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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房屋二次抵押贷款,平安普惠抵押房子贷款可信吗?

发布于 2022-06-29 10:00:19
标签: 平安普惠房屋二次抵押贷款,平安普惠抵押房子贷款可信吗? 安普 房屋 二次 抵押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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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抵押房子贷款可信吗?孩子现居住的房子被平安普惠抵押,这个爹够坑的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6民终66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200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理人:董某,女,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系孙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杰,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贝贝,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

法定代表人:邹宣戈,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飞,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海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平安担保公司)、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简称重庆贷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9)鲁0602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某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所提交的合同编号为DY20160815001174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都是伪造的证据,三份合同的落款签名处并非孙海飞本人所写,孙海飞本人事后向上诉人叙述,三份合同签名都不是孙海飞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孙海飞本人所按,即三份合同都是伪造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申请法院对合同孙海飞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被上诉人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所提交的承诺书也不是孙海飞所签,此承诺书也是伪造的证据。

2.被上诉人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所提交的、声称是孙海飞办理业务时出具的“离婚协议”是伪造的证据,真实的《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都有相应的备案,被上诉人也在《离婚协议书》有相应的亲笔签字,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交过真实的《离婚协议书》。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作为有资质的从事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办理贷款、抵押等业务时,理应承担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审查合同是否由本人亲自到场签字、捺印、审查承诺书的真实性、尤其更应当审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是否与民政局备案登记一致。

此外,既然被上诉人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在原审法庭陈述,“离婚协议书”是孙海飞提供的,“离婚协议书”所写的字体与三份合同的落款签名处字体明显不是由一个人所书写。被上诉人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在审查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即违规发放贷款,存在严重的失职,甚至有故意不审查的嫌疑,即被申请人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有非法放贷的嫌疑。

此外,据孙海飞叙述,是一位名叫“苏海彪”的办单员教唆孙海飞本人伪造一份“离婚协议书”,给孙海飞本人申请发放贷款。

3.孙海飞与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从伪造的证据及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表述来看,上诉人对此抵押事项毫不知情,且合同上孙海飞的字迹与指纹均非孙海飞本人的,其在孙海飞未到场签订合同的前提下,仍然违反发放贷款程序,被申请人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在明知孙海飞未到场签字确认同意以上诉人的房屋抵押情况下签订抵押合同并出借借款给孙海飞,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其恶意串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个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存在恶意串通,办理贷款并设立抵押,通过诉讼来达到侵犯上诉人财产的非法目的,故上诉人主张要求确认孙海飞与被上诉人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4.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担保法规范。被上诉人平安普惠担保公司出具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本身就非抵押人孙海飞的签字,第十四条14.2明确约定“本合同自下列条件全部满足之日(“合同签署日”)起生效:(1)甲方签字(甲方为自然人)。:抵押合同无效,根据物权设立的“有因性”,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需要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且需办理抵押登记。现《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同理,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也应属无效,抵押合同亦无效,抵押权未设立。抵押合同无效后,普惠融资作为抵押权人于法无据。

5.经查,被上诉人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有多起类似案件涉诉,最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

6.对于孙某而言,其自身知情权、房屋共有权、使用权均被剥夺。

被上诉人平安担保公司、重庆贷款公司辩称:

1、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海飞签订的三份合同非本人所签,其主张均为其主观臆断。

2、案外人孙海飞办理贷款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系孙海飞本人提交的,即便是伪造的也是由孙海飞伪造的。被上诉人对离婚协议书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并无实际审查的义务,而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已经就涉案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对抗第三人。

3、上诉人称平安担保公司、重庆贷款公司与孙海飞恶意串通,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也无相关证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孙海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原审原告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签署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

事实和理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董某与被告孙海飞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人之子。2013年9月11日,董某与被告孙海飞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新世界花园116-56-3号的房子由男方交完贷款后房产权归孙某所有,女方和孙某有长期居住权和使用权,不经女方同意,男方不能私自卖掉此房屋”。被告孙海飞偿还银行贷款后,先后与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签订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并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海飞与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共同伪造了虚假的离婚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被告孙海飞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一审共同辩称,(一)原告所称离婚协议书中的房屋是新世界花园116-56-3号,三被告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是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无法确认系同一处房屋;(二)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孙海飞签订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已经履行,涉案房屋亦经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成立并生效,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三)孙海飞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新世界花园116-56-3号房屋归孙某所有,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不动产的交付应以变更登记为准,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孙海飞并未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四)原告主张三被告恶意串通,伪造虚假的离婚协议书,应举证证明。

一审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董某与被告孙海飞于2013年9月11日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新世界花园116-56-3号的房子由男方交完贷款后房产权归孙某所有,女方和孙某有长期居住权和使用权,不经女方同意男方不能私自卖掉此房屋”。证明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质证称,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平安担保公司诉孙海飞案件中,董某向莱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该离婚协议书,因该离婚协议书与孙海飞办理相关业务时向被告平安担保公司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平安担保公司到芝罘区民政部门调取了存档的离婚协议书,才知道本案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真实的,孙海飞办理业务时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做了修改;该证据没有涉及烟台市芝罘区的房屋,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

2.三被告签署的合同编号均为DY20160815001174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各1份。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不完整,对真实性不认可;认可被告重庆贷款公司与被告孙海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孙海飞之间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关系。

3.申请书1份、逾期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对离婚协议书是假的是知情的。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平安担保公司质证称,申请书系董某自己出具的,没有任何依据;通知书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平安担保公司依法向孙海飞催收过,不能证明其他问题。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复印件且不完整,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申请书为原告的陈述,逾期通知书未加盖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印章,该两被告亦不认可,故该证据法院不予采信。

庭审中,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和平安担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合同编号均为DY20160815001174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重庆贷款公司与被告孙海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平安担保公司为被告孙海飞向被告重庆贷款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海飞将自有的园城路56号内3号房屋反抵押给被告平安担保公司;上述合同均体现了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孙某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2.被告孙海飞办理业务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以及孙海飞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其中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新世界园城路56-3的房子房屋产权归孙海飞所有”。证明被告孙海飞自行向两被告公司提交的离婚协议书,与董某提交的不一致,被告孙海飞承诺向两被告公司提交的材料具有真实性;孙海飞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均是原件,两被告公司对原件进行复印及扫描后将原件退回给被告孙海飞。原告孙某质证称,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假的,离婚协议书中写的是新世界花园56-3号,新世界花园就是园城路116号;对离婚证没有异议;承诺书不是原告签的,无法确认真实性;涉案房屋的土地证在原告处,权利人的姓名是上一任房主。

3.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查询1份以及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被告孙海飞办理相关业务时,向两被告公司提交了烟台市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芝罘区园城路56号内3号房产属于其本人所有的证据,签订合同后,被告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孙海飞到烟台市住建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按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予以登记并公示。原告孙某质证称,无法确认房屋他项权证的真实性,对房屋权属登记证明查询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法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离婚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一致,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中的离婚证及承诺书,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法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房屋于2009年4月23日登记至被告孙海飞名下,房产证编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原告孙某的法定代理人董某与被告孙海飞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孙某系二人之子。2013年9月11日,董某与被告孙海飞在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新世界花园116-56-3号房屋由被告孙海飞交完贷款后房产权归原告所有,董某和原告有长期居住权和使用权,不经董某同意,被告孙海飞不能私自卖掉该房屋。2016年8月15日,被告孙海飞与被告重庆贷款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60815001174的《授信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孙海飞向被告重庆贷款公司借款授信金额为365000元,授信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同日被告重庆贷款公司与被告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6081500117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担保被告孙海飞与被告重庆贷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DY20160815001174的《授信及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平安担保公司向重庆贷款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额365000元的保证;同日,被告孙海飞与被告平安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Y20160815001174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因平安担保公司为被告孙海飞的主合同债务提供的保证,孙海飞自愿以其所有并有权处分的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字第××号、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权人为被告平安担保公司。2016年8月18日,被告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孙海飞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无法证明三被告签订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系被告恶意串通签订,故原告要求确认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DY20160815001174的《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孙海飞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法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4月29日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自行负担。

本院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到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被上诉人孙海飞与董某离婚协议书一份,该离婚协议书载明:约定新世界园城路116-56-3号房屋由孙海飞交完贷款后房产权归孙某所有,董某和孙某有长期居住权和使用权,不经董某同意,孙海飞不能私自卖掉该房屋。据此,应当认定孙海飞向平安担保公司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系变造或伪造。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涉案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涉及上诉人孙某的利益,该合同的效力问题是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上诉人孙某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孙海飞与被上诉人平安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所谓恶意串通,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相互通谋、相互勾结作出的意思表示。孙海飞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产归上诉人孙某所有,但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目前涉案房产权利人依然是孙海飞,且孙海飞与平安担保公司已经就涉案房屋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构成合同无效法定事由,即恶意串通行为,故上诉人主张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的反担保抵押法律关系为保障平安担保公司将来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孙海飞的追偿权的实现而设定的担保,该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借款合同的债权至今合法存在,未得到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抵押合同的抵押权利未消灭,应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另外,被上诉人孙海飞在一审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判决后,孙海飞未提起上诉,经本院合法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应当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上诉人孙某并非涉案合同的相对人,其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签名不是孙海飞本人所签、手印也不是孙海飞本人所按、申请对孙海飞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天松

审判员  杨忠霞

审判员  尹鹏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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