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司法保护上限什么时候实施?【普法宣传】利息约定需明确法院保护有上限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由于民间借贷形式灵活、手续简便、融资快捷,有效地弥补了银行贷款手续繁琐、贷款困难的缺点,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带来了诸多便利,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因此,不少人会选择民间借贷,以解燃眉之急。由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核心要素,本期将给大家谈谈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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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前世今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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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规定利息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分以下情况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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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利息约定的几个注意点

01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及约定不明时,视为不支付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因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是无偿的,除非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才应当支付利息。

当事人对于有无利息及利率高低的争议处理分几种情形:

1 双方均认可没有约定利息;

2 双方均认可约定了利息,且对利率无争议;

3 一方主张约定了利息,另一方不予认可;

4 借贷双方对于有利息约定的事实予以承认,但在利率高低上存在分歧。

第一种情形和第二种情形比较简单,分别按照“没有约定利息”或者适用关于利息、利率的一般原则处理即可;第三种情形要看当事人的举证。如果主张有利息约定的一方能提供证据,则应当认为双方是有利息约定的,如果对于利率约定难以查清的,可视为“利息约定不明”情形;如果主张无利息一方能够提供无利息约定的证据或主张有利息一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的, 则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第四种情形应属于“利息约定不明”。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如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一方或者双方为非金融机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借贷,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借人请求支付利息的,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综合确定。

02 “砍头息”不受法律保护

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往往利用地位优势,给借款者放款时先从本金里面扣除一部分钱,要求借款人支付“砍头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即“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我国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均对“砍头息”这一做法予以明确禁止。

司法实践中,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的做法往往比较隐蔽,如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进行定期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还款协议等书面文件,或者更换借条、欠条、收据等债权凭证。出借人以借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要求还款,借款人往往以包含隐形高息、提前扣除利息、实际本金数额与载明本金数额不一致等理由进行抗辩。在此情形下,出借人应当举证证明按照债权凭证载明的数额进行了实际交付。此外,还存在出借人为规避法律规定变相预扣利息的行为。以案为例:张某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M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张某出借1500万元给M公司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2%,利息总额为180万元,如M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利率按4%计算违约金。协议书签订后一个月,张某向M公司转账支付1500万元。第二天,M公司支付给张某现金180万元。借款到期后,M公司没有及时还款,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M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M公司抗辩称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计算。本案中,是否存在利息预先扣除的情形呢?我们认为,此种行为尽管并非通常出借款项时直接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的行为,但结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利息性质等分析,仍应认定为预扣利息的行为,本金应按照1320万元予以认定。

03 现行法律规定并未完全禁止“复利”,但对“复利”应有限制地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利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双方当事人自愿约定复利,无论约定的利率多高、计算复利的次数多少,参照本条规定,且在最后还本付息时,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本息之和的限度就是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与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此限度的部分,人民法院则不予保护。

司法实践中,借款关系并非一成不变,其内容一直处于变动中,如在借款期间借款金额有可能会增加或减少。常见的情形如债务人在偿还部分款项后,双方对部分事项重新约定,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此种情形下,后期借款本金小于最初借款本金,则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就应该发生相应变化,应以开始小于最初借款本金的那一期借款本金作为计算基数,以之后的期间作为借款期间来计算本息和上限。

来源:天水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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