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经给付的高利息是否可以返还,已给付的超出利息应否返还


□汤茂峰

来源:江苏法治报

【案情】2021年7月1日,张某(出借人)与王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某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1.5%。合同签订当天,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支付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双方又约定将借款合同期限延长3个月。从借款之日至2022年1月25日期间,王某向张某共支付221.1万元用于偿还本金及利息,自此双方确认就上述借款合同两清。之后王某认为其支付的利息远远大于法律规定的金额,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部分的利息,将张某诉至法院。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已支付的超出LPR四倍部分的利息是否应该返还。关于此争议焦点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自愿履行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对已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应返还。理由是自然人之间约定的LPR四倍部分的利息属自然债务,债务人完全可以行使抗辩权而拒付。债务人在真实自愿的情况下,依约向债权人支付利息,虽超出法律限制规定,但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应视为债务人已经放弃了此项抗辩权,债权人应有权受领债务人的给付,而债务人无权要求债权人再返还或冲抵借款,即要求返还多付的部分于法无据。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本案中利息应按LPR的四倍计算,债务人已支付超出的部分应予以返还。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中借款合同于2021年签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此处的“对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利率四倍部分的不保护”应理解为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能超过LPR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债务人向法院申请返还的,法院应予支持。这次《规定》的第二次修正,删除了之前关于约定利率高于24%、36%的相关规定,应在具体适用时加以区分。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既然没有法律依据而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那个认定该约定部分无效,且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的“无合法依据”。因此,债权人就应该将超出部分的利息返还给债务人。

其次,债务人起诉后,法院必然要对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支付情况进行主动审理查明,对约定利率是否合法以及债务人的欠款金额进行认定,因此,即使当事人在起诉之前已经按照约定自愿给付了利息,法院也应当主动依职权审查,并不存在偏离法院中立地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干预当事人意思自治之说。

综上,本案中,对已经给付的超过LPR四倍部分的利息,应予以返还。如债务人尚欠利息,应先抵扣利息,抵清利息后,再抵扣借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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