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了外债还用偿还吗?公司无力清偿外债,能否注销了之?

案例: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208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张亨勇因与被申请人福建八一七大学城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七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民终4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再审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作出(2020)闽民申20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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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经过

2017年9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闽0121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佳的超市向张亨勇退还押金7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及支付货款104041.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义务。但佳的超市处于停业状态无力还款,其母公司八一七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没有可供执行财产,债权人的债务没有得到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虽八一七公司作为佳的超市的股东,其出资时间因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提前到期,但该出资提前到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张亨勇关于八一七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佳的超市的189977元债务向张亨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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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为公司破产或解散,本案中佳的超市并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张亨勇以八一七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由主张八一七公司对佳的超市的出资提前到期,于法无据。佳的超市虽处于停业状态,但其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其资产是否足以清偿自身债务尚未确定。且张亨勇与八一七公司间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便佳的超市确已资不抵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条件,债权人应先申请佳的超市破产,再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使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清偿规则对佳的超市的所有债权人平等地进行清偿,从而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张亨勇通过诉讼方式直接向佳的超市股东八一七公司主张清偿责任缺乏请求权基础,亦有违平等地保护佳的超市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公平原则。对于张亨勇要求八一七公司在100万元范围内对佳的超市的189977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再审法院认为:佳的超市系由八一七公司单独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八一七公司作为佳的超市的唯一股东,其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认缴出资的期限为:2036年9月1日前。故从佳的超市的《公司章程》看,张亨勇提起本案诉讼时,八一七公司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尽管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法律也有规定例外情形,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即规定了公司在破产情形下,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亦规定了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也应作为清算财产。本案中佳的公司虽未进入破产程序,也未宣布解散,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但张亨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21执726号执行裁定书,在该份法律文书中,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确认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佳的超市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此时,佳的超市虽然没有申请破产,但其实际上已经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具备破产原因。因此,该种情形下,应允许张亨勇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主张佳的超市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并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佳的超市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充分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判决未支持张亨勇的诉讼请求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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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从外部特征看,认缴制下,很多公司股东认缴资金年限较长,从股东角度属于期限利益,是法律允许和保护的权利。但如果公司在其自身进入破产清算时,其对公司的出资属未到期的债权,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提前到期。

从公司内部关系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即赋予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权利,未到期认缴资金的股东无权对外进行抗辩,只能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依据股东内部出资份额或章程约定向其他股东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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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己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债权人基于股东未尽出资义务而向股东追偿出资的,先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先得到清偿,后起诉的债权人,如果股东此时已经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则后起诉的债权人得不到清偿。也就是说,此条款明确规定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不适用公平原则对所有债权人清偿。

公司注销了外债还用偿还吗?公司无力清偿外债,能否注销了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回过头结合看《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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