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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与平安普惠协商还款,中国平安普惠贷款怎么样?

发布于 2022-06-28 10:00:42
标签: 如何与平安普惠协商还款,中国平安普惠贷款怎么样? 安普 如何 协商 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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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普惠贷款怎么样?几百万的平安普惠贷款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民申14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旭,男,汉族,1996年9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委托代理人:戴文静,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芝,江西友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松,北京德恒(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黄红香,女,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再审申请人林旭因与被申请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黄红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旭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审被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2017年11月1日原审被告向被申请人提交循环动用知晓书并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等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原一审及二审庭审中,被申请人针对上述事实均系递交复印件,即《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循环动用知晓书、《借款合同》及《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补充协议等文件均系复印件,且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审被告在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印件协议上的签字都存在很大的不同,明显存在伪造嫌疑,结合被申请人未递交任何材料的原件,进一步印证各方未签订以上协议的相关事实。因此,被申请人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原审被告签署过上述协议,原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被申请人无权向申请人主张追偿权,更无权主张所谓的高额滞纳金,法院应当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2、原一审、二审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一份案外人平安小贷放款凭证电子回单就径行认定“被申请人为原审被告代偿806233.78元”,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有权代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原审被告的代理权在外观上明显存在瑕疵,被申请人也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判认定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被告黄红香的银行流水证明,案外人平安小贷等平安系公司仅向原审被告多支付252691.22元,而非被申请人起诉的806233.78元。原审被告虽然于2017年11月1日收到案外人平安小贷转入内91.9万元贷款,但于次日便全部被转出到案外人翼龙贷公司实际控制人郭金先账户,即原审被告实际未领取任何款项,却被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因此,本案借款明显属于套路贷,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林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平安普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一)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与答辩人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答辩人与案外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审被告、申请人与答辩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审被告与平安小贷签订的《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却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

1、一审中,答辩人申请立案时使用的是上述合同复印件,但在案件庭审过程中,答辩人为充分证明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上述合同的原件,并由主审法官核对原件,同时,原一审被告也当场核对了案件原件材料。二审中,二审法院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各方就合同原件进行核对,以上内容有案件笔录为证。一审、二审法院在核对原件之后,认定案件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错判的情形。

2、原审被告黄红香在上述协议中的签字均系其本人签字,申请人枉顾事实真相,既不尊重一审、二审庭审真相,同时也未在一审、二审中申请鉴定或者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上述协议中黄红香本人签字系伪造。申请人该项事实与理由毫无依据可言。

(二)一审、二审判决中认定的“答辩人为原审被告代偿806233.78元”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在一审、二审中,为证明答辩人为原审被告代偿806233.78元的事实,答辩人向原一审、二审法院提交了“答辩人向案外人平安小贷付款回单凭证、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申请人所述“答辩人未提交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的事实不成立。一审中,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代偿款人民币806233.78元(其中代偿本盒为781819.92元,代偿利息为19652.24元,代偿罚息3751.62)”,答辩人在一审、二审中均对该代偿金额的组成部分进行询问和核对,并且答辩人在一审、二审的代理意见及答辩意见中均对代偿利息及代偿罚息的计算进行阐述,代偿本金、代偿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中履行担保责任实际代偿了806233.78元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担保人无需对主债务是否合理做出最终审判,如果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中代偿金额存在异议,应当另案起诉债权人(即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一)本案系担保追偿权纠纷,答辩人提交了充足的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在法律关系认定中并无错误。根据法律关系,原审被告向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借款,原审被告委托答辩人为原审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同时以房屋抵押权为答辩人提供了反担保,答辩人为原审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保证,以上法律关系均签署了相应的合同,均为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材料原件在原一审、二审中核对(前文有表述)。原审被告逾期还款,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取得追偿权。二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二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认定“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有权代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属于善意第三人,原审被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法律适用正确。我国的不动产物权是登记主义,申请人提出的抵押权异议的问题已经在南昌铁路运输法院(2019)赣7101行初637号及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赣71行终246号《行政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该判决虽确认抵押登记行为违法,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判决撤销将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房屋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的,判决确认被诉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并未判决撤销该抵押登记,换句话说,至今该抵押登记仍然有效。如果申请人对此有异议也应当首先对行政判决提出再审而非本案中解决,或者依据行政违法行为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

1、原审被告的代理权具有权利外观。申请人授权原审被告办理不动产抵押及签署相关一切事宜并签收相关协议和文件、签订抵押合同等,首先答辩人基于公证书的表征力,在权利外观上,可以充分相信,原审被告系获得申请人的授权,具有代理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其次原审被告与申请人系母子关系,且房屋系登记在二人名下,在常理上,答辩人也有理由相信原审被告获得了申请人的授权。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公证书撤销之前,原审被告直到一审诉讼中才办理《公证书》撤销,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答辩人有理由相信也只能相信原审被告黄红香有权代理申请人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

2、答辩人已尽到审查义务和谨慎注意义务。答辩人对于原审被告、申请人办理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材料时,仅能进行形式审查和谨慎注意义务,答辩人是基于授权《公证书》才签署的相关合同,同时也是基于取得他项权证的前提下为原审被告提供担保,答辩人在相关抵押合同签订及抵押登记过程中已经完全尽到形式审查义务和谨慎义务。

3、应当充分保障表见代理“保护信赖利益、维护市场交易”的重要作用。表见代理并不是旨在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是通过它在交易上有正当理由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进而保护交易安全。

4、答辩人对于公证授权委托书的虚假情况毫不知情。

三、申请人所谓的新证据存在指头去尾、断章取义、混淆视听。

(一)案外人平安小贷与原审被告共签订了三次借款协议,分别为2016年9月26日,原审被告向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借款5000000元、2017年4月27日,原审被告向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借款919000元、2017年11月1日,原审被告向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借款919000元,答辩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所谓的“平安系”并非仅指本案中的平安小贷公司,其与其他公司的借款与本案无关。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中,系有选择的列出交易明细,其次没有清楚的列明案外人平安小贷公司与原审被告的交易明细。平安小贷公司与原审被告发生的交易有且仅有三笔,其所谓的“平安系”完全是在混淆视听,申请人列出的证据没有完整的提供,不能采信。

(二)原审被告与平安小贷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的贷款到期后,找到郭金先过桥,郭金先事先给原审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故申请人所述完全是断章取义。经向案外人郭金先了解核实情况,原审被告与平安小贷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91.9万元,期限为6期,先息后本,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2017年10月27日,因为借款合同到期,原审被告无力偿还,找到郭金先请求其帮忙过桥,郭金先于2017年10月27日将92万元出借给原审被告,用于偿还平安小贷的欠款。该欠款偿还后原审被告又于2017年11月1日向平安小贷借款919000元,用于偿还郭金先的欠款。申请人恶意隐瞒该事实,编造出所谓答辩人与郭金先串通构成“套路贷”的行为及其恶劣,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更是断章取义,混淆视听,枉顾案件事实。综上,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原判认定本案借款、担保、抵押、代偿等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授信及借款合同》、《额度动用申请表》、《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余额抵押声明》、《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以及放款凭证电子回单、付款回单凭证等证据证明,且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经质证,申请人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抗辩意见的证据。申请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判认定黄红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虽然东湖区公证处(2016)赣洪东证内字第17155号公证书于2018年10月9日被东湖区公证处撤销,但是,黄红香与林旭系母子关系,黄红香于2016年9月持林旭的身份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与被申请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被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黄红香有代理权,原审认定黄红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申请人提交的黄满香的银行流水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代偿806233.78元的事实。申请人提出黄红香收到借款后第二天就转给了案外人郭金先,本案系套路贷,黄红香根本没有收到借款。经查,申请人及黄红香在原审中未提出此主张。被申请人提出黄红香先前向郭金先借了92万元过桥资金,所以黄红香收到本案借款后即向郭金先归还过桥资金,并提交了郭金先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表。综合原审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提出本案系套路贷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林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甘霖

审判员  邓名兴

审判员  刘晓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邓嘉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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