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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什么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发布于 2022-09-06 10:00:15
标签: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什么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加倍 支付 迟延 行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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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闫浩然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什么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发布法释〔201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计算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故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同构成了《民事诉讼法》二百六条规定的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性质分析

虽然一般债务利息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共同构成了加倍计算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不相同且相互独立、分别计算,此两者在法律性质、法律依据、适用范围、计算方法等方面均不相同。于讨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前,须对此二者进行厘清,可避免在理解和适用中的错误。

(1)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的权利,适用范围为进入执行程序之后,属于间接的强制执行措施,其法律依据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一般债务利息源自当事人在合同等的约定,受《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的约束。

(2)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受程序法约束,体现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督促,计算方法法定,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性质特点;而一般债务利息则受当事人于合同约定及其他实体法的约束,体现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

(3)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在实务中一般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算,这也是其惩罚性的直接体现;而一般债务利息则与当事人约定的起算时间相应。

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是进入执行程序后赋予执行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其计算方法由法律明确规定,是具有法定性的间接的强制执行的措施。

计算方法

(1) 法定计算方法

〔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基数首先排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因为一般债务利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并不停止计算,以加倍方法计算一般债务利息部分系对债务人的权利的侵害;其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妨害执行的惩戒措施,计算方法并非文字字面意思的利息直接“加倍”,而是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计算。另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仅计算被执行人未清偿部分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已经清偿部分不再计算。

(2) 计算起止时间

〔2014〕8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三条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3) 计算范围问题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基数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按照此条规定,只要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其他金钱债务,均应计算,但过去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诉讼费、违约金是否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存在诸多争议和不同处理,笔者整理提出观点如下:

1.诉讼费的排除。

关于诉讼费是否属于可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曾有不同声音,有观点认为诉讼费应当计算,原因在于过去生效文书或会载明诉讼费的支付问题(现在实务中仅会载明承担问题),且诉讼费存在大量的申请人预交的情况。而更多观点认为诉讼费不应计算加倍,原因在于诉讼费系当事人向法院交纳,其性质不同于债务中的金钱债务,笔者认同后一种观点。

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的内容,诉讼费的性质系提起诉讼程序的费用,而迟延履行债务利息中一般利息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的结果,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对未按期履行债务的惩戒,其惩罚性的性质与诉讼费完全不同。诉讼费最终是由法院收取,而生效法律文书就诉讼费用的处理也仅系解决诉讼费的承担问题,故不应作为基数计算。从另一个角度出发,债务利息的本质应当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对于判决而言,是指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债务所产生的利息”,所以诉讼费应被排除在计算基数之外。

基于此,虽然诉讼费应被排除,但除《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如鉴定、评估、拍卖费用,其他程序中公证费、仲裁费以及律师费等都应是可以计算加倍的,同时前提条件在于这些费用都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否则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间接执行措施就不允许其被支持。

此处还有一个例外需要说明,如果采用调解书的方式将诉讼费的支付进行了明确,同时约定了支付的期限,那么这时出于对执行申请人的保护,在诉讼费支付已经是债务人的义务并有明确的支付时限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对此种情况诉讼费支付义务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2.违约金的争议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所产生的利息计算加倍利息是常见情况,判项中也多有利息、逾期利息等表述,但在商事案件的判项中多会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出现判令支付违约金的情况,此违约金或为固定数额,或有明确的计算方法,若逾期履行是否可就违约金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务中争议较大。

从法律性质角度出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而违约金的性质则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其基础在于守约方遭受到的客观损失。基于性质原因,违约金是否可以计算加倍产生了诸多争议。笔者认为出于平等保护当事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于违约金可否计算加倍不能完全否定,也不能一概认定,因其性质相似性,可分情况处理,即:

确定金额的违约金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可以计算;在履行期限届满前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计算方法可计算得的违约金可以计算;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实际履行义务完毕之日前,根据计算方法计算的违约金因为惩罚性的冲突,不能计算。

3.未载明加倍部分利息计算的处理

在某些生效法律文书中,或存在未载明计算并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况,此时实务中有出现在执行中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情况。笔者认为此时应当继续计算,原因如下:

(1) 从权利性质出发,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系执行程序中赋予执行申请人的实体权利,权利基础在于《民事诉讼法》及〔2014〕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系间接的强制执行措施,并不因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载明而否定,除非执行申请人明示放弃。

(2) 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加倍支付在执行程序中应理解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的职权问题,不受生效法律文书是否载明的限制。

4.调解书执行的特殊情况

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在调解书中若出现就调解事项违约的相关约定,是否应继续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有特殊情况。一般而言,作为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约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支付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论其是否载明。但调解书的特殊之处在于,大量调解书是以限期履行义务条款并相应设定违约责任而实现的,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处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即修订后的二百六十条)。故在执行过程中,调解书确定的违约责任一旦通过执行实现就无法再主张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其他问题

(一)停算的例外

〔2014〕8号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对于此条需要明确:停算例外的情况仅有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及再审中止执行期间,除此两种情况之外其他情况均不停止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实务中终结本次执行、达成执行和解不属于上述情况,均不能豁免延迟履行的加倍计算。

(二)执行中的清偿顺序

〔2014〕8号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当事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清偿顺序位于金钱债务本金之后,这与一般执行中先清偿利息再清偿本金的约定或者习惯不一致。需要说明的是,该顺序问题虽然尊重意思自治优先原则,但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时,将严格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优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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