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股股东和股东的区别

在商业世界中,控股和股权的概念常常被混淆,但它们之间却有着重要的区别。这篇文章将探讨控股和股权的定义、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一、控股和股权的定义控股是指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从而能......

控股股东和股东的区别

公司控制权的概念界定现行《公司法》并没有专门针对控股股东的特别条款。实践中,监管部门、交易所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做了大量相关规定,核心是对于“控制”的理解。接下来具体说说

如何区分“控股股东”与“控制股东”

控股股东和股东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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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股股东的概念

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要影响的股东。

这一概念主要是围绕股东的股份比例进行认定的,符合字面上的意思——控制股份/股权的股东。但这一概念并不能涵盖所有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因为并不是只有拥有百分之五十以上股份/股权的股东能够实施控制权。

2、控制股东的概念

虽然没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控制股东的概念,但是从一些高级**发布的适用于本辖区的意见,我们可以找到关于控制股东的概念,《上海市高级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第五条靠前款规定,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满足控制股东的三个条件,首先,控制股东是公司的股东,但对于是否持有超过半数以上的股份并没有强制性要求;其次,控制股东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可以通过股东会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也可以通过选任董事控制公司,这与控股股东有明显的区别,在实际生活中就存在很多控股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无任何干预这样的例子,依然保持其原来的经营方针、计划;最后,控制股东能够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但要注意的是该主要决策活动主要是指经营管理中的决策,例如公司法靠前百零四条规定的公司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对外提供担保等事项。

控股股东和股东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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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规定仅仅只是地方**的实务指导意见,而且对持股数量没有限制。在实际生活中控制股东往往占有较大的股份,与公司法规定的控股股东概念有部分重合,但也存在虽然占有较小的股份,但仍然对公司有着实际控制权的股东:掌握较大股份的控股股东不干预或者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干预这类股东的管理行为,而他们通过在公司担任要职,或通过选任其信任的董事管理公司,来真正掌握公司的控制权,由此成为公司的控制股东。

虽然法律对控制股东的规定较少,但是我们可以结合部分学者的观点,对其概念进行补充和完善。有学者认为,控制股东是指可以凭借自身优势地位对公司实施控制的股东。这一概念使用的是概括性定义,外延非常广泛,但是也更为抽象。突出表达了控制股东的特点是其优势地位,其他方面并未过多论及。如果将这一概念写入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那么会出现因为其过于宽泛而无法适用的情形。

还有学者认为,控制股东是指持有被控制公司发行在外的过半数的股份,或者虽然其持股不足半数股份但能够以选举、任命董事或其他能够依据章程的安排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的经营方针和财务政策等重大事项施加决定性影响的股东。这一概念乍一看也是概括式的定义,但实质上是列举式定义,它将控制股东分为两类,一类是拥有过半数股份的股东,另一类是通过章程约定对公司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股东。这一观点并没有跳脱出已有的定义,只是换了一种说法。

控股股东和股东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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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看出上述有关控制股东的概念依然围绕着股份展开,但正如上文所说,所有权是控制权的根源,不可能完全绕过股份去谈控制权,但所有权并非是控制权的全部。单从控制股东的字面意思理解,至少也是公司的股东,是拥有公司股份的。但是否拥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并不是成为控制股东的必要条件,也有定义将控制股东的概念在控股股东的概念上进行了扩展,认为实质上对公司有决定性影响的股东或者以协议等形式实现对公司控股的股东也能被认为是控制股东。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控制股东是基于其占有/与他人共同占有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或者通过章程、协议的约定等能够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

3、控股股东与控制股东概念的区别

控股股东和股东的区别

从上文对控股股东与控制股东概念的分析中也能够看出,二者并不指代同一主体。

控股与股权:差异何在?

在商业世界中,控股和股权的概念常常被混淆,但它们之间却有着重要的区别。这篇文章将探讨控股和股权的定义、作用以及它们之间的区别。

控股股东和股东的区别

一、控股和股权的定义

控股是指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从而能够影响公司决策的能力。股权则是指拥有公司股份,从而能够分享公司利润和决策权。

二、控股和股权的作用

1. 决策权

控股和股权的主要区别在于决策权。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可以使个人或机构成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从而能够决定公司的战略方向、重大投资和公司高管任命等事项。而拥有公司股份的个人或机构则只能参与公司决策,无法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

2. 利润分配权

股权持有者拥有公司股份,可以分享公司利润的一部分。在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上,股权持有者可以投票决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3. 股份转让权

股权持有者可以将股份转让给他人,从而使自己的股份变为控股股东或普通股东。股份转让可以带来新的资本来源,也可以使公司管理层发生变动。

4. 投票权

在某些情况下,拥有一定比例的股份可以使个人或机构获得投票权。例如,在美国的上市公司中,拥有5%的股份就可以获得投票权,从而能够影响公司的决策。

三、控股和股权之间的区别

1. 控制权

控股股东拥有的是控制权,而股权持有者拥有的是投票权。

2. 股份比例

控股股东通常拥有公司股份的50%以上,而股权持有者通常拥有公司股份的50%以下。

3. 公司治理

控股股东可以通过行使投票权来影响公司的决策,从而改变公司的治理结构。而股权持有者则只能参与公司决策,无法改变公司的治理结构。

结论

如何认定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一、 公司控制权的 概念界定

现行《公司法》并没有专门针对控股股东的特别条款。实践中,监管部门、交易所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做了大量相关规定,核心是对于“控制”的理解。

证监会法律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中对于“控制”的定义是:“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2014年修订)对控制的定义如下 (控制的三要素) :(1)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 权力 ;(2)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 可变回报 ;(3)有能力 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

上述规则结合来看,实践中对“控制”具体指标可能包括:

  • 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影响情况
  • 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情况及前述人员的变动情况
  • 公司股东持股及其变动情况
  • 发行审核部门认定的其他有关情况

二、特殊形态:无实际控制人,共同实际控制人

(一)无实际控制人

实践中,如出现以下情况,则可能被认定为无实际控制人:

1、发行人股权结构较为分散,不存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2、发行人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股东大会;

3、 发行人单一股东无法控制董事会;

4、公司的股东之间和董事之间均无一致行动安排。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

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存在情形主要集中在股东股权比例较为分散,且没有一方持股到50%以上的。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因素:

1、各方都能够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公司股份 /表决权且总和始终保持在50%以上。

2、各方在处理须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事项时能采取一致行动。通常可以在《一致行动协议》中约定若出现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的处理途径。

3、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并且除了《一致行动协议》外,公司股东未签订任何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协议,亦不存在可能影响公司控制权稳定性的安排。

三、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几种情形

(一)由家庭成员关系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实务中,由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共同设立公司并长期以来共同控制公司的情况并不鲜见,这其中最常见的夫妻关系。由于夫妻在法律上本来就存在着共同财产的概念,双方之间本来对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问题可能就不如其他关系中那么敏感,因此更容易产生共同实际控制人的现象。

对于由密切家庭成员关系而产生的共同控制,并不必然是要在各方持股比例相当的情况下才能发生,宝利沥青(300135)的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其共同实际控制人为周德洪、周秀凤夫妇,其中周德洪为靠前大股东及董事长,持股50%,周秀凤为副董事长,持股28.93%。在这个案例中周德洪事实上已经持有几近绝对控股的股份,但中介机构并没有只将周德洪一人列为实际控制人,也是考虑到另一方对于公司存在的重大影响,并且,这种家庭成员之间本身的“影响力”也往往足以使另一方间接地能对公司施加重大影响。因此,综合考虑各种可能性,实务中对待这种“夫妻”公司,将双方都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更为妥当。

当然,除了夫妻关系之外,父母子女都有可能成为共同“组团”控制公司的主体。在中国父业子承的观念下,许多子女并未参与公司的创立发展,但是却受让了其父母大量乃至全部的股份,但在公司的日常运营决策中,仍然由父母进行掌控的公司也是很常见。此时,作为创始者的父母对公司的董事高管任命,董事会及股东会的决议都有可能产生决定性作用,那么,仅因为其未持股或持股比例低而不列为实际控制人则是不恰当的,此种情况下宜将各方都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对于家庭成员被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一致行动安排的协议并不是必须要件,上述两家上市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之间都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这其中源于家庭成员本身的血缘关系天然具备一种“公信力”,使投资者能信任其在对公司的共同控制中不会出现重大问题的可能。当然,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的家庭成员共同实际控制公司在实务中也存在,例如鸿特精密(300176),卢础其、卢楚隆、卢楚鹏三兄弟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并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

(二)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由多名股东共同控制公司,除了天然的家庭成员之外,无亲属关系的各股东之间,也可以基于种种目的和动机,而产生共同控制的需要,为了保证这种共同控制的实现,各方之间会对其共同控制公司的行动作出协议安排,这种情况下就是基于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在实务中,这种催生共同控制公司的动机和目的可以是各种各样的,并不局限于某一种情况,有基于人身信任关系的,有利益交换的,也有为维持团队稳定的,不胜枚举。

科大讯飞(002230)即是因为一致行动协议而产生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案例。

(三)基于事实的一致行动而产生的共同实际控制人

在一些公司当中,各股东之间并无家庭成员关系,也无一致行动协议,但实务中也有被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典型如公司引入战略投资者使原创始人失去控股权的情况。对于投资者,特别是专业的投资机构而言,其主要看中的是公司的长远发展及收益,但鉴于其本身并非该行业专家,其无法也不可能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当中,而公司原创始人虽然让出了控股权,却由于其专业能力和经验能够对公司的日常经营决策施加重大影响。此时创始人与投资者是一种相互依存以实现各自目的的关系,因此,应当谨慎地将双方列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因此,中介机构应当充分列举证据说明各方在过往共同控制公司的事实,以证明其在过往确实保持了一致行动从而实现共同控制。这其中的事实包括,历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表决时各方的意见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在董事提名、高管任命上是否保持一致,是否存在过重大分歧,各方在公司管理层的任职情况,在公司管理过程中的分工情况,是否保证了各方在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决策上都能够保持一致,不存在重大分歧等等。从另一角度来说,这些一致行动的事实甚至比一纸一致行动协议来得更加重要,毕竟协议仍然存在倒签的可能,而事实却是铁证。

以上就是控股股东和股东的区别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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