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来源陈召利 利眼观察我国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属于多部门监管体系,主要包括:以国资委为监管主体的普通类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以财政部门为监管主体的金融类、文化类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以及以......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接下来具体说说山东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国资委关于“股权转让”的16条问答

问题一:央企与地方国企之间转让股权是否进场, 减资是否进场?

问: 1.若A公司(央企三级子公司)与B公司(地方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A公司控股)合作开发项目,AB两公司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合作期满后,A公司将持有的C公司股权通过法定程序以实缴注册资本金为对价转让给B公司。请问协议如此约定,若A公司要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是否也必须按照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

2.若A公司(央企三级子公司)与B公司(地方国有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A公司控股)合作开发项目,合作期满后,A公司可否直接通过定向减资的方式退出C公司,而无需进场交易?还是即使减资退出也必须进场交易?

国资委回复: 1. 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进场公开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原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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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企业国有股权退出建议采取股权转让方式,通过产权市场公开交易。

问题二: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是否可以豁免进场?

问: 企业产权在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子企业之间转让,且转让方、受让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全资企业的,是否可以采用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产权?是否需要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资委回复: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问题三:转让境外子公司股权是否必须进场?

问: 请问国资委管理的企业需要转让境外子公司的控制权时是否必须通过进场交易的方式进行?

国资委回复: 中央企业转让所持境外企业股权应按照《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27号)、《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境外国有产权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法产权规〔2020〕7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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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四:转让未实缴部分产权是否审计评估、进场?未实缴部分如何依据评估值确定底价?

问: 1.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认缴出资只有部分到位,如不再继续认缴,拟将未实缴部分出资对应的产权进行转让,是否需要执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该部分产权是否需要进行审计评估、履行公开转让程序?

2.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国有股东实缴出资为零,该部分产权转让是否需要评估?

3. 资产评估结果是全部股东权益价值,如公开转让未实缴到位出资对应的产权,这部分产权如何依据评估值确定转让底价?

国资委回复: 1. 国有及国有控股、实际控制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决策批准、审计、资产评估等工作程序后,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公开进行。

2. 企业应当在公司发起协议中对各股东的出资义务做出明确约定,股东应当严格履行。国有股东尚未完全实缴注册资本而需要转让股权时,应将权利受限情况予以披露,并对受让方继续履行出资义务提出要求。

问题五:其他股东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是否影响在产交所挂牌?

问: 我司系地方省属控股国有企业,现控股持有A公司(有限公司)55的股权,另外一个股东系民营企业持有45股权。现我司欲转让持有的55股权,并向对方民营股东送达了“征求其是否同意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征询函,但对方民营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拟转让的55股权。此等情形下,双方股东根本无法形成关于转让股权的A公司股东会书面决议。按照《公司法》第71条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7条和19条的规定,此等情形下,应当视为民营股东同意我方转让股权,而且若民营股东要行使优先购买权,应当在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对方至今也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目前我方向产权交易所申请挂牌转让,但产权交易所根据32号令第9条规定,以我司没有形成关于转让股权的股东会决议、对方股东也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为由,不同意我司挂牌转让。

请问:在此等情形下,产权交易所不同意我方挂牌转让的理由是否同意?我司是否必须按照32号令第9条的规定取得股东会书面决议?如果实在无法取得股东会书面决议,我司如何完善,才能具备挂牌转让的条件?

国资委回复: 根据您所述情形,其他股东不放弃优先购买权并不会对项目挂牌构成障碍,转让方可在拟受让方和交易价格确定后,书面请其他股东发表意见,必要时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

问题六:如何理解39号文豁免进场条件?不同国有控股企业进行公开交易的审批单位为何?

问: 39号文涉及到在不同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进行非公开协议转让的靠前条:“涉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

1. 请问哪些属于“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以及专业化重组等重大事项”,是否有细则?

2. 请问“企业产权在不同的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之间转让,且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取协议方式进行”的审批单位为何?是同级国资监管部门还是国家出资企业审批即可?

国资委回复: 根据《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流转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规〔2022〕39号)靠前条可采取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均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一)落实本级政府部署要求;(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主导推动的国有资本进行布局结构调整和专业化整合过程中,需要实现资源重组目标,或者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

企业国有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由转让方所属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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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七:国有参股公司,国有股东转让股权,意向受让方为公司其他股东,是否需要进场?

问: 关于国有参股企业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转让的问题想咨询一下:若A公司(国有控股)与B公司(民营企业)共同出资成立C公司(国有参股且非实际控制),若A公司要将其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是否需要按照32号令《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若需要公开挂牌,如何保证B公司能够受让股权?若不需要公开挂牌,是否有相关政策依据?

国资委回复: 国有控股企业转让所持企业股权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规定进场公开交易。按照《中华人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公司原股东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

问题八:国有产权协议转让中审计的净资产值如何确定?

问: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32号令)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的,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且不得低于经评估或审计的净资产值。请问上述“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是被转让股权的标的企业的净资产值,还是转让方账面上所记载的经审计的被转让股权(长期股权投资)的净资产值(账面价值)?

国资委回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三十二条中“转让价格可以资产评估报告或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为基础确定”,最近一期审计报告确认的净资产值是指转让标的企业审计后净资产值。

问题九:关于32号令与120号文规定不一致如何适用?

问: 关于32号令22条“产权转让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该条文与120号文32条,“只征集到一个合格意向受让方的直接协议成交,征集到2个以上的竞价确定”的描述是不一致的,请问现在是否还能适用120号文的规定?

国资委回复: 2016年,我委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进行了修订,印发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作出规范要求。《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0号)是在具体操作层面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作出详细规定,两个文件并无冲突。如在具体文字表述中存在不一致的地方,根据32号令第六十七条,以32号令为准。

问题十: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是否需要进场交易?

问: 您好,我想咨询一下有关国有股权作价出资给非国资企业的相关问题。具体如下:1. 根据《国有资产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可以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请问非货币财产是否包括国有股权,即国有股权是否可以作价出资?

2.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股权作价出资,需要办理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根据32号令,国有产权转让需要进场交易并征集不特定市场主体竞拍,请问国有股权向特定的非国资企业作价出资所涉及到的国有股权转让手续是否适用32号令并需要进场交易?如需进场交易,如何保证出资对象特定化?

3. 根据《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国有股东以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出资的,可以非公开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在国资股为非上市股份的情况下,可否类推适用该规定?如适用,需要国有股东提供哪些审核材料?

国资委回复: 国有企业以所持企业股权作价出资,应当履行企业对外投资论证决策工作程序,并按照《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令第12号)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杨春宝律师团队持续为您精选优质法律实务文章。

问题十一: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需要符合32号令规定吗?

问: 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的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产权转让双方关于交易价款的分期付款安排,是否必须符合《管理办法》第28条的规定?

国资委回复: 以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问题十二:32号令适用时间问题?

问: 2016年6月24日,贵委下发《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如某产权交易已经在该文件下发之前通过审核、评估程序,并在交易所挂牌,但产权交易合同日期在文件颁布之后。那么,该项交易是否还应受《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办法》约束和调整?请予释明。

国资委回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日之前已在交易所挂牌的项目,不受32号令约束和调整。

问题十三:国资委间接持股48%的企业转让子公司股权是否进场?

问: 您好,我们是一家深圳的公司,国资委间接持有我们公司约48的股权。现在我们公司的下属子公司(我们持有该子公司60的股权),想请问如果我们的子公司转让股权,是否需要适用32号令?

国资委回复: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适用范围包括: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您咨询的子公司转让股权问题,还要看该公司是否是国有实际控股企业,如果是实际控股,就适用该办法。

问题十四:关于32号令第31条产权协议转让条件的理解?

问: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二)同一国家出资企业及其各级控股企业或实际控制企业之间因实施内部重组整合进行产权转让的,经该国家出资企业审议决策,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一、对于该条中靠前款,1. 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2. 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3. 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请问这三点是必须同时满足还是只需要满足一点即可?

二、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具体指哪些行业和企业?

国资委回复: 1. 这三点需要全部满足即可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2. 对于命脉行业,包括军工国防科技、电网电力、石油石化、电信、煤炭、民航、航运、金融、文化9个行业。关键领域,包括重大装备制造、汽车、电子信息、建筑、钢铁、有色金属、化工、勘察设计、科技9个领域。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问题十五:央企四级子公司是否需在中央企业产权交易机构产权转让?

问: 某公司为中央企业的四级子公司,该公司是否属于央企?其对外进行产权转让时,是否应当在*务*国资委公布的从事中央企业资产转让交易业务的交易机构名单中的选择交易机构进行产权转让?

国资委回复: 产权转让方为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实际控制企业时,均应当在*务*国资委公布的从事中央企业资产转让交易业务的交易机构名单中选择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请参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确定适用企业范围。

问题十六: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股权转让是否要进场?

问: 请问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子公司(包括控股和参股)的股权变更事项(如增资、股权转让),是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还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即应该适用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还是非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规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下属子公司股权变更,是否需要进场交易?建议国资委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案例|未经进场交易,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陈召利 利眼观察

我国现有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属于多部门监管体系,主要包括:以国资委为监管主体的普通类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以财政部门为监管主体的金融类、文化类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以及以证监会为监管主体的上市公司国有产权监管体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专门规定,“金融、文化类国家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交易和上市公司的国有股权转让等行为,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文主要探讨除金融企业、文化企业、上市公司以外的普通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的法定程序。

如前所述,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企业国有股权转让原则上应当履行批准、审计评估、进场交易三类法定程序。但是,如果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最后讨论一下,国有股权转让未经进场交易,合同效力如何?

观点一:未经进场交易,国有股权转让合同不受影响。

案例1:北京安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安恒达投资有限公司、国澳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2015)民二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

******认为:“安联公司将涉诉世纪中珠公司49%股权转让给安恒达公司,因该49%股权系国有资产,所以协议各方应当依照国有资产转让的法律法规完善相关程序和手续。安联公司提供的其控股股东及上级主管企业安徽交控集团《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表明上级主管企业对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并无异议,安徽省国资委作出的《监督检查意见书》也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涉诉49%股权转让未脱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管,所以,即使安联公司出让上述股权未在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未办理股权资产评估备案,但在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否定股权转让的情形下,不宜直接认定安联公司出让涉诉股权的行为无效。”

案例2:武汉银城实业发展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与湖北信联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案号:(2016)*高法民申876号]

******认为,“银城公司在原审中即主张其与信联公司2006年3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该《协议书》违反了*务*《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务*《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湖北省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相关规定,转让作为国有资产的土地使用权时没有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没有进行评估,也没有在规定场所交易,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协议书》无效。但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上述行政和地方法规,均属管理性规定。原判决据此没有认定《协议书》无效,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观点二:未经进场交易,国有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巴菲特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自来水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上海市高级人民**,(2009)沪高民二(商)终字第22号,载《******公报》2010年第4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认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由于上海水务公司在接受自来水公司委托转让讼争股权时,未依照国家的上述规定处置,擅自委托金槌拍卖公司拍卖,并在拍卖后与巴菲特公司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其行为不具合法性…自来水公司要求确认《光大银行法人股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上海高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司法实践做法不一,主流裁判观点是,未经进场交易,国有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山东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山东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实施细则

靠前章 总则

靠前条 为规范省属国有企业员工持股试点工作,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央 *务*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号)、《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属国有企业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的意见》(鲁办发〔2016〕10号)和*务*国资委《关于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的意见》(国资发改*〔2016〕13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员工持股试点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开、公平、公正操作,防止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

(二)增量优先。员工持股主要采取增资扩股、出资新设方式,并保持国有资本控股地位。

(三)自愿参与。不得以强行摊派、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与持股计划。

(四)合理流转。以岗定股、岗变股变、人退股退,建立科学合理的股权内部流转和退出机制。

第三条 试点工作应以构建长效激励约束机制为目标,通过稳妥有序实施员工持股试点,形成资本所有者和劳动者利益共同体为目标,提高员工对企业长远发展的关切度以及经营管理的参与度,充分调动人才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增强国有企业活力、竞争力。

第二章 试点范围和基本条件

第四条 试点企业严格控制在以下范围:

(一)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省属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员工持股不纳入试点范围。

(二)已完成或拟实施混合所有制改*的企业。

第五条 试点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业处于充分竞争行业和领域的商业类企业。

(二)非公有资本股东所持股份应达到一定比例,公司董事会中有非公有资本股东推荐的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建立市场化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和业绩考核评价体系,形成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市场化机制。

(四)营业收入和利润90%以上来源于所在企业集团外部市场。

第六条 鼓励省属国有企业新上项目、新设企业与外部投资者、项目团队开展员工持股试点;鼓励人才资本和技术要素贡献占比较高的转制科研院所、高新技术企业、科技服务型企业、现代服务企业和创投类企业开展员工持股试点。

第三章 试点工作基本要求

第七条 员工持股范围。员工持股参与对象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企业中高层管理人员。省委、省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等组织任命的国有企业*导人员,企业外部董事、监事(含职工代表监事)除外。

(二)对企业整体业绩和中长期发展具有重要作用经营管理人才、科技人才和业务骨干。

(三)符合以上条件的人员必须与本企业签订了劳动合同。

以上市为目的的试点企业,员工持股范围和人数按照上市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员工持股额度。员工持股总额度原则上不高于改制后企业总股本的30%。实施员工持股后,应保证国有股东控股地位,且国有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企业总股本的34%。

试点企业可根据员工岗位职级和工作贡献,合理确定各层级员工持股份额,适当拉开差距,避免实行福利性质的全员持股或平均持股。符合持股条件的员工,可在对应的个人持股份额内自愿选择实际持股额度,但单一员工持股额度原则上不得高于改制后企业总股本的1%。

第九条 员工入股价格。实施员工持股试点的企业,由本企业产权持有单位组织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员工入股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每股净资产评估值。

已完成混改或拟实施混改的企业,员工持股可与引入战略投资者同步实施,入股价格与外部投资者“同股同价”。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入股价格按照证券监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出资方式。员工入股应主要以货币出资为主,由入股员工合法合规自行筹集并承担相应资金成本。试点企业、国有股东不得通过以下行为实施员工持股:

(一)向员工无偿赠与股份。

(二)为持股员工垫资或借款,或以国有产权或资产作为标的物为员工融资提供担保、抵押、质押、贴现等。

(三)要求与本企业有生产经营业务往来的其他企业为持股员工提供借款或融资帮助。

第十一条 员工持股方式。持股员工可以自然人身份持股,或通过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资产管理计划等持股载体持有股权。自然人持股范围原则上应为超过一定持股份额的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合伙企业持股载体数量根据实际纳入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而定;通过资产管理计划持股的,不得使用杠杆融资。持股平台不得从事除持股以外的任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持股员工权利和义务。持股员工与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同股同权。通过持股载体持有股权的员工,其股东权利应通过持股载体统一行使。企业及国有股东不得向持股员工承诺年度分红回报或设置托底回购条款,不得承诺持股员工优先于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取得分红收益。

员工持股企业破产重整和清算时,持股员工、国有股东和其他股东应以出资额为限,按照出资比例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股权流转机制。员工持股应设定不少于36个月的锁定期。在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持股的员工,不得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时转让股份,并应承诺自上市之日起不少于36个月的锁定期。 试点企业应建立以下员工持股动态调整机制:

(一)自愿流转机制。非上市公司员工所持股份原则上在企业内部股权流通平台封闭运作,持股员工在锁定期满后可将所持股份转让给持股平台、符合条件的员工或非公有资本股东,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转让给国有股东的,转让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值。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员工转让股份按证券监管有关规定办理。

(二)强制退出机制。持股员工因辞职、调离、退休、死亡或被解雇等原因离开公司的,应在12个月内将所持股份进行内部转让,转让价格参照本条靠前款规定执行。

(三)后续激励机制。企业可预留部分股权用于后续员工激励和新进入人才持股。员工因工作业绩表现良好而晋升或新进入人才符合持股条件的,可自愿选择是否按照相应岗位职级的持股份额增持或新持股权,购股价格不得低于试点企业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

第十四条 信息公开。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搭建企业内部信息公开平台,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员工持股范围、持股比例、入股价格、交易方式、股权流转等重要信息在企业内部充分披露,保障员工知情权和监督权。上市公司还需执行证券监管有关信息披露规定。

第十五条 规范关联交易。国有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企业集团内的员工持股企业输送利益。国有企业购买本企业集团内员工持股企业的产品和服务,或者向员工持股企业提供设备、场地、技术、劳务、服务等,应采用市场化方式,做到价格公允、交易公平。有关关联交易应由一级企业以适当方式定期公开,并列入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和财务审计内容。

第四章 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试点名单由省属国有企业推荐、省国资委审核确定。省国资委根据省属国有企业推荐情况选择符合条件的企业先行试点,并逐步完善政策,根据中央文件精神适时扩大试点范围。

第十七条 试点企业应加强组织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加强顶层设计,坚持“一企一策、因企制宜”的原则,依据自身行业特点、企业实际和发展战略需要,制定科学合理的员工持股方案。同步开展员工持股风险评估,制定相应预案,并在试点工作实施前向员工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第十八条 员工持股方案应通过职工**等形式充分听取本企业职工的意见,并由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员工持股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试点企业应要严肃工作纪律,严格履行有关决策和审批备案程序,切实做到程序规范,过程透明,运作公开,杜绝暗箱操作,防止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须加强试点工作督导评价,定期督促检查试点企业员工持股推进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省属金融、文化等国有企业实施员工持股,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以上市为目的的试点企业实施员工持股,按照证券监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本细则未规定的事宜,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相关问题由山东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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