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个人贷款逾期产生的原因,金融机构公示个人贷款逾期信息是否侵犯名誉权

2017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深圳W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因个人经济问题无法如期还款。原告称,此情况下,原告进行违法催收,严重侵害个人名誉、隐私等权益。被告认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而且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

2017年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深圳W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银行,签署借款合同,后原告因个人经济问题无法如期还款。原告称,此情况下,原告进行违法催收,严重侵害个人名誉、隐私等权益。

被告认为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而且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称对方的损失与原告的催收行为无因果关系。

最终双方协商,被告承认催收行为不当,原告申请撤诉。

银行等金融机构基于当事人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公示当事人的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

一、案例参照(2019)浙0802民初5880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在案外人郭某以帮助原告操作普惠贷款为借口操作原告手机,从原告微信向被告申请借款,该笔贷款需原告输入面部信息才可验证成功,原告输入面部信息,而该笔款项被案外人转入自己账户,因该笔贷款未能按计划清偿,逾期,被告将逾期信息上报征信中心,并在原告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后案外人投案自首刑事判决,原告称该款非本人办理,不应将自己的逾期信息上报征信中心。主张被告该行为侵犯民事权利,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撤销报送的不当记录。

(二)法院认为

首先,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被告报送涉案逾期信息是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并非违法行为;且报送信息并非杜撰、捏造或虚假,是基于客观事实,该行为不存在侵犯原告民事权利的主观故意和过错。

其次,被告为确认申请贷款人的身份,发出人脸识别验证,原告本人配合完成了动态指令,被告已尽到了审查义务,是原告自身未妥善保管个人信息以及过于轻信他人共同结果所致,被告对此无过错,更对贷款逾期没有过错,故本案不符合行为违法以及行为人主观有过错的构成要件。

二、参考案例(2019)苏0214民初4009号

(一)基本事实

原告张某因向被告有两笔微粒贷借款共计20000余元未及时归还,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向原告催讨。被告还委托第三方催促原告还款,第三方通过电话催讨及上门催收无果,将相关电话录音及上门催讨录音、照片等资料移交被告,从该部分资料内容来看,催收人员并无明显不当言辞,但原告在与催收人员通话过程中,态度强硬,并无还款承诺。

诉讼中,原告提供其通讯录中交往人员向其反映受到被告催收人员电话骚扰的微信聊天记录、催收人员通过短信发送的告知函和立案告示(称原告已构成贷款诈骗)、门上张贴的“卖身还债”纸条照片、网络平台中关于被告催收人员不良行为的投诉信息等,用于证明催收人员的不当行为。被告除对其中标明来源系微众银行的催收短信表示认可外,对其余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卖身还债”纸条照片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网络平台投诉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

(二)法院认为

法院认为,标明来源为被告的短信催收记录中,催收人员并无明显不当言辞,不能认定构成侵权;其余短信的发送人员不能确定与被告的关联,且短信内容在言辞上虽存在一些刻意夸大迟延还款的法律后果和警告导致名誉贬损后果的情形,但仍应视作系催讨债务过程中的一些过激语言表述,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侵权行为;微信聊天记录不能反映催收人员的具体信息,也不能反映催收时的语言、行为等方面的具体信息,不足以认定存在侵权行为;“卖身还债”纸条照片不能反映张贴纸条的行为人具体是谁,与被告有何关系;网络平台投诉信息的内容无法查证,也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三、本文小结

通常,银行公示当事人的信息表现为,催债或在征信系统公示的方式。银行公示一定的个人信息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要结合下列因素分析

首先,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认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其次,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个人信用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个人信用数据库报送个人信用信息。在当事人未清偿全部债务前,金融机构将当事人逾期还款的情况上报至征信系统并无不当,即若主体为商业银行,且当事人为逾期还款,则其适当发布个人信用信息的行为是合法的。

再者,在民间借贷主体一方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时,是否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依据《****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第四,而在催债中,适当透露双方债务关系等公示行为,尚不足以认定构成侵权行为;身为原告方对于银行的侵权行为举证方面实为困难,对于起诉方一定程度上形成劣势。以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的证实较难。

站在借款人的角度,若针对金融机构催债行为,进行了个人信息的泄露,其在证据方面须直接明确,具有关联性以及真实性,客观性,对其证明力度有相当严格要求,律师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建议客户重视举证和答辩,在庭审中既要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据理力争,也要充分和法官沟通解释创新金融法律产品,并围绕争议焦点充分发表代理意见,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借款人应谨慎管理个人信用数据,避免出现不良征信记录。一旦出现不良征信记录,需尽快通过归还逾期贷款、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等合法有效的手段予以修复。

站在银行等金融机构角度,其在业务合法合规、客户信息保护等方面也应通过流程梳理、产品推进进程、合同完善、贷款风险控制措施等方式做好业务合规法律风险防范,特别是要在相关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等金融机构有权将借款人的借款偿还及逾期信息上传征信系统或者进行公告催收,从而为银行的相关行为增加合同依据,减少类似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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