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和本金的还款顺序,借贷双方未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的顺序,如何确定还款顺序?

导读: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对外出借款项时,如在借款合同、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息,但未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先后顺序,借款人在还款时也未备注或明确为归还本金或利息,同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又有多笔还款,借贷双方因此产生纠纷,一方诉诸法院时,法院将如何确定借款人每笔还款究竟还的是利息还是本金呢?此外,如在借款人无法还款时,经过双方结算后将未付利息计入本金,并以计入利息和原始本金开始合并计算新的利息,出借人以此种计收复利的方法计算利息,又能否受到法律的保护呢?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未付利息可经由借贷双方结算合意,与原本金一并转化为新本金基数,并依据结算的新利率标准再行起计利息,但前后重复计算利息的总和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法定利率上限。也就是说法律允许当事人约定复利,但总和利率同样以24%法定利率上限规制。法院以原始本金额为基准,全程计借期(第一笔款项出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及逾期利息(原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对出借人复利主张进行合法性审查之后,依法将复利总和从40%减至法定年利率24%上限标准,将借款人已偿还的全部款项依法定顺序先抵付利息后,再计算未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特此推荐。


一、裁判观点:

1、未付利息可经由借贷双方结算合意,与原本金一并转化为新本金基数,并依据结算的新利率标准再行起计利息,但前后重复计算利息的总和利率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法定利率上限。

2、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3、借款人个人资产与关联公司资产混同、借款用于关联公司经营,公司应与个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二、案件基本事实:

两原告刘某、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黎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登记结婚,两人均系上海某源公司及广东某源公司股东,黎某系上述公司实际控制人。2012年7月2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黎某以个人名义向两原告借款合计1,283万元,具体明细为:2012年7月21日借款15万元、2012年8月10日借款78万元、2013年1月24日借款300万元、2015年2月12日借款20万元、2016年1月13日借款100万元、2016年1月25日借款50万元、2016年2月5日借款120万元、2016年2月17日借款200万元、2018年8月30日借款400万元。上述借款中,2012年至2016年的款项收款账户为黎某尾号4429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2018年8月30日借款的收款账户为黎某尾号9968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

上述借款发生后,黎某合计向两原告归还了8,071,703元,具体明细如下:2014年1月6日归还7,374元、2017年1月13日归还64,329元、2018年10月19日归还100万元、2018年11月1日归还100万元、2018年11月9日归还200万元、2018年11月13日归还400万元。

2015年1月1日,黎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1月1日借刘某现金710.40万元(其中一笔为283.20万元、另一笔为427.20万元),承诺借款期间,每年按20%支付利息,不够一年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利息每自然年结算一次,即元月10日前结算上一年度利息。

2017年1月1日,黎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日借刘某1,600万元,承诺借款期间,每年按20%支付利息,不够一年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利息每自然年结算一次,即元月10日前结算上一年度利息。

2018年1月1日,黎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1月1日借到刘某现金1,920万元,承诺借款期间,每年按20%支付利息,不够一年的,按实际天数结算。利息每自然年结算一次,即元月10日前结算上一年度利息。

2019年12月24日黎某再次向两原告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因生意周转需要,截止2019年12月24日本人黎某累计借到刘某、赵某夫妇共计19,072,329元,承诺借款期间按年20%支付利息,利息每年1月10日前结算一次。2019年1月1日前利息已结算完毕,并双方同意转为借款本金。借款本金19,072,329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借条签订日利息未支付(按借款本金年息20%计算),约定该利息于2020年1月10日前结算完毕并一次性支付。如刘某、赵某夫妇需要收回本金,提前7天通知黎某,则需无条件结算完本金和利息。如到期未还,本人愿意承担刘某、赵某追讨借款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

由于黎某未按照约定于2020年1月前支付利息且原告方得知其经济情况恶化,为此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方还本付息。

另查,在系争借款发生期间,黎某尾号44290及尾号9968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收款账户中有部分款项转给案外个人及公司,亦有部分款项转给上海某源公司、广东某源公司及李某,其中尾号4429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于2012年8月17日向上海某源公司转款60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向李某转款5万元,于2016年1月13日向广东某源公司转款130万元,于2016年3月向上海某源公司转款200万元、向广东某源公司转款400万元;尾号9968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于2018年9月向上海某源公司转款110万元、向广东某源公司转款100万元、向李某转款8万元。

原告方与黎某的短信联系记录显示,2015年2月11日黎某“兄弟,您好!还有一件事请你帮忙!因过年前为联合利华备货,你那里还可以借到一二百万吗?”;2015年2月12日,黎某“兄弟,谢谢你的支持!请汇入黎某…44290深圳工行百仕达支行再次感谢”,原告方回复“兄弟,20万元刚刚汇出”。原告方提供的与案外人盛某某短信联系记录显示,2016年1月、2月、12月及2017年1月、2018年12月,盛某某受黎某委托与原告方就系争借款的本息结算进行了确认和沟通,其中盛某某提到具体的借款本息计算是由财务负责。原告方主张,黎某每次借款均是以其公司经营需要为由,盛某某系上海某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方则认为借款理由并不能等同于借款实际用途,因盛某某与原告相熟,故黎某让其协助对账沟通,即使短信内容真实亦不能证明系争借款实际用于公司经营。

再查,原告方为本案诉讼保全,向案外担保公司支出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18,310元。

两原告刘某、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黎某偿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9,072,329元;2.判令黎某按年利率20%偿还两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9,072,329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3,814,466元;3.判令黎某按年利率20%偿还两原告上述借款本金19,072,329元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4.判令黎某承担本案受理费(两原告已预缴156,234元)、诉讼保全费(两原告已预缴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两原告已支出18,310元);5.判令上海某源公司、广东某源公司、李某就上述黎某应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裁判结果

一审:一、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刘某、赵某借款本金1,283万元;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分段支付利息)......十二、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借款本金1,28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支付刘某、赵某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十三、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赵某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18,310元;十四、上海某源公司、广东某源公司、李某应就前述判决项中黎某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20)沪0104民初936号民事判决;(2021)沪01民终2941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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