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不良资产转让,受让方可以是?从不良资产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系列之指导案例167

解读167****法院2021年11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其确定的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

解读167


****法院2021年11月9日发布《指导案例167号:北京大唐燃料有限公司诉山东百富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其确定的裁判要点——代位权诉讼执行中,因相对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债权人就未实际获得清偿的债权另行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指导案例167》实际上是对代位权诉讼执行在具体应用,进行了细化说明。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位权属于债权人对自己债权行使的一种保全措施,行使该权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2、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3、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因此,代位权就是债权人替代债务人,以债务人的权利范围向相对人主张权利,以实现自己债权清偿。


同时,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实务中往往存在认为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执行,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执行,存在诉权竞合冲突问题,不能予以同时支持,为此,《指导案例167》对此问题,进行了充分论证说明。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前提是,次债务人已经向债权人实际履行相应的清偿义务。

可以理解,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在于双方之间债务数额是否清偿,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也在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务数额是否清偿。

举例说明:

1、假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是100万,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是200万,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代位诉讼执行100万,则只能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清偿100万,还余有100万。

2、假设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是200万,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数额是100万,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代位诉讼执行100万,则只能说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清偿100万,还余有100万。

因此,认定各个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消灭,应当是结合具体各个主体债权债务数额以及具体清偿数额判断。


二、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是为最大实现债权而设立,因此并没有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进行择一选择,在一方没有完全清偿情况下,即可向另一方进行请求清偿。

《指导案例167》的案例,是债权人首先向次债务人发起代位权诉讼执行,当次债务人终本执行后,才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债权人可以先向债务人发起诉讼执行,当债务人终本执行后,再向次债务人发起代位权诉讼执行,实现债权人的权益。


三、债权人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执行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诉讼执行,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指导案例167》指出,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等。进行分析判断,认定二者并不是同一诉讼。

1、当事人不同。代位权诉讼以债权人为原告、次债务人为被告,而对债务人的诉讼则以债权人为原告、债务人为被告。

2、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不同。代位权诉讼针对的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而对债务人的诉讼针对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两者在标的范围、法律关系等方面亦不相同。

3、起诉要件不同。代位权诉讼不仅要求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同时还应当具备原《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规定的诉讼条件。

因此,认为二个诉讼并不相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综上我们认为,对于一些特殊案件,在原有执行措施已经穷尽的情况下,考虑追究其次债务人的法律责任,并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指导案例167》为不良资产处置,提供了一个极具参考的新模式。

版权:本文由用户自行上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供存储服务。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了解详情>>

发布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