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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后果,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

发布于 2022-05-21 13:21:50
标签: 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法律后果,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 合同 成立 未生效 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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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可以解除,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当事人是否有权请求解除

裁判要旨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终1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忆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上枫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上。


原审第三人:浙江康静医院有限公司(原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珠医疗)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忆上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忆上投资)、杭州上枫投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上枫投资)、江上及原审第三人浙江康静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爱德)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珠医疗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冬、安丽娜,被上诉人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明、夏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浙江康静、杭州爱德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珠医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全部诉讼请求,改判支持中珠医疗的全部反诉请求;2.诉讼费用由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事实认定与判决结果相矛盾:1.原判决一方面认定《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资产协议》)“协议未生效”;另一方面又判决“解除协议”,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原判决中“本院认为《资产协议》经各方签署,已经成立,但因协议约定需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该协议及案涉交易相关议案后该协议才生效,而前述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判决如下:1.解除案涉《资产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的解除,是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行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自始未生效,权利义务尚未开始,不存在合同消灭的问题,因而不产生合同解除问题。而且,鉴于《资产协议》未生效,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一方面不能依据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另一方面因为法定解除权也是基于生效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法律解除情形,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当然也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因此,在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均不能适用,原判决在认定协议未生效的前提下,解除该协议属于错误判决。

2.原判决认定《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关于〈浙江爱德医院有限公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述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略)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当庭答辩称:第一,案涉《资产协议》是成立未生效,可以依法解除。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已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在依法履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中珠医疗认为成立未生效的合同不能解除的说法不符合法律规定。按中珠医疗的说法,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将永远停滞于该状态,不利于合同履行和当事人权益的保护。且中珠医疗在原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已表示认可合同的解除,所以原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正确。......(略)

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共同提出一审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框架协议》《资产协议》及《补充协议》;2.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已收取的定金5000万元不予返还中珠医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珠医疗承担。中珠医疗提出反诉请求:1.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向中珠医疗返还5000万元定金;2.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向中珠医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定金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3日为1111666.67元);3.由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承担反诉费用;4.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对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康静注册资本5000万元,主要从事心内科、心外科、综合门诊等医疗服务。江上持有浙江康静100%股权。中珠医疗经与江上协商,拟采用支付现金方式收购江上持有的浙江康静100%股权。2018年3月30日,江上发函中珠医疗称,基于中珠医疗与江上的共管账户尚未开立,要求中珠医疗将股权收购定金5000万元打入其指定的浙江康静账户,待共管账户开立成功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浙江康静账户收到的定金全额转入共管账户。当日,中珠医疗将5000万元定金支付至江上指定的浙江康静账户。

2018年3月31日,江上(甲方)与中珠医疗(乙方)、浙江康静(丙方目标公司)、杭州爱德(丁方)签署了《框架协议》。协议第一条“交易标的”约定:乙方拟按照目标公司现状估值,通过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从而受让目标公司100%权益。第二条“交易对价”约定:股权收购基准日为2017年12月31日。乙方暂定按总额11.375亿元为总交易对价(在甲方、丙方、丁方无违反本协议承诺的情形下不再做调整)受让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股权。第四条“交易及付款方式”约定:本收购框架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5000万元至甲乙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甲乙双方签订正式收购协议并经相关上市公司合法程序生效后,双方按照正式收购协议的约定履行付款及其他义务。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约定:甲方、丙方、丁方不存在违反本条约定情形的,乙方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乙方或乙方关联方中珠集团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第七条“排他性”约定:本收购框架协议经各方签署后即生效。

2018年4月13日,浙江康静将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转付至开设于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的共管账户。江上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19日申请登记设立上枫投资、忆上投资,将其持有的浙江康静100%分别转让给上枫投资和忆上投资,再由上枫投资和忆上投资将持有的浙江康静100%股权转让给中珠医疗。

2018年4月27日,中珠医疗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及浙江康静签订了《资产协议》。第2.1款约定:中珠医疗拟以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持有的浙江康静100%股权(即标的资产);第3.2款约定: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持有浙江康静100%的股权;第4.1款约定:各方同意,中珠医疗以支付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的全部收购价款,现金对价初步确定为12.161亿元…最终交易价格应以《评估报告》确定的标的资产评估值为参考依据,并由各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第4.2款约定:自本协议成立后,中珠医疗原已向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支付的5000万元转为定金;第10.1款约定:本协议自下述条件全部成就后立即生效:10.1.1本协议经各方有效签署;10.1.2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本协议及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10.1.3经有权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如需)。第10.4款约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或多项的,除非各方另行达成一致意见,本协议即予解除,并终止实施:10.4.1因有权管理部门、司法机构对本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提出异议(包括不同意本协议全部或部分条款)从而导致本协议终止、撤销、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导致本协议的重要原则条款无法得以履行以致严重影响各方签署本协议时的商业目的,对本次交易产生重大不利影响;10.4.2若本协议所依赖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发生变化,致使本协议的主要内容成为非法,或由于国家的政策、命令,而导致本协议任何一方无法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主要义务;10.4.3因证券监管部门或机构的原因,本次交易失败或无法进行;10.4.4本协议签署之日起至本次交易实施前,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发生变化,从而使本协议项下的交易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相悖,且各方无法根据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就本协议的修改/变更达成一致意见;10.4.5发生不可抗力的事件。第10.5款约定:因本条第10.4款所述情形导致本协议终止的,各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各方应本着恢复原状的原则,签署一切文件及采取一切必需的行动或应对方的要求(该要求不得被不合理地拒绝)签署一切文件或采取一切行动,协助对方恢复至签署日的状态,但中珠医疗原已向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支付的5000万元予以返还。10.8约定:若本协议未能生效,中珠医疗原已向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支付的5000万元予以返还。

当日,江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忆上投资、上枫投资与中珠医疗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框架协议》交易对价增加7860万元,由11.375亿元调整为12.161亿元。因交易对价增加导致本次交易无法完成的(包括但不限于因交易所及其他部门原因)责任由中珠医疗承担,中珠医疗仍需按《框架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规定履行义务。中珠医疗应在2018年5月31日前,召开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事项,因浙江康静股权质押未办结并过户、交易所问询等原因可相应顺延。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或主合同10.5中约定的事件发生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资产协议》是为执行《框架协议》签署的具体协议,并非对《框架协议》的取代。两者不一致的,应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同日,中珠医疗与浙江康静向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桥支行提交款项解付申请。同年4月28日,中珠医疗与浙江康静向上述银行发出《共管账户资金支付指令》,要求将共管账户中的5000万元划转至忆上投资和上枫投资的相应指定账户。

2018年4月28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称,公司董事会于同年4月27日召开会议,经认真审议,一致同意通过包括《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方案的议案》《关于〈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与交易对方签署附生效条件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议案》《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相关议案暂不提交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在内的所有议案,明确《关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方案的议案》《关于〈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与交易对方签署附生效条件的〈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且“鉴于本次交易的标的资产在本次董事会会议召开前尚未完成审计、评估等工作,本次董事会决定暂不将与本次重大资产购买相关的议案提交2017年年度股东大会。待相关工作完成后,公司将另行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本次交易的相关议案,并发布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本次交易的相关事项”。

2018年5月16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关于收到上交所〈关于对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的公告》称,2018年5月15日,公司收到上交所《关于对中珠医疗重大资产购买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并公布了《问询函》的具体内容,同时称公司将认真组织有关各方按照《问询函》的要求逐一落实回复文件并召开媒体说明会,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有关文件进行补充和完善,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等。

同年6月15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关于拟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公告》,称:鉴于“继续推进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面临一定的不确定因素;公司与浙江康静股东就交易事项进行多次磋商,双方就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的调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原因,公司拟终止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事项。

同年6月22日,中珠医疗董事会发布《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称经过全体董事认真审议,通过了《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

另查明,浙江爱德于2019年8月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浙江康静。因中珠医疗终止收购浙江康静股权并要求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返还已付5000万元定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而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资产协议》经各方签署,已经成立,但因协议约定需经中珠医疗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同意该协议及案涉交易相关议案后该协议才生效,而前述条件并未成就,故该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的效力;2.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否返还中珠医疗,如需返还,则应否向中珠医疗支付5000万元定金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1.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及第四十六条还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结合本案,因《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是经协议各方协商一致订立,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框架协议》第十条约定“本框架协议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以及《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自签署之日起生效”,故均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协议各方均有约束力。中珠医疗主张,《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均属于中珠医疗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而与交易对方签订的交易合同,依照《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均应由中珠医疗董事会决议,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后方能生效。经查,《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均不属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涉“法律、行政法规”范畴,其对资产重组需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故中珠医疗关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因未经中珠医疗董事会决议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而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资产协议》因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而未生效,并且《资产协议》签订时间晚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也是作为《框架协议》和《资产协议》的补充协议,但是《补充协议》对《资产协议》未能生效情形下各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资产协议》是为执行《框架协议》签署的具体协议,并非对《框架协议》的取代。两者不一致的,应以《框架协议》及本协议约定为准。”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框架协议》并未被《资产协议》所取代,《补充协议》的效力也不依附于《资产协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应作为确定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中珠医疗的相应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事实上,在《框架协议》签订以后,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转入该协议约定设立的共管账户,以及《补充协议》签订以后,中珠医疗按照该协议约定发出付款指令解除对已付5000万元定金的监管,均表明《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已经生效,中珠医疗亦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在履行。关于争议焦点2.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属于定金。该5000万元定金应否返还取决于中珠医疗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前所述,《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应作为确定协议各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收购框架协议》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第5款约定:“甲方(江上)、丙方(浙江康静)、丁方(杭州爱德)不存在在违反本条约定情形的,乙方(中珠医疗)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乙方或乙方关联方中珠集团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诉讼中,中珠医疗未举证证明江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存在违反《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情形。而根据查证的事实,中珠医疗不仅未在《框架协议》生效后的3个月内完成案涉股权收购,且单方面公告终止了案涉股权收购,违反了其在《框架协议》中所作的承诺与保证,构成违约。另外,《补充协议》亦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因为中珠医疗未按约履行义务,《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亦未能生效,故无论是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还是按照《框架协议》第五条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中珠医疗要求返还5000万元定金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中珠医疗主张支付该500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亦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此外,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主张解除《框架协议》《资产协议》及《补充协议》,因中珠医疗诉讼前已经单方面公告终止案涉股权收购,无意继续履行协议,并表示同意解除前述协议,且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作为协议所涉主体,也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前述协议,故对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关于解除前述协议书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忆上投资、上枫投资和江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江上、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与中珠医疗于2018年3月31日签订的《框架协议》;解除中珠医疗与上枫投资、忆上投资、浙江康静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资产协议》;解除中珠医疗与江上、上枫投资、忆上投资、浙江康静、杭州爱德于2018年4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珠医疗已支付给上枫投资、忆上投资的500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3.驳回中珠医疗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5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664元,合计294564元,均由中珠医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框架协议》《资产协议》《补充协议》效力及解除问题;(二)中珠医疗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案涉5000万元。

(一)关于案涉《框架协议》《资产协议》《补充协议》效力及解除问题。第一,关于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中珠医疗上诉认为,上述《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框架协议》自签订之时起就履行不能。中珠医疗虽主张,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案涉《框架协议》涉及到公司的重大资产重组事务,需要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需要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尽职调查、审计、评估、主管部门核准等必经流程,故不可能在3个月内完成本次收购。但是从中珠医疗引用的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等条款具体内容来看,均与其是否能在3个月内完成案涉《框架协议》约定的交易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其在3个月内不能完成案涉交易。其次,案涉《框架协议》中“不可撤销、不可终止、签订即生效”等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应予尊重。中珠医疗虽然上诉主张其违背了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和合同法的平等原则、公平原则、遵纪守法原则,但其并未列明违反的证券法、上市公司系列监管规定的具体条文内容,而且,该约定同样适用于江上与中珠医疗、浙江康静、杭州爱德,故也不存在违反合同法平等、公平等原则。再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框架协议》《补充协议》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虽然中珠医疗上诉主张,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意图通过这两份协议约定规避监管部门的监管,侵吞中珠医疗支付的5000万元定金,损害了广大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从而损害到资本市场基本交易秩序与基本交易安全,损害到金融安全与社会稳定,从而损害到社会公共利益。但上述协议相关条款内容属于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产物,而约定的定金不予退还或双倍返还的法律后果也是定金法律制度的基本特征。现中珠医疗主张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利用定金等相关条款规避监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从其上诉所列举的协议条款内容看,均属于正常商业交易的范畴。而中珠医疗并未提交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在缔约时有规避监管的主观恶意的其他证据。此外,中珠医疗作为上市公司,在缔约时应当清楚协议内容是否违反监管,损害公司不特定投资者利益。进而,从常理而言,如果中珠医疗明知协议内容违反监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其也不可能签订上述协议。最后,《补充协议》第5条约定,不能证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意图通过案涉协议约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文义解释而言,该条约定内容只是特别说明了三份协议的关系:《资产协议》和《框架协议》并立,两者不一致的,以《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为准。由其文义而言,不能得出双方已约定只将《资产协议》提交中珠医疗相关机构决议的结论。事实上,中珠医疗相关机构决议哪些协议,均由其自主决定。相应地,中珠医疗决议协议时,是否存在规避监管的问题,也与忆上投资、上枫投资、江上无关。此外,由于《资产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处于成立尚未生效状态,故《补充协议》中与《资产协议》相关的补充条款也应属于尚未成立生效状态。因此,《补充协议》中“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中珠医疗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是基于《资产协议》不生效法律后果的约定,而该约定亦属于《补充协议》中关于《资产协议》的补充条款。故原判决未对此作出区分,直接认定《补充协议》生效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第二,关于案涉《资产协议》的解除问题。虽然《资产协议》因生效条件未成就而处于成立未生效状态,但并不意味着绝对不能解除。事实上,已经成立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原因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拘束力的需要和可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矿业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后,转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及利息,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经受让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未履行,受让方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转让方返还其已支付的转让款、赔偿因未履行报批义务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由上,对中珠医疗关于《资产协议》成立未生效,不属于可解除对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中珠医疗是否有权要求返还案涉5000万元。中珠医疗上诉主张案涉5000万元的性质已由定金转变为第一期合同价款,应当返还给中珠医疗。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第一,案涉5000万元的定金性质并未改变。首先,当事人签订的案涉相关协议中所约定的500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法律性质均为定金。根据已查明事实,《框架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框架协议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万元至甲乙双方指定的共管账户后2日内…”第五条第5款“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可见,该条文义已经清楚表明定金性质。《资产协议》第4条“本次交易的对价支付安排”中第4.2条“自本协议成立后,甲方原已向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甲方付至丙方的账户,由丙方在本协议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转为定金(第一期付款)。”这里所指“甲方原已向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即《框架协议》中约定的定金5000万元。《补充协议》第2条“关于《资产协议》的补充约定”中第2.4条约定“《资产协议》所涉违约责任与《框架协议》不一致的,以后者的约定为准。”第2.6条约定“各方一致同意:《资产协议》未能生效的,或主合同10.5中约定的事件发生的,乙方已经支付的5000万元不予退还。”既然该条文是对《资产协议》的补充,故这里所述5000万元即《资产协议》中所指5000万元,与《框架协议》中约定的案涉5000万元均为同一笔款项,而“不予退还”的表述与定金法律性质一致。故上述表述也印证了案涉5000万元为定金性质。其次,根据《资产协议》上下文体系解释,该协议中约定的5000万元应为定金性质。《资产协议》第4条“本次交易的对价支付安排”这一标题,说明其下条款都是关于支付交易对价的约定。虽然该条下第4.2条中“定金(第一期付款)”对同一笔款项性质同时作定金和第一期股权转让款的表述貌似矛盾,但根据其后第4.3条“甲方股东大会审理通过本次交易及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议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期付款,使得甲方已支付的收购价款(包括前期已支付部分)达到全部收购价款的40%”可知,此款对“第二期付款”表述的前面并无“定金”二字。如按中珠医疗上诉所称,签订《资产协议》时已将案涉5000万元的法律性质由定金转化为第一期付款,那么没有必要在此处再行增加“定金”二字,直接将其表述为“甲方原已向乙方支付的5000万元(该笔款项已由甲方付至丙方的账户,由丙方在本协议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转为第一期付款”即可。再次,从法律对定金作用的规定而言,第4.2条中“定金(第一期付款)”的表述并不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作为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可见,定金除了可以为债权提供担保,还可用于抵作价款。故对该协议第4.2条中“定金(第一期付款)”的表述合法性解释为,案涉5000万元转为定金,在中珠医疗依约履行约定义务后,作为股权转让款,不予收回。故这里的“第一期付款”是指中珠医疗第一期事实上支付的款项,而非对该付款的定性。最后,《资产协议》第4.5条中“以上收购价款,由甲方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按乙方1、乙方2各自的股权比例分别支付”的文义解释仅为对中珠医疗支付交易相关款项的方式和对象,与案涉5000万元款项的性质无关。第二,中珠医疗无权要求返还案涉5000万元。江上等的违约行为不影响中珠医疗合同目的实现,也不是中珠医疗不能在《框架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案涉交易的真正原因,中珠医疗将其作为要求退回案涉5000万元的依据,不能支持。虽然中珠医疗上诉主张江上等违反了《框架协议》第五条约定的资料账账、账实、账证相符;浙江康静提供各项无违规证明;杭州爱德有权与浙江康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内中珠医疗有权合法、不受阻碍地使用医疗土地和建筑物以及建筑物内全部设备设施等承诺或保证,但中珠医疗为证明江上等违反上述承诺所提供的证据多与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相关事实的存在。就其能证明的浙江康静曾在2017年虚构105万元小额住院费用骗取医保基金这一事实而言,《框架协议》相关条款也并未明确江上等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时,中珠医疗可要求退回案涉5000万元。依据《框架协议》第五条第5款的表述,江上等不存在违反第五条“承诺与保证”的情形时,“中珠医疗承诺本次为不可撤销收购,不得终止本协议,并须保证本次交易在本协议生效后3个月内完成(由中珠医疗或中珠医疗关联方中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完成本次收购);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则本协议书解除,5000万元定金归属甲方所有,”从语义解释和前后段文字的体系解释可知,该条并未约定江上等存在违反第五条的情形时,应如何处理。更没有明确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给中珠医疗。同样,虽然该协议第四条第1款中有“甲方全力配合,履行尽责披露义务”的表述,但也没有约定如果未尽披露义务,案涉5000万元定金应当退还给中珠医疗。反而,根据《框架协议》第三条“交易对价”中约定“(在甲方、丙方、丁方无违反本协议承诺的情形下不再做调整)”以及第四条第5项约定“在收购基准日之前发生的、未载入青泰审字【2018】19号审计报告内的、丙方未曾披露的大额非经营性债务由甲方承担;自2018年1月1日以后,由于经营不当而产生的投诉并由此追溯之前而造成的处罚由乙方承担。”等表述可知,江上等未遵守承诺时约定的可能法律后果是调整交易价格、债务自担等。退一步而言,江上等即便在签订《框架协议》时隐瞒上述骗取医保基金的情形,也属于欺诈行为,而非缔约过失责任承担的问题。而且,中珠医疗也未在本案中就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向江上等提出诉讼请求。事实上,浙江康静虚构的105万元小额住院费用相对于浙江康静当时高达4亿元的医疗收入而言,所占比重明显较低,不会对中珠医疗实现合同目的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中珠医疗发布的《第八届董事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议公告》通过《关于终止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议案》《关于签署<终止协议>的议案》及其相应内容足以证明中珠医疗当时终止交易的原因也并非是因为浙江康静当时已经受到相关部门的处罚而是因交易标的估值、业绩承诺等核心条款未能达成一致。因此,江上等有权主张不予返还案涉5000万元。

综上所述,中珠医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64元,由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峰

审 判 员  张爱珍

审 判 员  王成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秦润芝

书 记 员 汤陈**


转自:烟雨法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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