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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普惠专用借贷合同书,怎么证明平安普惠伪造合同?

发布于 2022-06-27 10:00:54
标签: 平安普惠专用借贷合同书,怎么证明平安普惠伪造合同? 安普 专用 借贷 合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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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证明平安普惠伪造合同?平安普惠公司伪造《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及情况说明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林,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菊,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北京国度(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5033号平安金融中心12、13、38、39、40层。

法定代表人:孙建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尧,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衡,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88号。

负责人:宋清松,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佼,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雪,江苏巨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幢3806、3807室。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职务不详。

上诉人李传林、张秀菊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普惠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1民初13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传林、张秀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欣,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尧,原审第三人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佼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传林、张秀菊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2.一审、二审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了解张秀菊购买多份保险后,由业务员主动联系并询问其是否办理保单贷款,承诺其可协助办理放大保单保费30-50倍的贷款并不收取手续费,当张秀菊决定贷款后,平安普惠公司要求其提供登记在二人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层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因李传林经营的钢材行业属于高风险行业,很难办到商业银行贷款。为此,平安普惠公司自行寻得法定代表人为“李传林”的成都翔林商贸有限公司,并以无法直接向上诉人李传林个人账户发放贷款为由要求李传林提供案外人邱某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卡号。之后,平安普惠公司伪造《电子产品购销合同》及情况说明,将案涉借款发放至邱某的账户。因此,上诉人李传林并未主动向南京银行南京分行提供收款人信息。一审判决认定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上诉人李传林指定收款账户发放贷款事实错误。而且,平安普惠公司恶意为上诉人李传林骗得贷款并收取上诉人李传林保险费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可能涉嫌刑事犯罪。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前提为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且提供足额的担保财产。在上诉人李传林、张秀菊将其名下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财产的情形下,南京银行南京分行根本不需要将李传林向平安财保公司购买保险作为发放贷款的必要条件。

3.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上诉人李传林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的款项构成。上诉人李传林自收到894000元贷款后,每月除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另行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担保费、服务费等多项费用。平安普惠公司所收取的上述费用于法无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李传林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为保险担保费用属认定事实错误。

4.上诉人李传林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月至3月,上诉人李传林归还的贷款本息均归还至南京银行南京分行账户,2019年4月3日,却归还至“平安付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本案出借人,因此,该笔还款不符合常理。由此表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与平安财保公司关系不明确,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案涉借款的出借主体。

5.一审法院在平安普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形下径行判决,属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6.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侵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李传林主观上并非善意认定其无权否定合同效力适用法律错误。

平安财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李传林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签订合同,并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借得89.4万借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2.一审中,李传林确认收到借款并进行实际还款,能够印证李传林要求将借款发放至案外人邱某的账户。3.李传林未按期偿还借款,平安财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代偿,依法享有追偿权。4.一审法院已追加平安普惠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故一审程序合法。

原审第三人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意见与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平安财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传林、张秀菊归还平安财保公司代偿款753371.67元(其中本金735701.36元,利息16400.35元,罚息1269.96元);2.判令李传林、张秀菊以代偿款753371.67元为基数每日按照0.063%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清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的滞纳金;3.判令李传林、张秀菊支付逾期保险费3801.67元;4.判令李传林、张秀菊支付平安财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5.确认平安财保公司就本案诉讼第1项、第2项、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就李传林、张秀菊所有的位于四川省新都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层××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房产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李传林、张秀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平安财保公司与李传林签订《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18082800××××),约定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期间,李传林可向平安财保公司申请累计不超过1460000元的保证保险金额。平安财保公司应李传林申请出具任何保险单项下实际履行任何保险理赔义务的,平安财保公司享有对李传林的代位求偿权及/或追索权。还约定因履行协议所产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的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8月31日,李传林作为借款人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Y2018082800××××-001),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894000元。年利率为7.6%,借款期限:以本合同项下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为准。借款用途:生产经营,借款本息偿还方式:36期等额本息。还款日:每月放款日相对应日期。2.放款条件之一为平安财保公司出具以贷款人及或其指定的受让人(如有)为被保险人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单,为借款人全部借款本息的99%(含罚息复利)等承担保证保险责任,且保单内容和形式为贷款人所接受,保险人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的(若有),该等担保已令保险人满意地落实,同时,由担保公司为借款人全部借款本息的1%(含罚息复利等)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已生效。3.借款人未在正常还款日当日两点前在还款账户中存入应还款项的,即视为逾期,借款逾期期间为自逾期发生日起至清偿日止,借款人发生逾期的逾期款项中的借款本息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4.贷款人在发生借款前,借款人同意以贷款人为被保险人向平安财保公司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投保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覆盖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如有)以及为实现保险理赔款支付的费用)的99%,保险期间为所对应借款发放之日至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费用等全部偿还之日止。保险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如发生上述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付,保险人自向贷款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就贷款人对借款人对应的债权享有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该代位求偿权及追索权的范围包括贷款人所享有的对应的借款主债权、抵押权、质权及相关附属权益,借款人完全认可前述权益一并整体不可撤销地由贷款人转让至保险人,并承诺保险人行使前述代位求偿权时仅需以有关保险赔付证明即可直接向借款人追索,借款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抗辩,且无条件予以配合。同日,李传林出具《电子签名签署确认函》,确认其通过线上签署的方式完成签署编号为DY2018082800××××-001的《借款合同》。

2018年8月30日,李传林、张秀菊(甲方,抵押人)与平安财保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2018082800××××),约定将抵押人李传林、张秀菊按份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层××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进行抵押,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债权人平安财保公司在2018年8月30日至2026年12月8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发生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就债务人诸类借款所出具保证保险等情形而发生的债权(例如债权人依据保险法在承担保证保险赔付责任后对债务人享有的追索权或代位求偿权)。抵押担保的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就抵押担保主债权之目的而办理各类业务(包括出具保证保险保单)所签署的一系列合同、文件或单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于2018年8月30日签署的一份《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18082800××××)。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保管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税费、送达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及其他费用)。李传林、张秀菊在甲方处签名确认。同时,李传林、张秀菊出具《承诺书》,承诺抵押房屋即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层××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作为《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编号:DY2018082800××××)项下形成债权的担保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平安财保公司,以担保抵押权人的债权实现。后登记为李传林、张秀菊按份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层××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办理了抵押登记。

同日,李传林作为投保人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单号:DY2018082800××××-001),平安财保公司出具《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DY2018082800××××-001)承保确认,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个人借款保证保险金额为983400元,保险期间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缴费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费,每月保费费率为0.12%,缴费日期为借款合同载明的还款日,每月保险费金额为1062.07元,申请投保的借款金额最高不超过500万元,申请的保险期限最长不超过36个月。在该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有“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保险人根据《保险法》代位求偿权的相关规定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还应根据保险人的需要向其出具权益转让书。保险人通过前述方式所取得的求偿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所享有的借款债权和抵押权、质权等从权利。保险人自理赔当日开始计算,以理赔金额为基数,按每日0.063%向投保人收取滞纳金。5.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6.未付保费是指投保人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理赔之日止未支付的应缴保费(即未付保费=已欠保费+当期应缴保费×当期实际承保天数/30)”。

2018年9月3日,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向李传林指定的收款账号发放借款894000元。李传林偿还并支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等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2019年7月23日,平安财保公司向南京银行南京分行支付753371.67元(含借款本金735701.36元,利息16400.35元,罚息1269.96元)。李传林尚欠保险费3801.6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平安财保公司委托四川衡纵律师事务所律师为本案提供委托代理服务,双方签订了《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并提供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平安财保公司为案涉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李传林与张秀菊系夫妻关系,2018年8月30日,张秀菊签署了《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同意并确认李传林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6年12月8日期间因未按时偿付借款导致平安财保公司向出借人理赔而对李传林享有债权时,此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同意共同偿还,向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本人个人财产予以清偿。知悉并同意借款人李传林以房地产权编号为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房产为抵押物向平安财保公司提供抵押担保。

李传林、张秀菊在一审庭审中称,其提交办理贷款的材料中成都翔林商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中记载的李传林并非本案李传林,该营业执照系平安普惠公司提供给李传林作为申请贷款的资料。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成都翔林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备案材料,经核实,成都翔林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传林确与本案李传林并非同一人。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承诺书》《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房屋信息查询记录、不动产权证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放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签名确认函、代偿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李传林向平安财保公司投保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在李传林未按约定偿还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借款而平安财保公司依约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平安财保公司有权依法向李传林主张权益。对于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李传林、张秀菊共同归还理赔款753371.67元(其中本金735701.36元,利息16400.35元,罚息1269.96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其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从《共有及共同债务声明》载明的情况分析,张秀菊已表明若因李传林未按时还款导致平安财保公司向出借人理赔,从而对李传林形成债权的,此债权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其向平安财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二,平安财保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保险责任,故其要求李传林、张秀菊给付理赔款符合合同约定,对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李传林、张秀菊支付理赔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李传林、张秀菊称因申请借款的材料为虚假材料而主张借款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在提交给法院的《答复函》中载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不参与前端获客,但会对营业执照中载明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与借款人为同一人进行核实,如果一致才会通过审批,如果不一致则会拒绝贷款申请。而本案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对李传林提交的贷款材料进行核实后,同意了李传林的借款申请,因南京银行南京分行未向法庭说明为何在李传林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所载明的法定代表人并非与借款人李传林为同一人的情况下放款,但李传林作为非善意的合同一方,无权行使否定合同效力的权利。

对于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李传林、张秀菊支付滞纳金(按理赔款753371.67元为基数并按日0.063%为计算标准,从2019年7月23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李传林、张秀菊认为其未履行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并非故意,李传林、张秀菊有支付能力但对案涉借款相关费用的收取标准存在异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滞纳金的作用系对平安财保公司代偿李传林、张秀菊的欠款的资金占用补偿,由于李传林未实际归还平安财保公司代偿款,按《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关于此项的约定,平安财保公司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平安财保公司要求李传林、张秀菊支付保险费3801.67元的请求,因平安财保公司与李传林签订的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及保险单中有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李传林、张秀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需要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请求,其符合《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的“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的约定,平安财保公司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交有《法律服务专项委托合同》、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代理产生的该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平安财保公司要求对李传林、张秀菊按份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层××号房产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案涉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平安财保公司在上述金额范围内有权就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于清偿登记顺位在前的债权后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李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53371.67元;二、李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以理赔款753371.67元基数,按日利率0.063%的标准,自2019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李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保险费3801.67元;四、李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平安财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五、平安财保公司在前述金额范围内对李传林、张秀菊按份共有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道××街××号××栋××单元××层××号房产(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2号、新房权证监证字第0××3号)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张秀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57元,由李传林、张秀菊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传林、张秀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并申请证人邱某出庭作证。所提交的新证据为: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的确收到89.4万元的款项,但是无法显示交易对手的信息。证人邱某的证言内容主要为:李传林系其岳父,从未听说过成都欧诚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其系个体户,主要卖灯具。李传林曾找其要卡号,具体做什么不清楚。当时该卡号收到相应款项后就转至李传林账户了。

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的质证意见一致,均为:针对借记卡清单,从银行流水来看该笔款项89.4万转账发生于2018年9月3日,与南京银行发放案涉借款时间吻合,没有显示交易对手信息是因为银行金融机构办理的原因,而且,上诉人李传林在一审中认可89.4万元指定邱某收款,且确认已收到该款项。针对邱某的证言,邱某与李传林之间关系特殊,且证言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反而可以证明系李传林要求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将案涉借款转至邱某的账户,案涉借款最终实际由李传林收取。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且不具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邱某与李传林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内容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判决结果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与李传林、张秀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2.平安财保公司是否对李传林、张秀菊享有追偿权以及追偿的范围;3.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向李传林发放贷款,李传林亦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南京银行南京分行系案涉借款的出借人。针对李传林、张秀菊关于借款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李传林于2019年4月3日归还的贷款本息是否至南京银行南京分行账户应不影响出借人的认定;其次,在李传林已实际收到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发放的贷款并已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形下,是否为李传林要求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将款项转至邱某的账户,并不影响李传林与南京银行南京分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和履行;再次,南京银行南京分行要求在平安财保公司出具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前提下才发放贷款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且,该约定遵循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尽管李传林、张秀菊名下的房屋价值大于894000元,但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可以要求在平安财保公司出具借款保证保险保单的前提下才发放贷款。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平安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平安财保公司代李传林、张秀菊向南京银行南京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后,依法享有对李传林、张秀菊的追偿权。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以及平安财保公司代偿的金额支持平安财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至于李传林向平安普惠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针对争议焦点三,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职权追加平安普惠公司作为第三人,平安普惠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遂依据法律规定缺席审理。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等同于一审遗漏当事人。因此,对李传林、张秀菊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72元,由上诉人李传林、张秀菊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俊

审判员 陈正霞

审判员 李婧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颖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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