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良资产诉讼过程,不良资产案例全解析

解读指导案例542015年11月19日,****法院发布《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确定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

解读指导案例54


2015年11月19日,****法院发布《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确定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争议焦点问题,即专门账户内的资金,是否可以设立金钱质押权利。《指导案例54》认为,应当从两个方面进行论证,即质押关系是否存在以及质权是否设立。


一、质押关系是否存在

按照当时的《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以及现行有效的《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可以理解,认定质权关系是否存在的关键就在于,双方应当签订有书面的质权合同。《指导案例54》指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单独的书面质押合同协议,但在已经签订的《贷款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中,有设立金钱质押的条款内容,“该合意明确约定了所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量、债务履行期限、质物数量和移交时间、担保范围、质权行使条件,具备《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质押合同的一般条款,故应认定农发行安徽分行与长江担保公司之间订立了书面质押合同。”

进一步提炼出规则:1、是否有独立的质押合同并不重要,但重要的是一定要有书面合同,可以是其他类型合同中的合同条款形式;2、一定要有符合质押设立的基本条款表述内容。


二、质权是否设立

《指导案例54》认为,“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不同于不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还应当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要件,以使金钱既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又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

具体在于三个问题:

1、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

《指导案例54》认为,应当以是否符合《****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以特户等形式特定化的要求,进行判断该金钱是否进行了特定化。

具体在实践中表现为,银行账户特定化、

2、特定化金钱已经移交债权人占有

《指导案例54》强调以债权人是否对特定化金钱进行实质性控制和管理,具体判断形式就是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是否在债权人手中,或者该保证金账户是否在债权人名下。

3、账户内资金浮动不影响金钱特定化

《指导案例54》认为,金钱特定化并不意味着金钱的固定化,保证金账户的调整与保证业务密切相关,且该金钱的变动与其他业务无关联,因此认定保证金账户内资金浮动符合金钱作为质权的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不影响该请将质权的设立。

据此《****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可见,《担保解释》直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再次对《指导案例54》的裁判意见予以确认。


所以,金钱质押关系的存在,在于是否书面的质押合同或质押条款存在;金钱质权的设立,在于该金钱是否进行特定化,是否移交债权人占有。

版权:本文由用户自行上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供存储服务。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了解详情>>

发布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