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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平安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什么?

发布于 2022-06-30 10:00:04
标签: 诚实信用原则相关司法解释,平安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什么? 诚实信用 原则 相关 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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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的诚实信用原则是什么?平安的诚实信用原则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啟东,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晓蕊,辽宁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1-1号沈阳市府恒隆广场办公楼1座2111-2112单元。

负责人:龚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彧,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啟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0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啟东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

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合法收取保险费及担保费并按投保流程进行投保,并在多份投保文件上签名确认系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案涉贷款并不必然需要担保或保险,至少不需要履行双重增信付费义务。且一审庭审中并未责令被上诉人提供全部贷款时证据,在明知被上诉人掌握证据拒不提供的情况下,依然认定其向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建立了服务及保险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单方形成的鉴定报告,系事实认定不清。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本案一审采纳的鉴定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的,且鉴定报告出具机构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利益往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案涉《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具有承保的资质,上诉人在申请贷款时可以选择不进行投保,上诉人完全知悉保险条款内容,不存在恶意搭售的情形,同时上诉人提交的由其本人签字的《付款金额确认书》中载明每月保险费691.20元。本案上诉人取得贷款后,在明知保险条款且保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又起诉要求返还保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上诉人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相关合同合法有效,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依照约定收取的担保费、服务费不应返还。一审中,袁啟东并未否认签署了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的事实,委托担保合同、服务委托书中对于担保费费率、服务费费率均有明确的约定,袁啟东有权随时登陆软件查询还款金额、款项类目等。本案不存在双重增信付费的情况,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10%提供保证担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为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之和的90%提供保证担保,合计担保比例为100%。上诉人袁啟东的起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袁啟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退还袁啟东因贷款而扣缴的服务费及担保费9,172.8元、保险费4,838.4元,共计14,011.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息计算);

2.判令袁啟东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9%继续分期还清剩余期数贷款;

3.本案诉讼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5日,袁啟东通过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运营的平安普惠APP申请借款,依照借款流程填写了个人信息并进行实名认证后,作为借款人(甲方)与出借人(乙方)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DSNEW0000075315667),约定借款金额24万元,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借款期限自贷款资金发放之日起36个月,借款利率6.9%,贷款发放后借款利率不变。在合同首部特别提示载明:

1、本合同以数据电文的形式展示,借款人需认同本电子合同及签名的效力并接受本合同约束后方可接受相关服务。如借款人对合同中任一内容存在疑问或异议,请务必在本合同签署之前立即中止相关操作。

2、如借款人进行下一步操作或签署本合同(包括但不限于点击确认、线上签名等方式)或对本合同项下相关贷款服务予以接受,即表示借款人已完整阅读并明确了解本合同所有条款及释义,同意所有合同事项和业务规则,视为借款人做出了签署本合同的意思表示。

合同第一条“借款规则”7、放款条款约定:7.4对于乙方要求提供保险或担保的(如有),乙方合作保险公司和/或担保公司出具以乙方及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债权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和/或担保文书,为甲方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应付款项承担保证保险和/或担保责任。

在上述借款流程中,袁啟东依次通过网络平台点击确认《服务委托书》《付款金额确认书》《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征信与信息授权书》等文件,其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载明:姓名:袁**,身份证号码:210113****7X,被保险人:资金出借方(包含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企业以及自然人等各类合法的资金出借主体),保险金额: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保险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本人同意在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后,如果最终未能获得被保险人发放的借款,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本人知晓本保险通过互联网方式进行投保,并认可保险人将提供电子保险单。本人已仔细阅读并接受保险公司关于本产品的详细条款、责任免除、绝对免赔等重要事项,充分理解并同意《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及费率》《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及其他与本次投保相关的全部事项。《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条款》载明: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采用书面形式,其中书面形式包括电子数据形式。凡与被保险人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商业企业,以及自然人等各类合法的资金出借主体,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具体保费缴纳方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于保险合同中载明。保费的支付优先于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债务的偿还。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特别约定及说明》载明:保险金额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应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具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为准;投保人同意由保险人委托银行或其他支付机构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每月应缴保险费;如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项和未付保费等。《委托担保合同》甲方为袁啟东(委托人),乙方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受托人),约定如下内容:主合同为甲方与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DSNEW0000075315667的《借款合同》,担保比例:10%,月担保费率0.32%,违约金费率为0.063%/日,委托事项为甲方就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委托乙方为其提供保证并愿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对价,甲方愿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委托担保范围为甲方委托乙方为主合同项下甲方未能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之和(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按担保比例的金额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三年。

《付款金额确认书》载明:姓名:袁啟东,身份证:2101131973××××××××,借款合同编号:DSNEW0000075315667,借款本金金额:24万元,每月还款本息合计金额7,399.54元,每月保险费691.20元,每月担保费76.8元,每月服务费1,233.60元,每月需付款总金额9,401.14元。温馨提示:您确认委托出借人/收款方或出借人/收款方委托的第三方支付公司自《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放款(收款)/还款账户中予以扣取您所应支付的保险费、担保费、服务费、罚息(如有)利息、本金等所有款项。同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出具保单号为BD0D2008050005739334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姓名袁啟东,身份证号码2101131973××××××××,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金额245,890.89元,保险期间为自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发放之日起至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但最长不超过3年,保费缴纳方式为月缴,每月保险费率为0.32%,缴费日期为与借款的每月还款日一致,每月保险费缴纳方式为按照保险金额计算,每月保险费金额为691.2元,被保险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平安普惠网络贷款平台向袁啟东发放了贷款24万元,袁啟东自2020年9月起,按月向还款账号存入资金,平安普惠网络贷款平台按月扣划借款本息7,399.54元,保险费691.20元,担保费及服务费1,31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本案袁啟东通过网络平台向借款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的保险公司/担保公司提供保险/担保,袁啟东通过网络平台操作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并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根据袁啟东的申请出具了保险单,应当认定袁啟东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袁啟东应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应向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交纳的贷款担保服务费在《付款金额确认书》均明确载明,袁啟东在上述文件上均进行了电子签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亦提供了电子签名报告,以上事实均能证明袁啟东知晓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之间的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且在合同签订后,袁啟东亦依约按月偿还了部分款项,款项用途在扣划记录中均明确载明。袁啟东主张其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全程在业务员引领下办理,无需本人操作,其对保险及担保并不知情。袁啟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相关网络操作业务的风险及法律后果,故其现以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署保险合同、服务合同为由,诉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及贷款担保服务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袁啟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2元,减半收取76元,由袁啟东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袁啟东向本院提交案外人王玉秋与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打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向不同贷款申请人提供的均为由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模板且在格式合同中未用显著字体尽到足够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述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予认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认为王玉秋在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审驳回王玉秋的诉讼请求,认定合同合法有效,不应返还相关费用,本案袁啟东需要支付的费用都在合同当中予以明确约定,并且通过付款金额确认书的方式向袁啟东特别提示了每月应付的各项费用及金额,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工作人员与袁啟东确认借款金额、利息及相关费用的录音录像,拟证明其工作人员向袁啟东告知并确认借款金额、每月还款金额包括本金利息、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的项目和金额,袁啟东对上述费用知悉。袁啟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此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袁啟东以其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服务合同为由,主张返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及贷款担保服务费。综合现有证据,《服务委托书》《委托担保合同》《付款金额确认书》等客户签名处均有“袁啟东”的电子签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亦提交了相应电子签名验证报告,袁啟东对签名本身无异议,但否认曾在上述相关文件上签署,故不知合同内容。就其主张,袁啟东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在相关文件上记载的原始电子签名因何而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之规定,袁啟东进行的电子签名与其手写签名或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关文件的签署主体为袁啟东。袁啟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电子签名的文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因此,袁啟东上诉关于电子签名系其本人签署,但未见过相应合同文件亦未在其上签署,而要求退还保险费及贷款担保服务费的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啟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元,由上诉人袁啟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杨

审 判 员  范嘉才

审 判 员  黄大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加磊

书 记 员  胡明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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