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催收通知书没写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盖合同章是否可以?

发布于 2022-08-27 10:00:39
标签: 催收通知书没写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盖合同章是否可以? 催收 通知书 没写 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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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师某某、邓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也克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用于农业种植,期限为1年,利率7.966000‰,到期日2018年1月24日,尚欠180,000元未还。由赵某某等九人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2019年12月17日被告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登记离婚,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家庭债务全部由被告师某某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遂形成本案诉讼。

催收通知书没写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盖合同章是否可以?

法院审理认为,债是按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被告师某某、邓某某自愿与原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也克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借款用于农业种植,期限为1年,利率7.966000‰,余额18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9年12月17日被告师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登记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债务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师某某、邓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在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也克信用社申请贷款200,000元,主债务到期日2018年1月24日,被告赵某某等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借款的担保性质为一般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两年。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告师某某、邓某某长期拖欠借款不还,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师某某、邓某某归还贷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催收通知书没写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盖合同章是否可以?

一审判决:被告师某某、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84,282.03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264,282.03元(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款日)。

一审判决后,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信用合作社与赵某某等九人、师某某、邓某某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进行互相联保,对本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第三条约定:联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生效起至贷款最终到期之日后两年,由此可知,该贷款的担保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贷款的担保性质为一般责任保证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催收通知书没写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盖合同章是否可以?

师某某、邓某某于2017年1月25日在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18年1月24日,赵某某等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到期日为2020年1月24日的客观事实,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中答复: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信用合作社复述的2018年3月22日、2020年10月18日、2020年10月29日、2021年4月24日发出的6份《农村信用社借款、担保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应继续承担责任。但借款人师某某表示签第一份《催收通知书》时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担保人赵某某表示签第一份《催收通知书》时已过两年保证期限,已无需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师某某、冯某某在6份《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表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三年并未过期,师某某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冯某某、赵某某在2020年10月29日《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因《催收通知书》中明确载明了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保证的期间等内容,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应当认定保证人冯某某、赵某某自2020年10月29日起,按照新保证合同为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且至起诉之日未过保证期限,故赵某某、冯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催收通知书没写担保责任,催收通知书盖合同章是否可以?

因信用合作社未将《催收通知书》向其他担保人送达到位,至起诉时已过担保期间,故其他担保人依法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12月17日被上诉人师某某与邓某某登记离婚,该贷款为其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债务由师某某一人偿还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应当共同偿还。

二审改判: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师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借款本金180,000元;三、被上诉人师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利息损失;四、冯某某、赵某某对上述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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