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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贷款进件管控,平安普惠网上贷款合法吗?

发布于 2022-06-28 10:00:51
标签: 平安普惠贷款进件管控,平安普惠网上贷款合法吗? 安普 贷款 进件 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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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网上贷款合法吗?平安普惠运营贷款中介网络平台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287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樊志文,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28号17楼09-16单元。

负责人:刘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怡,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樊志文因与被上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融资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6民初34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志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并查明事实,予以改判;2、本案受理费由平安融资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1、樊志文借款119000元,借期36期(三年),每期还款(含所有费用在内)5441.74元,36个月本息与费用合计5441.74元/月×36个=195902.64元,每年的费率高达(195902.64元-119000元)÷119000元÷36个月×12个月=21.54%,远远高高中国人民银行年华利率3.85%的四倍,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法违规发放贷款。

2、渤海银行通过平安普惠APP操作,最后进入签名界面,一经签名,将在四份协议中生成。借款合同捆绑保证合同,且是电子化操作,不可撤销的格式合同,排除借款人的主要权利,还没有放款,提前生成《付款确认书》,这明显违背正常的交易习惯。

3、平安融资公司每月扣取服务费797.3元,平安融资公司为樊志文提供了什么服务?每月收取的服务费毫无法律依据。在一审中,平安融资公司没有向法庭出示收取担保费与服务费的合法性文件材料。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法律条款,判决樊志文败诉,该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后已经失效。综上所述,渤海银行通过APP捆绑式的操作,每年收取樊志文的费率高达21.54%,远远高于央行的四倍利息,变相放贷,属于违法行为,平安融资公司每月收取服务费不合理,不合法,应当依法返还担保费与服务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维护樊志文的合法权益。

平安融资公司发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合同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一审中平安融资公司已经举证相关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情况,完成申请需要樊志文确认涉案相关合同且自行勾选已阅读并同意才能进入相关页面,樊志文签订合同后也履行了,因此请求驳回樊志文的全部上诉请求。

樊志文一审诉讼请求:1.平安融资公司返还担保费15320.46元(806.34元/月×19期);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融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1日,樊志文通过平安普惠APP软件在线上办理贷款。樊志文(甲方)与案外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渤海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SNEW0000035987113),约定:借款金额为119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借款期限为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对于存在保险或担保情形的(如有),乙方合作保险公司和/或担保公司出具以乙方及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和/或担保文书,为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保证保险和/或担保责任。

2019年1月11日,樊志文(甲方)与平安融资公司(乙方)签署《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与渤海银行签署的《借款合同》为主合同,担保比例为1%,月担保费率为0.76%;甲方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并愿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甲方愿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同日,樊志文(委托人)与平安融资公司(受托方)签订《服务委托书》,约定:樊志文委托平安融资公司提供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服务、贷后服务等服务;樊志文在借款期限内,每月向平安融资公司支付借款本金金额的0.67%作为月服务费,樊志文同意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平安融资公司或平安融资公司委托的第三方从樊志文账户中将上述服务费全额或部分扣除并划转至平安融资公司的账户,而无需在任何一次划扣前另行取得樊志文的同意或通知樊志文;上述服务费根据现金流状况折合年化费用率为13.681%,具体每月金额以及支付方式以《付款金额确认书》约定为准等。

樊志文同日在《付款金额确认书》中签名确认,确认载明: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3740.04元,每月保险费895.36元,每月担保费9.04元,每月服务费797.3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5441.74元。

樊志文主张上述《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及《付款金额确认书》中签名为他人冒用其在《借款合同》的签名,银行业务员告知樊志文每月只需要扣款3000多元,但樊志文后来得知实际每月扣款5000多元,现要求平安融资公司退还担保费及服务费。樊志文为此提交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2月起,每月10日左右转入5400元-5600元,11日扣款三笔,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扣款895.36元、平安融资公司扣款806.34元、渤海银行扣款3740.04元。

平安融资公司主张其收取的806.34元/月包括担保费9.04元、服务费797.3元。本案中,平安融资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樊志文照片,拟证明樊志文借款及投保时,是其本人通过手机进行;

2.电子签名验证报告,拟证明数字认证的公司确认委托担保合同签名未被改动;

3.付款流水,拟证明樊志文2019年9月至2020年7月的付款情况;

4.借款流程演示,拟证明通过平安普惠APP进入申请界面,需操作“借款城市”-“信息授权书”-“投保环节”-“添加银行卡”-“人脸识别”-“添加联系人”-“完善信息”-“申请动用”-“立即签约”,此后将会出现协议列表,列表包含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用户将上述协议打开后,进入签名界面,一经签名,将在四份协议中生成。樊志文对于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并表示其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余协议并未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平安融资公司提交樊志文签名确认的《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及《付款金额确认书》,樊志文委托平安融资公司提供信用状况评估、融资咨询服务、贷后服务等服务,并委托平安融资公司为樊志文与渤海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樊志文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樊志文虽主张其并未在上述合同、委托书及确认书中签名,但该签名系其通过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时所签名,而平安融资公司提交了申请借款操作流程,完成借款申请需确认上述合同,同时进行了人脸识别,应认为平安融资公司已尽告知和解释义务。且樊志文在借款后,每月都根据《付款金额确认书》支付担保费及服务费,即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综上,樊志文要求平安融资公司退回已交付的服务费、担保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樊志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樊志文负担。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樊志文请求返还担保费、服务费是否成立。樊志文为向案外人渤海银行借款,

通过平安普惠APP软件在线上办理贷款。樊志文与案外人渤海银行签订了借款金额为119000元的《借款合同》,并与平安融资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及《付款金额确认书》。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定。且樊志文在收到借款款项后,每月都根据《付款金额确认书》支付了担保费及服务费,即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樊志文现诉请平安融资公司退回已交付的服务费、担保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本案是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平安融资公司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樊志文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樊志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元,由上诉人樊志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嘉璘

审判员  汤 琼

审判员  张 淼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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