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指期货中什么是强行平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法定条件研究

作者:聂成涛律师本律师在实践中处理了不少关于期货公司的纠纷,实践中有不少期货纠纷的发生是因为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引起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承担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又承担......

股指期货中什么是强行平仓

《期货和衍生品法》已经于8月1日开始施行,期货法旨在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期货交易实行杠杆交易和分级结算制度,强行平仓是阻止风险传导......接下来具体说说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法定条件研究

什么是伦敦金强制平仓?

在伦敦金交易中,投资者们经常会听到建仓、平仓等专业术语,但是对于新手投资者来说,可能不是很了解这些术语,下面小编就为大家介绍一些什么是伦敦金强制平仓的相关知识。

什么是伦敦金强制平仓?

强制平仓又被称为强行平仓或者爆仓,是指投资者在伦敦金交易过程中,由于伦敦金的杠杆交易模式,在投资账户的亏损程度已经达到投资公司或者交易所规定的下限的时候,系统就会出现伦敦金强制平仓的现象。

简单一点来说,所谓强制平仓就是在你的账户亏损到没有钱继续亏的时候,强制性的卖出你账户中的交易订单的一种方式。

伦敦金交易中被强制平仓的原因不只有一种,那么伦敦金强制平仓的原因有哪些?

股指期货中什么是强行平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法定条件研究

未追加保证金:伦敦金实行的是保证金制度,每一步的交易必须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客户都会根据市场行情的变化、交易规则的合约来存入或者追加保证金,如果没有按照义务追加保证金,就可能被强制平仓。

存在违规行为:客户违反交易所的规则,对存在违反头寸限制超仓、违反大户报告制度未作报告,或报告不实、为市场禁入者进行期货业务、经纪公司从事自营业务、联手操纵市场等违规行为的客户进行强制平仓。

政策或规则改变:当相关国家政策或者交易规则出现改变时,也有可能出现强制平仓的情况。

通常来说,之所以会出现伦敦金强制平仓,最常见的还是仓位过重引起的,那么亏损到什么程度,才会达到强制平仓的标准呢?

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法定条件研究

股指期货中什么是强行平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法定条件研究

作者:聂成涛律师

本律师在实践中处理了不少关于期货公司的纠纷,实践中有不少期货纠纷的发生是因为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引起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承担赔偿责任,什么情况下又承担赔偿责任呢?实践中,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很少判决由期货公司承担,多数都是由投资者自己承担了。但实践中也有少数**判决期货公司赔偿因强行平仓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笔者结合*高**的案例来分析一下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法定条件。

一、案例介绍

1、案例一:(2018)*高法民再80号案件,再审申请人邓军华与被申请人海航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公司或海航期货)期货强行平仓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2016)粤民终1551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2015)深中法商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都认定海航期货没有过错,所以不用对申请人邓军华承担赔偿责任。但*高法认为,海航期货有过错,认为其是超量平仓,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申请人邓军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为:1.海航公司强行平仓数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一,合同约定海航公司对客户的合约有全部强行平仓的权利,但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行使。该条款的实质意义并非是只要邓军华未及时平仓,无论其当时持仓的风险率如何,海航公司都可以对其全部合约强行平仓。而是指只有当海航公司全部强行平仓才能满足邓军华的可用资金≥0时才可行使。本案中,根据交易结算单显示,海航公司仅平1手即可满足使邓军华账户可用资金≥0的条件。即使7月8日行情为跌停板收盘,邓军华仍有权益85884.82元,不存在穿仓问题,不会给海航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其二,被强行平仓后账户资金的多少并非认定强行平仓数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据。法律禁止超量平仓,与强行平仓后客户账户上可用资金的多少没有关系。2.《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六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条款。强行平仓前的通知义务为法定义务,而《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六条实质允许海航公司在客户保证金不足、需要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对客户持仓予以强行平仓,剥夺了客户对持仓及保证金情况应当享有的知情权、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平仓的权利。该条款免除海航公司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属无效条款。

海航公司辩称:《******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需追加保证金的数额,均指强行平仓时客户需追加保证金的数额,而非《追加保证金通知书》中要求追加保证金的数额。本案中,1手股指期货合约保证金约为126000元,海航公司对邓军华期货账户实施强行平仓时,邓军华的期货账户权益不足1手期货合约保证金数额,并非邓军华所称只需追加保证金18080.58元。海航公司对邓军华全部持仓进行强行平仓,时间、价位和数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高**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对客户采取的最为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会对客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期货公司在采取强行平仓措施时,应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的态度审慎适用,以尽力维护客户利益。依照《******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但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概言之,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应符合法定和约定的条件,且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不能超量平仓,否则,期货公司应就因此造成的客户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期货经纪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约定,当邓军华的账户风险率大于100%时,如其未在下一交易日开市前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开市后立即自行平仓,海航公司有权对其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其可用资金大于等于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海航公司有权对邓军华的部分或全部未平仓合约进行强行平仓,但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邓军华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直至邓军华的可用资金大于等于0。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至2015年7月7日,邓军华持有9手IF1507合约多单,风险率为101.61%,需追加保证金数额仅为18070.58元。而海航公司将邓军华所持9手IF1507合约全部强行平仓,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数量,存在明显过错,海航公司应对其超量平仓行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认定海航公司涉案强行平仓行为不存在过错,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邓军华因海航公司超量强行平仓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是本案应当查明的基本事实,而原审**对此未审理查明。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发回原审**重审。

2、案例二:(2017)*高法民申3855号案件,再审申请人施群与被申请人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公司)期货强行平仓纠纷。上海市靠前中级**判决施群自己承担因强行平仓造成损失的30%,申银万国公司承担损失的70%。申银万国公司上诉,上海市高院判决施群自己承担损失的70%,申银万国公司承担损失的30%。*高**维持了二审判决,驳回了施群的再审申请。

施群一审时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委托被告进行期货交易,合同约定当期货交易风险超出约定标准时,被告向原告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后方可依照合约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2015年7月8日,被告发送的结算报告显示原告保证金足够,无需追加,次日上午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约强行平仓,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686,280元。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86,280元。

被告申银万国期货有限公司答辩称,2015年7月8日开盘后,原告持有的系争合约价格迅速下跌,当日9时18分已触及跌停,风险度达到236%,被告遂于9时19分向原告发送系统强平通知,由于原告未入金或减仓,且9时20分系争合约价格再次触及跌停,原告风险度再次达到236%,被告遂依约于9时20分对系争合约进行强平。被告上述行为并未违反经纪合同及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强平前被告已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被告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上海市靠前中级**认为原告应对其系争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其余70%即480,396元由被告承担。

申银万国公司对此判决不服,虽上诉。

二审**,上海市高级**认为,强行平仓是期货公司为维护自身资金安全所依法享有的一项权利,客户保证金不足是期货公司实施强行平仓的条件之一。本案争议的申银万国公司的强行平仓行为发生在施群资金账户风险率超标的情况下,在申银万国公司风险率超过控制线的情况下,申银万国公司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其行为不存在过错。申银万国公司对施群持仓的风险进行监控,并在市场行情发生急剧变化,施群又未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对施群进行强制平仓,以使施群持仓的交易风险率低于合同约定的100%,未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及相关禁止性法律规定。但本院同时注意到,申银万国公司在实施强行平仓行为前向施群发出的追加保证金通知中并未明确相关期限,虽然双方订立的《期货经纪合同》中约定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履行发送追加保证金通知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施群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但申银万国公司仍应给予施群合理的时间追加保证金。本案中,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发出追加保证金通知后仅一分钟就对施群持有的期货合约采取了强制平仓措施,一分钟的追加保证金期限过于仓促,一般投资人难以在一分钟内完成追加保证金,且双方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明确的追加保证金时间,通知中也没有明确追加保证金时间,申银万国公司理应给予施群一个更为合理的履行期限,申银万国公司为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期货市场的高度风险性,期货公司在客户账户出现约定的风险状况后,有权对客户账户实施强行平仓以控制风险。本案中申银万国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但由于市场行情剧烈变化,在实际操作中有失当之处,对损失亦应承担次要之责。据此,本院认为申银万国公司应对施群的系争损失承担30%的责任,而施群应对其系争损失自行承担70%的责任。

*高**认为:(一)根据《******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人民**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第三十六条规定: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本案《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十七条约定,交易结算报告、追加保证金通知、强行平仓通知等文件一经发出,既视为申银万国公司履行了交易结算结果、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的通知义务。第五十二条约定,由于市场行情急剧变化,导致施群资金账户的风险率Ⅱ≥100%时,申银万国公司在向施群履行发生追加保证金和强行平仓通知的义务后,有权随时对施群资金账户内的持仓进行部分或全部强行平仓处理,直至施群的风险率Ⅰ<100%,施群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从相关法律法规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可知,强行平仓须以适当履行追加保证金通知义务为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在当日开盘后,IF1512期货合约迅速下跌,在上午9时18分已触及跌停,风险度达到了236%,申银万国公司遂于上午9时19分11秒通过系统向施群发出了内容为施群风险级别提升为强平,要求施群立即追加保证金或减仓至可用资金为正的通知,说明申银万国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通知义务。

(二)期货市场是一个高风险市场,市场的不稳定性和价格波动性都很大,交易价格短时间内可能出现巨大差异,而强行平仓作为期货交易的一项基本制度,其功能在于控制和防范期货交易中的风险,表现在经纪机构方面通过及时强行平仓来避免出现穿仓以及承担穿仓带来的风险。2015年7月9日IF1512开盘后急速下跌,9:18分触及跌停板价位,申银万国公司在上午9时19分11秒给施群发通知时施群的账户资金可用已经为负,并且IF1512在9:20再次触及跌停板价位,申银万国公司遂在上午9时20分11秒时对施群进行了平仓,不仅是为了防止施群的损失继续扩大,也是为了杜绝透支交易。申银万国公司对施群账户的强行平仓的行为,符合《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还须注意到申银万国公司从发出通知到完成强行平仓中间仅隔了60秒。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靠前节结束前补足;(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靠前节结束前平仓。”《上海期货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靠前款规定:强行平仓的执行原则强行平仓先由会员自己执行,时限除交易所特别规定外,一律为开市后靠前节交易时间内,而从上午9时开盘到10:15停盘之间的时间为靠前节交易时间,并且由于期货交易的涨跌停板制度限制了市场风险,客户的保证金一般能够维持交易当日的价格波动,只要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始交易前客户将保证金追加至原始保证金水平,则客户的保证金就能维持其头寸。换句话说,现行的保证金水平已给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充足的时间。从现有的相关行业规定可知,期货公司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期货公司必须给客户合理的时间完成资金到账的操作。在本案中,申银万国公司于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19分11秒通过系统向施群发出通知,但是在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20分11秒变已经完成了强行平仓的操作,中间仅仅相隔60秒。并且在申银万国公司向施群发出的通知中也并未载明追加的时间限制,仅仅使用意为马上见到结果的“立即”二字,申银万国公司将追加保证金的信息发送到系统内,施群看到消息,然后再进行保证金的追加等一系列行为一般较难在60秒之内完成,结合施群在2015年7月9日上午9时35分和10时36分两次累计追加保证金200万元,说明合理的时间内施群是可以完成保证金的追加行为,因此申银万国公司未给予施群合理的追加保证金期限,属于不当履行合同的主要情形。正因如此,二审**认定申银万国公司应对施群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施群在期货交易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期货交易是一种风险非常大的投资行为,其不同于普通的金融投资,我国对从事股指期货的交易者有更高的门槛要求。本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8条规定: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期货公司或客户有关注自己交易的义务。施群作为适格的期货交易投资主体,在被强制平仓前一交易日账户风险已经达到94.55%后,在后一交易日中更应该对自己账户的风险保持更为积极的注意义务,并对第二天市场可能出现的相关风险状态有应变的准备,但其却未在2015年7月9日开市后对自己账户风险的变化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从市场交易行情来看,IF1512合约自2015年7月1日以来数次下跌,施群若想继续保持持仓,更应随时准备追加保证金,避免自己账户资金为负,以防被期货公司实行强行平仓。就本案而言,施群不仅未在7月8日晚上以及7月9日开盘前追加保证金入账,在开市后市场发生剧烈波动的靠前时间也未追加保证金,应当对损失的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据此认定施群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

二、基本法律规定

《******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审理期货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严格按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违约方承担的责任,当事人的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人民**审理期货侵权纠纷和无效的期货交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的性质、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过错方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期货公司因客户违规超仓或者其他违规行为而必须强行平仓的,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第四十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对客户未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规定或者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强行平仓条件、时间、方式进行强行平仓,造成期货公司或者客户损失的,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期货公司强行平仓应满足的法定条件

强行平仓是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的,当客户账户保证金不足且未按要求追加,客户也未自行平仓的前提下,则期货公司为控制风险有权对客户现有持仓采取方向相反的持仓从而结清客户某金融资产持仓的行为。对客户而言,强行平仓是其期货交易亏损到一定程度后由他人实施的最严厉的风险控制措施。所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客户未在期货公司规定的时间内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期货公司应当将该客户的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的有关费用和发生的损失由该客户承担”内容,为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之前,设定了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平仓,这将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的损害。

根据本文当中涉及的两个案件而言,上述三个法定条件还不够,可能还要再衍生出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即通知了客户要求其追回保证金,这是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必经程序;二是给了客户合理时间来追加保证金;三强行平仓数额是有限度的,即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不能超量平仓。因此,在满足这些条件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强平不会承担赔偿责任,不然,期货公司强平会因此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如何理解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呢?是仅仅发一条短信通知就可以,还是必须要打电话通知,或者说打电话通知了,但是客户没有接到电话,在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是不是履行了通知义务呢?有的人可能会说,短信通知一下就可以了。但是发短信或打电话都有可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通知到客户,因为发短信,客户可能没看到短信,打电话的话,客户可能没接到电话,这种情况下,客户从实质意义上讲,并没有接到期货公司的通知,而且市场行情又是瞬息万变的,在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就强行平仓了,期货公司是否有过错呢?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笔者以为,从对客户负责的角度而言,期货公司应当从实质意义上通知到客户本人,而不是从形式上履行通知义务,也就是说不能仅仅发个短信或打个电话就算履行了通知义务。在客户没看到短信或没接到电话,或者看到短信的时候已经被强平了,这都不算履行了通知义务。在打电话客户没接到的情况下,期货公司应当用尽其可能的所有方法去联系客户,但仍然联系不到的情况下,期货公司才可以为了客户的利息或公司的利益采取强平措施。期货公司应当为自己穷尽所有办法通知客户负有举证义务。

四、强行平仓制度的理论分析

强行平仓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或客户的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控制期货交易风险。强行平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交易所对会员(期货公司或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持仓实行强行平仓;二是期货公司对其客户持仓实行的强行平仓。强行平仓制度适用的情形一般包括:(一)因账户交易保证金不足而实行强行平仓。这是最常见的情形。当价格发生不利变动,当日结算后出现保证金账户不足以维持现有头寸的情况,而会员(客户)又未能按照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通知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主动减仓,且市场行情仍朝其持仓不利的方向发展时,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强行平调会员(客户)部分或者全部头寸,将所得资金填补保证金缺口。强行平仓制度的实施,有利于避免账户损失扩大。通过控制个别账户的风险有力的防止风险扩散是一种行之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二)因会员(客户)违反持仓限额制度而实行强行平仓,即超过了规定的持仓限额,且未在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规定的期限自行减仓,其超出持仓限额的部分头寸将会被强制平仓。强行平仓成为持仓限额制度的有力补充。期货交易所规定,当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交易所有权对其持仓进行强行平仓:(1)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2)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3)因违规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罚的。(4)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强行平仓的。(5)其它应予强行平仓的。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期货经纪合同》是规范及约束投资者和期货公司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文件。投资者在签署该合同前,应认真阅读其中的内容,避免在期货交易中产生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为便于投资者了解《期货经纪合同》的有关内容,中国期货业协会2018年发布了《期货经纪合同指引》,其中专门有七条规定与强行平仓制度有关,具体如下:

(1)在期货交易所限仓的情况下,当投资者持有的未平仓合约数量超过限仓规定时,期货公司有权不经投资者同意、按照期货交易所的限仓规定对其超量部分强行平仓。投资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2)在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要求期货公司对投资者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的情况下,期货公司有权未经投资者同意、按照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的要求以及期货公司相关规则对其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投资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结果。

(3)当期货公司依法或者依约定强行平仓时,投资者应承担强行平仓的手续费及由此产生的结果。

(4)只要期货公司选择的平仓价位和平仓数量在当时的市场条件下属于合理的范围,投资者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和数量为由,向期货公司主张权益。

(5)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不符合法定或者约定条件并有过错的,除投资者认可外,应当在下一交易日闭市前恢复被强行平仓的头寸,或者根据投资者的意愿采取其他合理的解决办法,并赔偿由此给投资者造成的直接损失。

(6)由于市场原因导致期货公司无法采取强行平仓措施,产生的损失由投资者承担。

(7)期货公司在采取规定的强行平仓措施后,应在事后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投资者。

期货强行平仓自动化机制分析

《期货和衍生品法》已经于8月1日开始施行,期货法旨在促进期货市场和衍生品市场服务国民经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期货交易实行杠杆交易和分级结算制度,强行平仓是阻止风险传导的关键措施,而强行平仓引发的亏损如何分担,是期货交易纠纷的争议焦点。本文旨在通过详细介绍期货市场的强行平仓规则,提出完善期货强平机制的具体建议。

现状和问题 】在期货行业,T+0交易,多空双向开仓,当日无负债结算和强行平仓是基本交易规则,而产生民事案件较多的就是由强行平仓(简称:强平)引发的纠纷。现行有效规范期货行业运行的法规是《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指导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的是******《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期货司法解释”),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强行平仓适用条件和亏损分担做了概括规定,支持期货公司依法强行平仓,并给期货公司强行平仓预留了自由约定的空间。但是,期货行业相对证券、保险行业来说,规则复杂,司法界对于期货行业的业务细节并不熟悉,在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纠纷案件中,**对于期货公司强平措施是否适当、强平不当产生的亏损如何分担,仍在探讨中。本文简洁介绍期货行业的风险控制体系,尤其是强行平仓制度,分析三类有争议的情形下期货公司强平是否适当,并就强平后的亏损分担给出意见,建议增强并细化期货公司强平自动化系统功能设置,以减少强平纠纷。

一、期货交易基本制度和风控机制

1、期货交易基本制度

期货交易是交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以买卖期货合约的交易,保证金比例越低,杠杆比例越高,10%的保证金,杠杆比例就是10倍,使用杠杆交易能节约资金成本,同时放大了交易盈亏。我国期货交易所对合约交易报价规定了涨跌停板限制。期货市场实行T+0交易,交易者当天开仓以后既可以当天平仓,也可以持仓等待以后的交易日平仓,持有商品期货合约的产业客户可以持仓到交割月进行实物交割。盘中,交易者持仓盈亏是随着价格的涨跌浮动的,直到收盘以后产生结算价,期货交易所对期货公司进行结算,期货公司对自己的客户(即在该期货公司开立账户进行交易的交易者)结算并发送交易结算单,客户可以通过交易软件或者中国期货市场监控中心查询平台查看自己的交易结算单。

2、期货市场的风控机制

交易所对每个交易品种保证金有统一标准,遇到合约价格连续出现涨/跌停的极端行情,交易所就会提高保证金比例,保证金比例提高就会增加交易者交易资金占用,降低交易者可开仓/持仓数量。具体来说,交易者账户内的可用资金若低于开仓所需要保证金,则资金校验失败从而无法开仓;若开仓时保证金充足,开仓后交易者账户因行情变化发生亏损导致账户权益减少到低于交易所要求的保证金的,构成持仓透支。出现透支以后,若行情走势继续对客户不利,客户不及时平仓,其账户亏损继续扩大,当账户权益降到负值,构成穿仓。杠杆交易使得穿仓在期货市场上很容易发生。期货交易所设定的保证金比例高于一个涨跌停板的幅度,某个交易日若出现较大行情,即使出现涨/跌停行情,客户一个交易日内发生的亏损额不可能超过持仓保证金,不会出现穿仓,但很有可能导致持仓透支。发生透支后,如果客户不及时追加资金或者自行减仓/平仓,下个交易日若行情继续向不利于客户持仓的方向发展,客户账户亏损继续扩大,就极有可能发生穿仓。穿仓客户会挤占其所在的期货公司或其他客户的保证金,某个期货公司客户大面积穿仓而期货公司不能垫付全部资金的,会影响期货公司与交易所之间结算资金划转,风险向整个市场传递。为防止风险扩散,期货市场实施强行平仓制度来控制风险,期货公司代表其所有客户在交易所的整体风险度超标的,交易所有权对期货公司强平;期货公司的某个客户风险度超标的,期货公司有权对该客户强平。

3、期货公司的强平机制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要求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比例,期货公司通过监控客户账户风险度来控制风险,风险度=持仓所需保证金/客户权益*100%,也被称为风险系数。其中,持仓所需保证金=持仓数量*单价*保证金比例。风险度大于100%,表明客户的权益已经低于其持仓需要的保证金,期货公司就会及时通知客户追加保证金或者平仓降低风险。客户期货账户的风险度以期货公司规定的保证金比例计算(简称“期货公司风险度”),其值大于以交易所保证金比例计算的风险度(简称“交易所风险度”),期货公司就能够在客户账户透支之前向客户通知风险,给客户留出追加资金或者自行平仓的时间。客户未及时降低风险度的,为了防止风险扩大,期货公司就会主动替客户平仓或部分平仓,即执行强行平仓。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虽然称之为强行平仓,实际上只是期货公司无须经客户同意就替客户挂出平仓单,但挂单强平能不能真正平掉,并不取决于期货公司,而是取决于在市场上能否配对成交。为了尽早成交,就需要在价位上做一些让步,不可能追求价格最优。对于客户来说,只要参与到这个市场中,就必须接受一个基本的常识:无论谁都不能准确预判当下时点之后的行情走势,在盘中为了有利于尽快成交,期货公司一般以市价挂单,客户对于期货公司强平的价位不应该苛求。期货行业的惯例和这些年的司法实践已经确认了这一原则,业内和司法界对于强平的前提条件也已形成一致意见: (1)风险度超过约定标准,(2)期货公司向客户发送了风险通知,(3)客户未及时追加足额保证金,也未及时自行平仓。 满足这三项条件,期货公司就有权强平,客户就应该承担平仓结果。但是实际操作和司法实务中,客户和期货公司之间容易产生的争议还是强行平仓。 争议点就在于第(3)个条件中的 “足额”和“及时”,需要根据强行平仓的操作细节个案判断,由此产生客户指责期货公司不当强平,要求期货公司承担强平造成的亏损。实践中,也有客户反过来指责期货公司未及时强平导致亏损扩大,拒绝弥补穿仓损失的案例。

下面就存在较大争议的强平纠纷,详细展开讨论。

二、客户与期货公司之间强行平仓争议分析

1、期货公司能不能“过早强平”

以某客户为例,客户根据自己的判断开仓交易,当盘中市场行情变化于客户持仓方向有利时,浮动盈利会增加;相反的,浮动亏损就会扩大,盘中行情起起伏伏,直到下午收盘后产生结算价,客户账户的当日盈亏确定。一般情况下客户保证金有冗余,风险度不会超过100%,若当天行情平稳,客户权益浮动不大,风险度未触及100%的,期货公司就不会通知风险。收盘后产生结算价,期货公司按照结算价为客户计算当日盈亏,根据结算结果进行资金划转,并给客户发送当日交易结算账单,其中显示客户账户当日盈亏金额、账户权益和风险度。此处的风险度,是以客户所在的期货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比例计算的,即客户的期货公司风险度。若账户风险度超过100%,说明客户账户权益低于期货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期货公司发送的结算账单中就会附上一栏《追加保证金/强平通知》,提示客户“关注账户风险,及时追加保证金或者在下一交易日(注:夜盘属于下一交易日)及时平仓,否则,期货公司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择时强行平仓”。通常,期货公司还会辅以电话或者短信向客户提示追保/强平风险。如上所述,若期货公司在收盘后就本次风险首次向客户通知风险,很多客户在收到首次风险通知时持观望态度,截止到下个交易日开盘前未追加资金,也没有在开盘前的集合竞价时段自行平仓,那么期货公司能不能在集合竞价时段就强行平仓呢?

期货公司在在哪个时点、哪个价位强平,直接影响客户期货账户的盈亏结果,这个结果由客户承担,客户对于强平的时点和价位很敏感。如果期货公司在开盘前的集合竞价时段内挂出强平单并成交,开盘后价格反转,客户就难以接受强平结果。特别是当市场上大多数期货公司都在集合竞价期间挂强平单的时候,有可能为了尽早成交,争相以更有竞争优势的价格挂单,发生踩踏性强平,反而加剧了行情波动,开盘后若行情反转,客户的持仓已经在集合竞价阶段以对客户不利的价位被平仓,给客户造成的亏损较大,引发客户强烈不满。虽然期货公司可以在《期货经纪合同》中明确约定下一交易日指的时间包括集合竞价时段,同时《期货经纪合同》中有免责条款:“客户同意不以强行平仓的时机未能选择最佳价位、品种和数量为由向期货公司主张权益”。但是,此格式条款难以让客户放弃投诉或者诉讼。期货账户是客户的,强平结果由客户承担,在市场价格尚未产生的时候期货公司应该谨慎下单, 如果不给客户任何自行平仓的机会 ,过早强平,成交价位对客户不利的话,期货公司很难证明自己以谨慎勤勉态度维护客户利益。因过早强平引发的争端,客户要求赔偿的,理论上可参考期货公司通知风险之后宜留给客户追加资金或自行完成下单时间,以开盘后15分钟为例,计算该时间段内的市场平均价,期货公司给客户补偿该平均价与强平价之间的价差亏损。由于我国期货市场基础建设已经较完备,银期转账系统在期货市场开盘前30分钟就已经开启,足以满足交易者资金划转所需时间。对于选择平仓不选择追加资金的交易者,开盘前集合竞价时段加上开盘后15分钟也能满足下单所需时间。

当然,上述集合竞价期间不宜强平的情况仅限于上一交易日收盘以后才靠前次向客户通知风险。若上一交易日盘中客户账户风险度高,期货公司已经向客户通知风险,或者更早就提示了本轮行情的风险,已经给客户预留了盘中自行平仓的机会和追加资金的时间,而客户没有采取行动,则期货公司有权在下一交易日集合竞价时段内强行平仓,因为这种情况符合强平的第三个条件。

另有一种情况,客户跟期货公司协商,要求期货公司按交易所标准收取保证金(即最低保证金),一般来说,期货公司只会给予专业投资者特殊对待,同意按最低标准收取保证金,因为专业投资者自己的风险控制力很强。普通投资者如果坚持要求最低保证金,期货公司一定要审慎对待,对其进行特别风险提示,告知其将承担盘中风险通知即强平的后果。客户必须另行单独签署一份自主选择高风险交易并接受盘中通知即强平的《特别声明》。因为最低保证金交易缺乏交易所保证金和期货公司保证金之间差额的缓冲带,不宜给客户留出观望等待或延迟平仓的时间。期货公司盘中通知风险时,客户已经透支了,此时只要期货公司通知客户,客户没有及时主动降低风险度,期货公司就要及时强平。这里的“及时”,以市场交易者完成下单、转账所需的时间来判断,通常以分钟甚至以秒为单位,专业投资者能够盯盘或者借助自动化交易软件瞬间完成,普通投资者操作时间因人而异。但总的原则是,客户一旦明确选择并认可了这种模式,就应该受《特别声明》约束,接受期货公司通知即强平的风控措施,承担相应风险。

2、期货公司“未及时强平”,承担穿仓亏损?

与上述“过早强平”相反,如果期货公司在集合竞价阶段不挂单,等待开盘以后根据市场情况才强平,就很有可能失去了抢先一步平仓的先机。若开盘后行情继续向着不利于客户持仓的方向发展,客户没有及时追加资金或自行平仓降低风险,为了防止亏损扩大,期货公司通常会挂出强平单,但是若出现极端行情,开盘后价格就封在涨/跌停板,期货公司挂出的强平单很有可能成交不了,客户亏损继续扩大,甚至发生穿仓。发生这种情况时客户很有可能指责期货公司没有及时采取风控措施,导致亏损扩大,要求期货公司承担部分或全部亏损。客户的苛求将期货公司陷入“集合竞价阶段是否需要强平”的两难的境地,这种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

(1)从强行平仓制度的宗旨和期货经纪法律关系的本质两方面来分析强平责任承担:首先,期货行业的强行平仓制度旨在及时阻断风险扩散,维护整个市场的秩序,要求期货公司守住底线,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不得低于交易所标准。在此基础上给了期货公司自由度,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以及强行平仓的适用条件都留给期货公司与客户自由约定。只要期货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采取的强平措施不违反法律法规,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期货公司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期货公司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行纪关系,客户自己下达交易指令,期货公司提供通道负责把客户的交易指令发送进场,在市场中竞价成交,客户账户不论盈利或亏损,结果都归于客户自己,如果出现极端行情或流动性不足造成强平挂单无法成交,亏损扩大,这部分亏损是市场风险导致的,应由交易者承担。账户归客户所有,客户自己应随时关注行情变化,及时止损。既然选择了风险大的期货交易,客户不能因为自己资金准备不足,或者对行情走势难以判断就持观望态度,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以后看结果,事后看结果对自己有利就认可,对自己不利就反过来指责期货公司“强平的太晚”,主张“期货公司应承担部分或全部亏损”,这种自己该作为时不作为,却以期货公司未及时强平为借口要求期货公司分担部分亏损,实为转嫁投资风险的诉求,违反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以上观点与期货司法解释中第七节“七、强行平仓责任”规定的强平责任划分原则相一致。

(2)司法实践中,期货司法解释的第六节第33-35条“透支交易责任划分条款”极少有机会适用。原因是透支交易分为开仓透支和持仓透支,现有交易软件系统已经能够做到自动校验拒绝开仓透支,实践中也没有哪家期货公司甘于冒险允许客户开仓透支。至于持仓透支,期货公司通常向客户通知风险时都会强调风险,给客户追加资金或自行减仓的提示,没有时间也没有动力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同意客户透支交易,更不会放弃强平权利任凭客户穿仓的,因为在期货市场上期货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客户与交易所结算,客户资金不足的情况下,期货公司需要为客户垫付资金与交易所结算。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有关“双方合意进行透支交易的,期货公司分担透支交易部分亏损”的情况极少发生。

因此,所谓的“客户透支后期货公司未及时强平应承担责任”的观点,貌似有合理性,实质是不了解期货市场的高风险特征。根据以上分析,只要期货公司及时向客户通知风险,没有与客户另签书面协议约定同意客户透支交易,且按照期货经纪合同约定做了强平挂单动作,无论强平挂单是否能够在市场上成交,也不论平仓成交后行情是否反转,期货公司就没有过错,也就没有义务分担客户的透支交易亏损,因为亏损是由市场风险造成的,不是期货公司的责任。只有当期货公司违反期货经纪合同约定,或违反交易规则不当强平才须承担相应责任。

3、客户按要求追加资金后仍被强平是否构成不当强平?

有这样一种情况:客户在当天(T日)收盘结算后收到期货公司风险通知,按照结算单中显示的需追加资金数额,在下一个交易日(T+1日)开市前追加了资金,但是T+1日盘中行情继续向着不利于客户的方向发展,并且账户再次出现透支,期货公司能不能不重新通知客户,直接强行平仓呢?这个问题一直存在争议,下面分别讨论:

一种观点,认为期货公司前一日已经通知过风险了,给了客户追加资金和自行平仓的时间,无论客户是否按要求追加资金,只要今日盘中风险度大于100%,就说明客户对账户风险尚未控制到位,期货公司就可以直接强平。另一种观点认为,客户完全按照期货公司的要求追加了资金,新的亏损发生在T+1日,而T+1日盘中行情仍在波动起伏当中,最终是否需要追加资金或者平仓,需要根据T+1日收盘价结算后才能判断,只要客户按要求在T+1日开市前或者T+1日盘中追加了资金,期货公司就不应该在T+1日强行平仓。二种观点争论已久,对于这种情况下期货公司能否强平以及强平数量如何确定?仅看期货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仍难下定论,这里的“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有人理解为前一日结算单上显示的数额,也有人理解为盘中新增亏损数额也应考虑在内。

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机械理解执行强行平仓制度,分析上市情况,客户虽然已按T日风险通知的要求追加资金,但是T+1日行情继续对客户不利,产生新的亏损,只要期货公司风险度超过了100%,符合双方约定强平条件,期货公司就有权强平,且不论T+1日客户是否发生透支(注意这里是有权强平,而非有义务强平)。因为期货交易者对期货市场的高风险是有一定认识的,既然T日收到过风险通知,客户就应该对T+1日盘中风险格外关注,应自觉主动控制账户风险度不超过10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强平,除非双方另有特别约定。强平数量如何判断?由于T+1日盘中账户动态风险度与上一日结算时的风险度相比已经发生变化,强平数量应该以满足盘中将风险度降至100%以下为判断依据,而且应以下单时该账户的期货公司动态风险度为衡量标准,而不可能仍然按照T日收盘结算时的账户静态风险度作为衡量标准,否则,后边若出现涨/跌停行情,强平也很难成交,就有可能错失及时止损降低风险的时机。因此这种情况下为将风险度控制在100%以下进行的强平,不构成不当强平。

【总结和建议】 期货市场行情大幅波动引发强行平仓适用的情况各不相同,相关法规规则不可能细分到每一种情况。但却疏而不漏地规范着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期货公司应该坚持强行平仓制度的宗旨,既秉持尊重客户,客户自主交易优先原则,又不消极观望,勤勉尽责积极进行风险控制。遇有行情变化较大时及时通知风险,给客户留有追加资金和自行平仓的时间(作者建议:前一日盘后通知的,给客户下一交易日开盘后15分钟时间,盘中通知的给客户预留15-30分钟时间让客户追加资金或平仓),若客户没有及时控制风险,就可根据盘中动态风险情况实施强平,不要畏首畏尾失去时机。极端市场行情下期货公司强平挂单无法成交造成的扩大损失,责任不在期货公司,最终结果均应由客户自己承担。

不妨展望一下,在科技赋能的今天,完全可以将期货行业的强行平仓交由期货公司的交易风控系统自动完成,例如系统设置为:以盘中动态风险度为风控指标,当客户期货账户的期货公司风险度触及100&,系统就自动向客户预留的通信工具发送风险通知,进入风险提示时段,该阶段时长由期货公司在客户开户时与客户事先协商约定写入开户合同并输入系统设置,例如,15-30分钟以后转入强平阶段,当客户期货账户的交易所风险度触及100&时,系统自动挂单强平,即始终控制在透支即强平的严格风控标准,每次触发强平,强平手数以满足交易所风险度不超过100%为限。当然,客户也可以在开户时就与期货公司约定并设置为进入强平阶段后当客户期货账户的期货公司风险度触及100&时,系统自动挂单强平。对于众多的普通投资者来说,开户之初就在风控系统中设定风控参数,不需要期货公司的交易风控人员盯盘通知和进行手工强平,至于符合专业投资者条件的某些机构投资者,可以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和期货公司另有特别约定,期货公司可在系统中根据特别约定做出个性化设置。

如上所述,设置自动风险通知和强平的交易风控系统虽然显得“机械化”,但是,相较于自动驾驶技术,实现起来难度系数并不高,却能显著提高效率和减少人工出错的机率,不仅有助于统一期货行业强行平仓执行标准;且在客户开立账户之初就提示客户做出主动选择和设定,相当于在现有强平规则的框架下,把选择强平时机的主动权交到客户手中,同时兼顾了个性化要求,能有效减少不必要的强平纠纷。

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订)

强行平仓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期货公司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交易规则的规定处理;规定不明确的,期货交易所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所造成的损失,由期货公司承担。

客户的交易保证金不足,又未能按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的,按期货经纪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不明确的,期货公司有权就其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强行平仓,强行平仓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

第三十八条 期货公司或者客户交易保证金不足,符合强行平仓条件后,应当自行平仓而未平仓造成的扩大损失,由期货公司或者客户自行承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者期货公司强行平仓数额应当与期货公司或者客户需追加的保证金数额基本相当。因超量平仓引起的损失,由强行平仓者承担。

文/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以上就是股指期货中什么是强行平仓?期货公司强行平仓的法定条件研究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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