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断合伙企业是否是私募基金?

新华社北京7月9日电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靠前章 总则靠前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如何判断合伙企业是否是私募基金

编号:合 伙 协 议基金托管人:基金管理人: 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基金名称: (有限合伙)二零XX年目 录第一条 定义 ......................................接下来具体说说

私募金基金与合伙协议有啥区别?丨民法典小故事(849)

这是一起合伙协议纠纷案例。

一个人投资了一家公司,以为是私募金基金,要求对方履行对赌协议,但**认为是合伙协议,最后是血本无归。

附:陈翠莲与新*生产建设兵团杰思天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忠光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新*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8民终10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陈翠莲,女, 1962年1月15日出生,住石河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林,北京盈科(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新*生产建设兵团杰思天信投资管 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5-17号。

法定代表人:任忠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新,新*泽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任忠光, 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住新***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文,新*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住所地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7号2-29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新*生产建设兵团杰思天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文,新*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翠莲因与被上诉人新*生产建设兵团杰思天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思公司)、任忠光、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联众天信)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2021)兵9001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翠莲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由杰思公司、任忠光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根据现行法规规定、司法实践及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开查询的信息,本案涉及合伙为私募基金,法律性质应为信托关系,一审**将被上诉人的投资定性为合伙系事实认定错误。

私募基金是指具备专业知识的基金管理人以非公开的方式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并向其提供专业的资产管理投资服务,从而向其收取管理费和分配超额分配的行为载体。

实践中的私募基金共有三种形式,分别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性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

本案所涉及的私募基金类型为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亦进行了私募基金备案。

上诉人陈翠莲为投资人、杰思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一审庭审中任忠光提交的录音证据亦表明其认可案涉合伙系私募金基金的性质,而一审**错误地以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等形式判定投资人(上诉人陈翠莲)与被上诉人杰思公司之间的关系为合伙,认定错误,二审**应当予以改正。

一审**未正确将合伙协议认定为私募基金合同,应当予以更正。

本案中案涉的合伙企业系上诉人及其他合伙人以投资者身份与杰思公司作为管理人签订的投资合同,虽名为合伙协议,但实质内容上具备投资的约定,应当认定为调整投资者与管理人关系的私募基金合同。

杰思公司、任忠光存在多种违反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的行为,应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杰思公司作为私募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致使投资人无法及时、充分、正确地了解私募基金的信息。

在私募基金运行中,上诉人成为私募基金投资人之前,杰思公司、任忠光均未向其他基金投资人披露基金的投资情况、基金的资产负债情况、基金的投资收益分配情况。

在上诉人成为涉案私募基金投资人后,上诉人多次与任忠光沟通私募基金的运作事宜,但任忠光仅表示基金公司很快就能拿回投资本息,让上诉人耐心等待,并未披露其他信息。

后在各方压力下,方才于2019年下半年将系列投资补充协议向上诉人出示,正因为杰思公司、任忠光未披露涉案基金的相关应披露内容,致使上诉人无法及时、充分、正确地了解私募基金信息,因而错误地做出投资私募基金人的决策,应当由杰思公司、任忠光承担赔偿责任。

杰思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按法律规定及私募基金合同约定履行勤勉谨慎义务。

本案中,杰思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管理机构,在处理对赌条款事宜中,怠于向底层资产人尹某、张某某采取有效的追索行为,当涉案投资补充协议中的对赌条款即将失效时,并未采取有效的增信方式确保基金投资款项的安全。

如在2017年6月30日前重新拟定对赌条款,或直接行使对赌回赎权利。

其消极不作为,或丧失回赎权后的挽救措施,均不能视为履行了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

此外,在上诉人行使代表仲裁权利前,上诉人曾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律师函等方式与执行合伙事务人任忠光联系,告知上诉人即将提起代表仲裁,让其派人参加,在投资协议约定的管辖机关做出丧失回赎权后也与任忠光进行了沟通,告知可行使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但其未行使。

杰思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投资管理公司、任忠光作为一名专业的投资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上述种种行为,表明其在投资管理过程中未尽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勤勉谨慎义务,应当向投资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两被告未在2017年5月之前代表联众天信向相关人员行使回购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未行使股权回购权系因两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所致”系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

除上述违反基金管理人信息披露及勤勉谨慎的法定义务外,还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由:

杰思公司、任忠光未行使回购权系已生效的裁决确认的事实。在上诉人代表联众天信提起的代表仲裁中,仲裁机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以裁决书的形式确认杰思公司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代表合伙企业行使股权回购权,致使股权回购权灭失。

根据法律规定,仲裁机关裁决书中查明事实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一样具有免于证明的法律效力。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为联众天信与目标公司实控人约定的争议管辖机关,依法享有裁决权力。

一审**在审理过程及判决中完全忽略上述裁决书,造成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更正。

裁决书发送至杰思公司、联众天信处后,两被上诉人未提起仲裁撤销之诉,表明其认可仲裁裁决的内容。

案涉数份基金合伙(合伙协议)均约定杰思公司执行合伙事务需处置投资标的物及相关权利时应当经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但杰思公司、任忠光在执行合伙事务的过程中,在变更前回购条件、放弃回购权利的过程中均未与投资人协商,亦未取得投资人同意。

杰思公司、任忠光坚持认为回赎权未灭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生效需满足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

本案中,杰思公司主张,联众天信于2019年4月拟与原对赌义务人尹某、张某某签署的处置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该处置协议约定合同须经双方签署方才生效。

在该协议中,尹某、张某某为甲方,甲方签署处仅有尹某签名,张某某并未签署,因而未生效。

联众天信与尹某、张某某的股权回购权诉讼正在进行中,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待该案审理终结后恢复。

一审**分配举证责任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亦违反了民事证据规定。

一审**在上诉人举证杰思公司、任忠光执行合伙事务时应当符合合同约定后,依然让上诉人继续举证。

上诉人的举证已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即杰思公司、任忠光处置权利需经全体投资人同意。

此时,举证责任应分配至杰思公司、任忠光,其应就经过全体投资人一致同意进行举证。

从消极举证义务与积极举证义务来分析,让消极举证的上诉人承担积极举证的义务,不仅在逻辑无法完成,亦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

一审**认定杰思公司、任忠光未代表联众天信行使股权回购权并不必然导致上诉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损失无法确认的事实系事实认定错误。

如前所述,上诉人作为私募基金合格投资人,投资本案案涉私募基金系进行股权投资,具体而言为对案外人新*惠利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所进行的股权投资,目的之一是目标公司进行IPO后的上市回报,目的之二是未进行IPO时的每年投资金额10%的固定回报。

2017年6月30日前为私募基金享有股权回购权的截止日期,但杰思公司、任忠光未在该时间前行使,致使私募基金投资目标公司的预定目标无法实现,即被上诉人的投资目的在2017年6月30日前未能实现。

按照原对赌条款约定,基金公司可获得投资本金+投资本金每年10%的固定回报,该对赌条款已为《九民纪要》所确认合法有效,但目前股权回购已无法变现,底层的股权据尹某、张某某在(2022)兵08民初24号案的庭审中表示仅价值1000万且无法退出,这与原本可通过简便的回赎途径及应得的6000万本息差距甚远。

据此,可认定投资人损失已产生。

目前的私募基金司法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的,即便未对基金进行清算,亦可采取先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投资人在基金后续清算中享有的权利在赔偿范围内由私募基金管理人继受,以此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好地维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上诉人从未以明示或默示行为对杰思公司、任忠光未行使回购权的行为表示同意。

从法定义务上看,信息披露是杰思公司的义务,应当主动履行。但上诉人在2018年受让艾某某投资权益时,三被上诉人并未按照私募基金行业规定向上诉人披露股权回购权已到期以及到期未行使股权回购权,亦未进行合格投资者的风险告知,上诉人无从知晓,更无从提出异议。

一审中,被上诉人亦陈述私募基金运行的过程中,陈翠莲等投资人并不知晓项目的进展情况,由此可证明上诉人受让投资权益时并不知情。

从常理上看,如若上诉人已知艾某某所投私募基金的底层资产已丧失回赎权,为何不行使冻结拍卖的权利,而以受让的方式成为投资人承担风险。

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来看,证明上诉人知晓私募基金经营情况、经营策略、回赎权灭失等情况应属于杰思公司、任忠光的积极举证义务。

如杰思公司、任忠光无法完成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在上述情形下,一审**以签订新的合伙协议(基金合同)应视为确认联众天信的经营方式、投资策略及杰思公司、任忠光的先前的经营行为是明显的认定错误。

此外,新的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约定新投资人享有先前合伙的加入的权利义务,约定为上诉人之前的投资人将投资权益转让给陈翠莲的方式为无保留的转让,即陈翠莲享有上一投资人全部的新的基金合同(合伙协议)约定上诉人作为新的投资人的权利,依然享有原合伙人的权利。

上诉人要求杰思公司、任忠光承担赔偿责任不构成抽逃合伙出资。

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中要求杰思公司、任忠光承担赔偿责任,该项赔偿责任与私募基金(合伙企业)无关,其权利基础为财产侵害及违约赔偿。

任忠光为执行合伙事务人、私募基金管理人员,按照法规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民纪要》及《证券法》、《私募投资基金管理规定》均对私募基金勤勉、尽职进行了规定,基金合同中也约定了任忠光为执行合伙事务人,即私募基金管理人员,其应当勤勉尽职、尽责地履行管理私募基金的职责。

但在本案中,任忠光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员的过程中,一直未积极履行职责,且在履行项目的运行的过程中,私自延伸私募基金运行平台合伙企业的营业期限,私自与被投资的对赌义务人放弃对赌主体、对赌条件、对赌权利,致使投资人的权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杰思公司辩称,杰思公司辩称,

一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 合伙关系正确

联众天信系在市场监督局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依法登记设立,受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及合伙协议、企业章程及合伙企业法律约束,系一家合伙企业。

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是该企业的经营和组织形式。

并不能因为经营方式的来改变其企业性质。

合伙企业近年来是私募基金的最常见的一种组织形式,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陈述了实践中私募基金有三种,一种是公司型私募基金,第二种是契约型私募基金,还有合伙企业型募集资金,本案涉及的私募基金为合伙企业型,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认定未行使回购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正确。

陈翠莲对联众天信的投资是对一个基金的投资,而不是针对某一项的投资。

如果按照陈翠莲的说法,联众天信怠于行使对目标公司惠利公司追回行使对赌协议要求的款项,那么按照对赌协议的约定,2017年联众天信就丧失了该权利。

陈翠莲2018年才加入联众天信合伙企业,显然无论这个权利是否丧失,陈翠莲都不可能是联众天信向目标公司惠利公司进行这种投资行为的受益者。

上诉人2018年5月选择成为联众天信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是基于投资公司的发展前景和将来通过投资公司的投资行为获得更高收益。

联众天信在经营过程中,对惠利公司的投资的只是其投资行为之一,联众天信还进行了多项投资行为,并非只有陈翠莲提及的这一项。

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第六款约定应当由转让的原合伙人向新合伙人进行告知,而并非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对其进行披露。

陈翠莲购买了艾某某的合伙股份,应当由艾某某对其持有的联众天信的出资份额向陈翠莲进行披露,故而陈翠莲诉称杰思公司、任忠光没有向其进行披露,显然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

陈翠莲认为任光忠存在失职或者违约行为,杰思公司认为任光忠作为其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且陈翠莲以三被上诉人违反勤勉责任,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新*证监局进行过投诉,新*证监局在核查后给陈翠莲作出了明确答复,并未发现管理人以及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投资过程中有过错或者过失行为。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恳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忠光辩称,

合伙企业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之一。

合伙企业是近年来私募股权基金最为常见的组织形式,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与其他合伙企业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法》。

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也阐述了:“实践中的私募基金共有三种形式,分别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本案涉及的私募基金类型为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

所以,一审**认定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之间系合伙关系并无不当。

上诉人认为其属于投资人也只是换个语境表达身份。

就像有限公司的股东,既是公司的股东,也可以说是公司的投资人,没有本质区别,仅是不同语境下的表达。

合伙协议并非私募基金合同。正如上诉人也认可的私募基金共有三种形式,分别为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都是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

其中公司型私募基金中的投资人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受合伙协议的约束,契约型私募基金受基金合同的约束。

所以,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受合伙协议的约束,只有契约型私募基金才受基金合同的约束。

上诉人将《合伙协议》认定为《基金合同》属于混淆主体类型,法律概念不清晰的表现。

一审判决认定未行使回购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事实认定清楚。

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对外签订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并不需要经合伙人会议审议。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限制:“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又规定了八种情形不被视为执行合伙事务,《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3号》有同样的规定。

GP对外签订投资合同对合同条款的沟通协商以及调整属于执行合伙事务,LP是不应当参与的,也不属于合伙人会议审议事项。

如果基金的对外投资相关业务需要LP参与,使得LP通过合伙人会议的权利而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则与上述法律存在一定的矛盾与冲突。

所以,管理人由联众天信对外签订协议,变更回购条款属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项,杰思天信作为基金管理人以及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决定,不需要通过合伙人会议决策。

同时基金的对外投资行为不属于处分合伙人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范畴。

根据《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管理人不得对合伙企业出资人进行保本保收益承诺,管理公司对惠利灌溉公司签订的回购条款是保证项目投资的收益,并非是对合伙企业出资人的收益承诺。

对投资项目是否签订回购条款及回购收益多少均是管理公司行使的权利,如果项目决策都由全体合伙人决定,既违背了《私募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也严重影响管理公司的项目决策。

上诉人未告知管理人的情况下,擅自通过仲裁起诉惠利灌溉公司实际控制人,最终导致败诉,且在庭审中认可对基金退出不利的证据,给基金的退出造成障碍,联众天信将保留追究上诉人责任的权利。

联众天信未行使股权回购权才有上诉人后来受让合伙企业份额的可能,所以,是否行使回购权与上诉人的投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在上诉状第四部分称:“上诉人作为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人,投资本案案涉私募基金系进行股权投资,具体而言未对案外人惠利灌溉股份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其一目的为公司进行IPO后的上市回报,其二未进行IPO时的每年投资额10%的固定回报。”

由此可知:

上诉人2018年5月选择成为合伙企业的投资人,是基于看好目标公司的发展前景,希望合伙企业通过IPO退出时获取更高收益。

因经济下行,很多企业经营困难,目标公司没能实现IPO,完全属于市场行为,并非管理人杰思天信及任忠光所能左右。

况且管理人一直与目标公司沟通协商退出方式,也已经通过诉讼主张相应退出权利。

所以,管理人杰思天信及任忠光均已经履行了应当履行的职责。

上诉人2018年受让联众天信有限合伙人份额时,合伙企业已经过了2015年约定的“回购期”,其无权追究成为有限合伙人之前合伙企业的决策行为。

上诉人2018年选择成为联众天信的合伙人并非为了实现2017年的投资退出,而是为了目标公司后续IPO的退出回报。

上诉人2018年通过购买艾某某持有联众天信出资份额的方式成为联众天信的有限合伙人,《投资补充协议二》、《投资补充协议三》分别于2015年签订,2016年5月30日触发回购条件。

正如上诉人自己陈述的,其2018年选择成为联众天信的投资人是为了目标公司IPO退出获取更高收益。如果联众天信2016年选择退出,上诉人如何投资。

杰思公司、任光忠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鉴于目前经济环境下普遍存在的股权投资项目面临着退出难的现状,为切实维护全体合伙企业投资人利益,管理人一方面在投后过程中,积极向目标公司了解其经营状况,参与目标公司年度会议,同时与目标公司协商基金退出的方案,在与相关方天业节水参与并购目标公司股权来协商基金退出过程中,由于在目标公司无法完成交易的情况下,管理人已经依约提起诉讼,依法维护基金利益;

另一方面积极与基金投资人加强沟通,获得各方充分理解和支持,最大限度的保护全体投资人利益,不存在管理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基金过程中严重违法导致投资人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问题,更不存在管理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赔偿上诉人损失的问题。

变更与目标公司对赌为与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对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惠利灌溉公司申报新三板挂牌,需要清除公司股权回购等特殊条款。惠利灌溉公司基于公司长期发展以及进入资本市场的战略布局需要,拟申请新三板挂牌,联众天信为了支持并配合惠利灌溉公司的发展在新三板挂牌,清除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特殊条款设置,与惠利灌溉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签订《投资补充协议二》,由目标公司回购退出变更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退出。

目标公司回购不符合当时法律规定。

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投资行为长期存在争议,2012年******以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案件为典型案例,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无效。

直到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实施时规定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不予支持。

届时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行为才被附条件合法化。

杰思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也仅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任光忠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职均乃职务行为,对公司债务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况且公司和上诉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联众天信辩称,其答辩意见与任光忠的答辩意见一致。

陈翠莲向一审**起诉请求:

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杰思公司签署的《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判令被告杰思公司收购原告持有联众天信11%的合伙份额;

判令被告杰思公司、被告任忠光共同赔偿原告投资本金及损失6345995元(其中投资本金3300000元、利息损失2959000元、仲裁费86995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4日起,以3300000元投资款为基数,按照10%/年为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4月26日,其后损失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

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陈翠莲表示自愿撤回靠前项诉讼请求,即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杰思公司签署的《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并判令被告杰思公司收购原告持有联众天信11%的合伙份额。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

联众天信系于2012年6月13日登记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2013年10月22日,联众天信经核准变更合伙人为杰思公司、天津乾银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胡某、秦某某、辛某某、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卜某、巩某,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杰思公司。

2015年3月5日,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退伙,其合伙份额由艾某某木继受。

2018年5月17日,艾某某退伙,其合伙份额由原告继受,原告出资额330万元,份额占比11%。

2012年6月24日,联众天信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新*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原股东尹某、张某某等人签订了《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新*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其中第二条约定:

2.1投资方式:

2.1.1在符合本协议规定的相关条款和条件的前提下,投资方认购目标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并同时受让张某某持有的目标公司300万股股权。

2.2原股东在此一致同意,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事项放弃优先认购权,对张某某转让所持有的部分公司股权行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2.2投资价格与投资价款:

2.2.1投资价格:各方协商一致,对公司股权价值评估如下:公司每股价格为人民币3.3元/股。

2.2.2投资价款:增资款:目标公司拟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投资方拟以人民币1650万元为对价认购增资,其中人民币50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人民币1150万元计入目标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股权转让款:投资方以人民币990万元为对价受让张某某持有的目标公司300万股股权。增资款及股权转让款总和为人民币2640万元。

2.2.3投资完成后股权结构:本次投资完成后,投资方持有目标公司800万股;目标公司通过同时引进其他投资人,增资扩股至7500万元,……。

2012年6月24日,联众天信作为投资方与目标公司与被投资方惠利公司、惠利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张某某、尹某签订了《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新*惠利灌溉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补充协议》。

2015年、2015年9月30日,联众天信与案外人尹某、张某某、惠利公司分别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二)》、《投资补充补充协议(三)》。

2015年11月14日,联众天信称乙方与张某某、尹某称甲方签订《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尹某、张某某关于新*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补充约定》,其中约定:

甲方承诺,在新*惠利灌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惠利灌溉)股份完成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开挂牌之日起一年内,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进行回购,即乙方将其持有惠利灌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按照回购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应子以配合执行。

……回购价款计算方式有两种,乙方有权选择一种执行:

回购或受让总价款=回购或受让股份所对应的投资价款×(1+n×10%)-公司历年累计向乙方实际支付的股息、红利(回购股份/800万股),其中n=投资年数,投资年数按照实际投资天数除以365计算;

回购价格=乙方要求回购前目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乙方要求回购的股权或股份比例。

庭审时,原、被告均认可,惠利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联众天信未在该挂牌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行使股权回购权。

2018年5月17日,原告与杰思公司、天津乾银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马某某、巩某、胡某、秦某某、辛某某共同签订了《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其中第十条约定:合伙人共8个,分别是:

普通合伙人:杰思公司;

有限合伙人:天津乾银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马某某、巩某、胡某、秦某某、辛某某、陈翠莲。

第十四条约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充分执行本合伙协议:

对全体合伙人负责:

接受全体合伙人委托,对企业经营负责: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并按如下程序选择产生: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任忠光执行合伙事务;

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第十五条约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第十八条约定: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修改合伙协议的内容。

2019年11月28日,陈翠莲以张某某、尹某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的仲裁请求为:

被申请人向案外人联众天信支付部分投资回购价款4959780.82元(其中投资款本金为2850000元,暂计至2019年11月17日),并配合上述案外人完成上述投资款本金对应的股份变更登记;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40000元以补偿申请人花费的律师费;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偿付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

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

2021年2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42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的仲裁费人民币86955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

该笔仲裁费已与申请人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相冲抵。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没有管辖权,不认可该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和关联性。

一审**认为,《******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靠前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

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

对此分析如下:

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投资本金及损失应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及损失系因两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经审查,

联众天信尚未解散,惠利公司项目也并未审计结算,原告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及损失构成。

根据原告向法庭的陈述,其主张的损失所造成的原因是两被告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及合法企业法规定,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下,私自签订补充协议,以及之后放弃行使股权回购权,从而导致其损失。

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两被告未在2017年5月之前代表联众天信向相关人员行使股权回购权,但并无证据证明未行使股权回购权系因两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及法律规定的义务所致,联众天信现仍持有目标公司即惠利公司的股份,相应股权依然存在并未丧失,且在惠利公司项目尚未审计结算的情况下,未行使股权回购权行为本身尚不足以确定该项目亏损,也并不必然导致原告所主张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的结果,原告是否因股权回购权未行使而受到损失及损失的大小均无法确定。

原告于2018年初签署协议出资330万元受让原合伙人11%的合伙份额,自愿入伙联众天信,数月后又再与全体合伙人签订合伙协议,对原合伙协议进行了修订和重述,期间也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原告认可并确认联众天信的经营方式、投资策略以及两被告此前代表合伙企业进行的经营行为。

原告本案主张导致其损失的所谓原因行为均发生在其入伙联众天信之前,但原告在成为合伙人数年后又于本案主张以要求两被告赔偿投资本金及其利息等损失的方式欲变相实质抽回全部合伙出资,显然有违诚信,亦缺乏理据。

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赔偿其投资本金,按照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杰思公司作为合伙人之一、任忠光作为受托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即使是违约行为依法也不应承担向原告直接返还或赔偿投资款的责任。

综上,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无*请求权的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靠前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靠前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陈翠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222元,送达费320元,合计5654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翠莲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

2018年5月17日《新*生产建设兵团联众天信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新合伙人入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新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陈翠莲撤回对被上诉人任忠光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陈翠莲以被上诉人杰思天信未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主张承担侵权责任,要求被上诉人杰思天信赔偿330万元本金及同期同类银行存款基准利率的利息。

被上诉人杰思天信认为,上诉人该主张和理由一审中未提出,其变更了全部诉讼请求及理由,程序违法,法庭不应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上诉人入伙联众天信产生的纠纷,故一审确定案由为 合伙合同纠纷正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上诉人陈翠莲是否享有因被上诉人杰思公司怠于行使股权回购权的赔偿权利;

上诉人陈翠莲主张被上诉人杰思公司未履行法定如实告知义务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国民法典》靠前百二十九条规定:“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 、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本案上诉人陈翠莲享有联众天信股权的时间是2018年5月17日,在其取得联众天信股权之前,其对联众天信不享有任何权利。

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杰思公司、任忠光怠于行使联众天信的股权回购权。

而联众天信股权回购权开始时间是2016年5月30日,终止时间是惠利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之日起一年后,即2017年5月30日。

上诉人在联众天信股权回购权灭失后的2018年5月17日才继受取得联众天信的股权,其取得的股权中,已不存在股权回购权,故其依照不存在的股权回购权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是由于被上诉人杰思公司怠于行使股权回购权而引起的赔偿纠纷,二审中,上诉人变更其请求为被上诉人杰思公司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承担的赔偿责任。

由于该理由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二审中提出,本院不予考虑。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七十七条靠前款靠前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22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陈翠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宁之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受权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新华社北京7月9日电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

靠前章 总则

靠前条 为了规范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业务活动,保护投资者以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或者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依法设立公司、合伙企业,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鼓励私募基金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科技创新等功能作用。

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运用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私募基金服务机构从事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按照规定接受合规和专业能力培训。

第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私募基金财产的债务由私募基金财产本身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投资者按照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合伙协议(以下统称基金合同)约定分配收益和承担风险。

第五条 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国家对运用一定比例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并对创业投资等股权投资、证券投资等不同类型的私募基金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二章 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托管人

第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私募基金,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的,普通合伙人适用本条例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以及股东、合伙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应当符合*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普通合伙人:

(一)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二)因本条例第十四条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自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为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

(三)从事的业务与私募基金管理存在利益冲突;

(四)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尚未修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

(二)最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管理部门处以行政处罚;

(三)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5年;

(四)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或者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公司以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六)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七)担任因本条例第十四条靠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被注销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该私募基金管理人被注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

第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依法向*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机构(以下称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履行登记手续:

(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三)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的基本信息,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相关受益所有人信息;

(四)保证报送材料真实、准确、完整和遵守监督管理规定的信用承诺书;

(五)*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公示已办理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相关信息。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但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私募基金备案;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私募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投资;

(三)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管理私募基金并进行投资,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四)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确定私募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向投资者分配收益;

(五)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与私募基金管理业务活动相关的信息;

(六)保存私募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

(七)*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以非公开方式募集资金设立投资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为私募基金财产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出资;

(二)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等法定程序擅自干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业务活动;

(三)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利用私募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投资者利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财务状况良好,具有与业务类型和管理资产规模相适应的运营资金;

(二)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负责投资管理的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并予以公示:

(一)自行申请注销登记;

(二)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因非法集资、非法经营等重大违法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登记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首只私募基金;

(五)所管理的私募基金全部清算后,自清算完毕之日起12个月内未备案新的私募基金;

(六)*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前,应当通知私募基金管理人清算私募基金财产或者依法将私募基金管理职责转移给其他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

第十五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财产应当由私募基金托管人托管。私募基金财产不进行托管的,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第十六条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依法建立托管业务和其他业务的隔离机制,保证私募基金财产的*和安全。

第三章 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

第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行募集资金,不得委托他人募集资金,但*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匹配不同风险等级的私募基金产品。

第二十条 私募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或者转让;不得向为他人代持的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介,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不得以虚假、片面、夸大等方式宣传推介;不得以私募基金托管人名义宣传推介;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投资的,在以私募基金管理人名义开立账户、列入所投资企业股东名册或者持有其他私募基金财产时,应当注明私募基金名称。

第二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自私募基金募集完毕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下列材料,办理备案:

(一)基金合同;

(二)托管协议或者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

(三)私募基金财产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的基本信息、认购金额、持有基金份额的数量及其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五)*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私募基金应当具有保障基本投资能力和抗风险能力的实缴募集资金规模。登记备案机构根据私募基金的募集资金规模等情况实施分类公示,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投资者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向*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监测机制,对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份额持有情况等进行集中监测,具体办法由*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债券、基金份额、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以及符合*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私募基金财产不得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以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等方式变相增加政府隐性债务。

第二十五条 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应当遵守*务*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但符合*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将主要基金财产投资于其他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不计入投资层级。

创业投资基金、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的投资层级,由*务*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专业化管理原则,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第二十七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将投资管理职责委托他人行使。

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其他机构为私募基金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接受委托的机构应当为《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基金投资顾问机构。

第二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不得以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不正当交易或者利益输送,不得通过多层嵌套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隐瞒。

私募基金管理人运用私募基金财产与自己、投资者、所管理的其他私募基金、其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的私募基金,或者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其他主体进行交易的,应当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决策程序,并及时向投资者和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向投资者提供审计结果,并报送登记备案机构。

第三十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私募基金财产;

(二)利用私募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便利,为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三)侵占、挪用私募基金财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过程中,应当按照*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向投资者提供信息。

私募基金财产进行托管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和托管协议约定,及时向私募基金托管人提供投资者基本信息、投资标的权属变更证明材料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报送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登记备案机构报送私募基金投资运作等信息。登记备案机构应当根据不同私募基金类型,对报送信息的内容、频次等作出规定,并汇总分析私募基金行业情况,向*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私募基金行业相关信息。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加强风险预警,发现可能存在重大风险的,及时采取措施并向*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对本条靠前款规定的信息保密,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第三十四条 因私募基金管理人无法正常履行职责或者出现重大风险等情形,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正常运作、终止的,由基金合同约定或者有关规定确定的其他专业机构,行使更换私募基金管理人、修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组织私募基金清算等职权。

第四章 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私募基金:

(一)投资范围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基金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基金名称包含“创业投资基金”字样,或者在公司、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中包含“从事创业投资活动”字样;

(三)基金合同体现创业投资策略;

(四)不使用杠杆融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基金最低存续期限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创业投资基金给予政策支持,鼓励和引导其投资成长性、创新性创业企业,鼓励长期资金投资于创业投资基金。

*务*发展改*部门负责组织拟定促进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措施。*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务*发展改*部门建立健全信息和支持政策共享机制,加强创业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政策和发展政策的协同配合。登记备案机构应当及时向*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务*发展改*部门报送与创业投资基金相关的信息。

享受国家政策支持的创业投资基金,其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一)优化创业投资基金营商环境,简化登记备案手续;

(二)对合法募资、合规投资、诚信经营的创业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投资运作、风险监测、现场检查等方面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减少检查频次;

(三)对主要从事长期投资、价值投资、重大科技成果**的创业投资基金在投资退出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登记备案机构在登记备案、事项变更等方面对创业投资基金实施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自律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私募基金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二)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以及其他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对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条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依法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账户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为防范私募基金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对监督检查或者调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发现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行为严重危及该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负有责任的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或者合伙人行使权利;

(四)责令私募基金管理人聘请或者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财产进行审计,相关费用由私募基金管理人承担。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除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对该私募基金管理人采取指定其他机构接管、通知登记备案机构注销登记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信息记入资本市场诚信数据库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务*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及有关责任主体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其他金融管理部门等*务*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私募基金监督管理信息共享、统计数据报送和风险处置协作机制。处置风险过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登记手续,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投资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私募基金托管人未建立业务隔离机制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关于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管理和募集方式等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投资与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不匹配的私募基金产品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并予以公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靠前款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对募集完毕的私募基金办理备案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私募基金财产用于经营或者变相经营资金拆借、贷款等业务,或者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承诺回购本金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聘用具有相应从业经历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投资管理、风险控制、合规等工作,或者未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委托他人行使投资管理职责,或者委托不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机构提供证券投资建议服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从事关联交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有本条例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及其从业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报送相关信息,或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恪尽职守、勤勉尽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私募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或者*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入措施。

拒绝、阻碍*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备案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基金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被没收违法所得,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由*务*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务*有关部门依照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制定。

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境外开展私募基金业务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私募基金合伙协议模版(经典)

编号:

合 伙 协 议

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 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基金名称: (有限合伙)

二零XX年

目 录

靠前条 定义 ....................................................... 3

1.1 定义 .......................................................... 3

1.2 标题 .......................................................... 5

第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 ............................................... 5

2.1 重组 .......................................................... 5

2.2 名称 .......................................................... 6

2.3 主要经营场所 .................................................. 6

2.4 合伙目的 ...................................................... 6

2.5 经营范围 ...................................................... 6

2.6 经营期限 ...................................................... 6

2.7 合伙人 ........................................................ 7

2.8 合伙人登记册 .................................................. 7

2.9 出质禁止 ...................................................... 7

2.10 有限合伙管理费用 ............................................. 8

第三条 出资 ....................................................... 9

3.1 合伙人总认缴出资额及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 ...................... 9

3.2 出资方式:所有合伙人之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 ...................... 9

3.3 缴付出资 ...................................................... 9

第四条 普通合伙人 ................................................. 10

4.1 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10

4.2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 10

4.3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 ...................................... 10

4.4 普通合伙人权限 ................................................ 10

4.5 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 ............................................ 11

4.6 违约处理办法 .................................................. 12

4.7 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权利 .......................................... 12

4.8 免责保证 ...................................................... 12

4.9 普通合伙人除名及更换 .......................................... 12

4.10 普通合伙人退伙 ............................................... 13

第五条 有限合伙人 ................................................. 14

5.1 有限责任 ...................................................... 14

5.2 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 14

5.3 有限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 14

5.4 有限合伙人地位平等 ............................................ 15

5.5 有限合伙人退伙 ................................................ 15

5.6 身份转换 ...................................................... 16

5.7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 16

第六条 投资业务 ................................................... 16

6.1 投资目标 ...................................................... 16

6.2 投资限制 ...................................................... 16

6.3 现金管理 ...................................................... 17

6.4 举债限制 ..................................................... 17

第七条 收益分配与所得税 .......................................... 17

7.1 收益分配 ..................................................... 17

7.2 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有限合伙人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无限

连带责任.......................................................... 18

7.3 所得税及其他税和费 ........................................... 18

第八条 会计及报告 ................................................ 18

8.1 会计年度 ..................................................... 18

8.2 年度报告 ..................................................... 18

第九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 18

9.1 合伙事务的执行 ............................................... 18

9.2 普通合伙人之行为对有限合伙的约束力 ........................... 18

9.3 授权 ......................................................... 18

9.4 资金托管 ..................................................... 19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 ................................................ 19

10.1 合伙人会议 .................................................. 19

第十一条 财产份额转让 ............................................ 20

11.1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 20

11.2 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 21

第十二条 不可抗力 ................................................ 22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及适用法律 ...................................... 22

第十四条 解散和清算 .............................................. 23

14.1 解散 ........................................................ 23

14.2 清算 ........................................................ 23

14.3 清算清偿顺序 ................................................ 23

第十五条 其他 .................................................... 24

15.1 附件 ........................................................ 24

15.2 可分割性 .................................................... 24

15.3 保密 ........................................................ 24

15.4 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 ................................ 24

15.5 签署文本 .................................................... 24

15.6 本协议生效日 ................................................ 24

(有限合伙) 《合伙协议》签署页 ...... ... 25

本合伙协议(下称“本协议” )由 管理有限公司作为 普通合伙人与全体有限合伙人于2012年______月_______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共同订立。

下文中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合称为“各方”。

鉴于各方拟根据《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共建一家有限合伙企业,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经各方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靠前条 定义

1.1 定义

在本协议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下列词语分别具有本条所指含义:

1.1.1 本协议,指 北 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 》及其经适当程序通过的修正或修订。

1.1.2 《合伙企业法》,指由中华人民**国第十届全国****常务委员二十三次会议于****年8月27日修订通过,自***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国合伙企业法》及将来对其所作的不时修订。

1.1.3 有限合伙,指 北京 股权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企业

1.1.4 人、人士,指任何自然人、合伙企业、公司等法律或经济实体。

1.1. 5 管理团队,指普通合伙人之管理团队,包括但不限于普通合伙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团队成员及普通合伙人不时指定的其他成员。

1.1.6 关联人,指对于任何人士而言,包括受该等人士控制的人,控制该等人士的人以及与该等人士共同受控制于同一人的人。此处的“控制”是指一方支配另一方主要商业行为或个人活动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形成可以是基于股权、投票权、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通常认为有支配力的关系。

1.1.7 管理费,指作为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提供投资管理服务的对价,而由有限合伙向普通合伙人支付的按年度计缴的管理费用。

1.1.8 有限合伙费用,指由有限合伙自身承担的开支,包括第2.10.1条所列之各项费用。

1.1.9 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指 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或者在发生本协议11.2.1条约定的受让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情形后,指受让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其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

1.1.10 有限合伙人,指签署本协议的全体合伙人中,除了普通合伙人以外的其他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重组后通过受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而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和根据本协议第5.5条加入有限合伙的后续有限合伙人。

1.1.11 合伙人,除非另有说明,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1.1.12 出资,指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缴付的货币资金。

1.1.13 认缴出资额,指某个合伙人承诺向有限合伙缴付的并为普通合伙人所接受的资金金额。

1.1.14 总认缴出资额,指全体合伙人承诺向有限合伙缴付的并为普通合伙人所接受的资金总额。

1.1.15 实缴出资额,指某个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实际向有限合伙缴付的资金金额。

1.1.16 总实缴出资额,指全体合伙人根据本协议约定实际向有限合伙缴付的资金总额。

1.1.17 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指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在有限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对有限合伙人而言,是指其基于实缴出资额而在有限合伙中享有的财产份额,包括收回投资及取得收益分配的权利;对于普通合伙人而言,除上述基于实缴出资额而享有的财产份额(包括收回投资及取得收益分配的权利)之外,还有权取得合伙事务的执行及管理权以及额外与之相关的利益。

1.1.18 托管协议,指有限合伙与根据本协议的约定选定的全国性商业银行就有限合伙资金托管事宜订立的协议。

1.1.19 项目,指有限合伙直接进行的或者通过其他投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能源投资企业)对投资组合公司进行的股权投资。

1.1.20 项目成本,对于每个项目而言,指有限合伙直接或者通过其他投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能源投资企业)用于项目的投资本金以及分摊到该项目的有限合伙费用之和。

1.1.21 投资组合公司,指有限合伙已经直接或间接对其进行了投资并持有相应比例股权的公司。

1.1.22 临时投资,指以存放银行、购买央行票据、国债及其他经普通合伙人同意的方式进行的法律法规所允许的投资。

1.1.23 项目回收资金,对于每个项目而言,指包括从该项目获得的股息、红利、合伙协议利息以及其他分配所产生的现金收益,以及因处置该项目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而取得的现金。

1.1.24 项目收益,对于每个项目而言,指该项目的项目回收资金扣除项目成本后剩余的部分。

1.1.25 可分配现金,指有限合伙收到的所有项目回收资金、临时投资收入、违约金收入、投资相关补偿及其他应归属于有限合伙的现金收入,偿还有限合伙的债务并扣除相关税费、预留金额及根据法律法规应扣除的项目后可分配的部分,但该等现金收入不包括合伙人的出资。

1.1.26 违约合伙人,指违反本协议约定并由普通合伙人认定为“违约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

1.1.27 守约合伙人,指不存在违反本协议约定之记录的有限合伙人。

1.1.28 投资目标,有限合伙投资对象包括政府BT工程、原始资源矿产能源类、消费产品类、未上市成熟企业并购或股权投资及符合IPO上市条件的高成长企业股权投资等。

1.1.29 项目年化收益率:对每个项目而言,该项目的项目年化收益率=该项目的项目收益/以有限合伙的实缴出资额支付的项目成本/(该项目本金的实缴出资到账日(含该日)至有限合伙向各有限合伙人分配项目回收资金之日(不含该日) 期间的天数/365天)×100%。

1.1.30 有限合伙整体年化收益率:指有限合伙处置各项目后分别算得的各项目年化收益率的加权平均数。

1.1.31 季度,指一个日历季度。

1.1.32 工作日,指中国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之外的日期。

1.1.33 元,若非特别指出币种,指人民币元。

1.2 标题

本协议各部分的标题仅为索引方便而设,标题并不对本协议及其条款进行任何形式的定义、内容或含义上的限制或扩大。

第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

2.1 重组

2.1.1 各方确认,其知悉有限合伙已于本协议签订之前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有合伙协议限合伙完成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之日为“有限合伙成立日”)。各方同意根据《合伙企业法》,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和条件,重新重组有限合伙(此处“重组”仅指根据本协议变更该已成立有限合伙的有限合伙人及由此引起的其他相应变更,有限合伙继续存续,该等变更在本协议项下均称为“重组”)。

2.1.2 各方同意并承诺,为有限合伙变更登记或备案之目的,将签署所需的全部文件,履行所需的全部程序。本协议生效后,普通合伙人应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的手续,将签署本协议的各方登记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该等变更完成之日,即“有限合伙重组日”。

2.2 名称

2.2.1 有限合伙的名 称为 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2.2.2 根据有限合伙的经营需要,经普通合伙人单方书面决定,可变更有限合伙的名称,但应在决定变更后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2.2.3 有限合伙存续期间以及终止或解散后,普通合伙人享有继续使用上述名称和字号 ( )的所有 权利和财产份额(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上述名称和字号作为其他机构的全部或部分字号),有限合伙人对该等名称和字号不享有任何权利或财产份额。

2.3 主要经营场所

2.3.1 有限合伙的主要经营场所为北京市

2.3.2 根据有限合伙的经营需要,经普通合伙人提书面决定,并全体合伙人同意,可变更有限合伙的主要经营场所,但应在决定变更后书面通知有限合伙人,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

2.4 合伙目的

通过进行股权投资或以其他方式进行投资,为合伙人获取良好的投资回报。

2.5 经营范围

有限合伙的经营范围为:“政府BT工程类,原始资源矿产能源类、消费产品类、金融资产类、未上市成熟企业并购或股权投资及符合IPO上市条件的高成长企业股权投资” 。

2.6 经营期限

2.6.1 有限合伙的预计存续期限为自有限合伙首次重组成功 日起 ,有限合伙人入伙 满1年后 ,该有限合伙人可以进入有限合伙退出期。非经普通合伙人同意,有限合伙成立日至重组日期间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只能通过转让自己持有出资份额的方式退出有限合伙,本协议的签署,意味着有限合伙成立日至重组日期间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放弃有限合伙解散并进行清算的权利。

2.6.2 有限合伙首次重组日起到有限合伙首次重组日起满 1年之日 ,为有限合伙的投资期,即预计存续期限为有限合伙投资期。

2.6.3 投资期结束后至有限合伙实际存续期限届满的期间为有限合伙的清算解散退出期,普通合伙人应将有限合伙对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全部变现。在退出期内,有限合伙不应投资于新的投资组合公司。

2.6.4 根据有限合伙的经营需要,经合计持有总实际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合伙人通过,普通合伙人可将投资期延长2次,每次的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年。如果投资组合公司拟在境内或境外资本市场上市,全体合伙人可以一致同意延长有限合伙的投资期。

2.6.5 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人入伙之日起满整1年度后,可 以于_______年的____月____日—____月____日 退出,普通合伙人应回购或指定由他人收购提前退出份额,转让价格以本协议约定为准,有限合伙人退出 日起10日内 ,完成回购或转让手续,并支付完毕相应价款。

2.7 合伙人

2.7.1 有限合伙的唯一普通合伙人为 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2.7.2 通合伙人应将有限合伙之有限合伙人名称及证照号码等列入附件一,并根据有限合伙人的变更情况随时更新附件一,附件一经普通合伙人签章后生效。

2.8 合伙人登记册

有限合伙重组日后,普通合伙人应在其经营场 所置备合伙人登记册,登记各合伙人名称、住所、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证照号码、出资方式 、出资期限等及普通合伙人认为必要的其他信息;普通合伙人并应根据上述信息的变化情况随时更新合伙人登记册。

2.9 出质禁止

任何合伙人均不得在其对有限合伙的财产份额或合伙财产份额上设定质押合伙协议或其他任何形式的权利负担。

2.10有限合伙管理费用

2.10.1 有限合伙应承担包括与有限合伙之设立、组建、运营、终止、解散、清算等相关的所有费用(“有限合伙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各项:

(1) 开办费;

(2) 所有因对已实现投资的投资组合公司的投资、持有、运营、处分而发生的法律、审计、评估及其它第三方费用,以及所有合理的差旅费、接待费等;

(3) 因对普通合伙人立项但最终未实现投资的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等投资准备事宜而发生的法律、审计、评估及其它第三方费用,以及所有合理的差旅费、接待费等;

(4) 有限合伙的办公场所租金、物业管理费、办公设施费用;

(5) 有限合伙之财务报表及报告费用,包括制作、印刷和发送成本;

(6) 为有限合伙本身产生的与项目无关的法律、税务筹划、财务顾问等费用或其他第三方费用;

(7) 合伙人会议等费用;

(8) 托管费用;

(9) 诉讼费和仲裁费(包括相关律师费);

(10)有限合伙运营、变更、清算、注销等相关费用;

(11)其他合理费用 上述有限合伙费用应当由执行事务合伙人在有限合伙的管理费用中支付。政府部门对有限合伙,或对有限合伙的收益或资产,或对有限合伙的交易或运作收取的税费及其它费用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2.10.2 有限合伙组建日之前,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人垫付的开办费等费用,由有限合伙在有限合伙组建日之后具备支付管理费条件之时,立即在管理费中偿付。

2.10.3 作为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提供管理及其他服务的对价,各方同意有限合伙在其存续期间应按下列规定向普通合伙人支付基础管理费:

(1) 提 取比例为合伙人合伙份额的2%/年。

(2) 有限合伙人解散清算时,按实际投资金额及实际存续管理日期从退伙清算资产中扣除管理费。

(3) 有限合伙组建日起,普通事务合伙人可以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管理费提取比例,按照预计经营期限提取管理费;有限合伙管理费的提取,由托管银行根据本《合伙协议》,由托管账户直接汇入执行事务合伙人管理账户。

2.10.4 普通合伙人(含管理公司)的收益管理费提取方法:

合伙企业经营期末的净资产与企业经营期初的净资产之间的差额为投资净收益,投资净收益与期初净资产的比例为投资净收益率。

(1) 投资净收益率在45%以下,不提取管理收益;

(2)投资净收益率在45%至90%(含)之间部分,提取20%管理收益;

(3)投资净收益率在90%以上部分,提取30%管理收益。 提取管理收益后的投资收益,由全体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

第二条 出资

3.1 合伙人总认缴出资额及各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

3.1.1 有限合伙认缴目标金额 为 亿元(以实际金额为准)人 民币,其中 万自有资金作为劣后资金,实际募集金额为1亿元,从有利于有限合伙的角度考虑,普通合伙人可自主决定缩小目标募集规模,停止接受后续出资。

3.1.2 普通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人认缴不低于募集总额5%的出资,具体认缴出资额由普通合伙人和执行合伙人以向有限合伙发出书面通知的方式确定。

3.1.3 单个有限合伙人认缴出资额不应低 于100万元,以10万元 整数倍递增,但普通合伙人在特定情况下有权决定调整此最低额度限制。

3.1.4 本协议签署时各有限合伙人认缴的出资额如合伙协议签署所示。

3.2 出资方式: 所有合伙人之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

3.3 缴付出资

3.3.1 有限合伙存续期间,各合伙人应按照本3.3条约定缴付出资。

3.3.2 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各合伙人认缴的有限合伙出资根据各有限合伙人与有限合伙签署的《入伙协议》约定数额为准。

3.3.3 在有限合伙募集期间内,各有限合伙人经普通合伙人同意后可以根据自己情况随时增加入伙资金。该有限合伙人应按照新签订的《入伙协议》约定的日期将入伙资金足额缴付至普通合伙人指定的有限合伙银行托管账户。

第三条 普通合伙人

4.1 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2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4.2.1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1)系在中华人民**国境内注册的机构;

(2)经有限合伙人全体一致同意接纳为有限合伙的普通合伙人。

4.2.2 符合上述4.2.1条规定条件的人士当然担任有限合伙之执行事务合伙人;全体合伙人签署本协议即视为唯一普通合伙人被选定为有限合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

4.3 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的代表

4.3.1 执行事务合伙人应以书面通知有限合伙的方式指定其委派代表,负责具体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确保其委派的代表*执行有限合伙的事务并遵守本协议约定。

4.3.2 执行事务合伙人可*决定更换其委派的代表,但更换时应书面通知有限合伙,并办理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有限合伙应将执行事务合伙人代表的变更情况及时通知有限合伙人。

4.4 普通合伙人权限

4.4.1 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所规定的对于有限合伙事务的独占及排他的执行、管理权,包括但不限于:

(1)做出关于项目的调查、选择、谈判、承诺、监督以及处置的所有相关决策,并执行该等决策;以投资、持有、管理、表决、出售、交换的方式处理有限合伙持有的投资组合公司的股权或其他财产;代表有限合伙做出有约束力的所有选择、调查、评估、表决和其他的决策;以有限合伙的名义代表其进行支付;

(2)管理、维持和处置有限合伙的资产;

(3)采取为维持有限合伙合法设立、重组和存续、以有限合伙身份开展经营活动以及募集资金、解散、清算所必需的一切行动;

(4)开立、维持和撤销有限合伙的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开具支票和其他付款凭证;

(5)依据普通合伙人决定的条款和条件聘用专业人士、中介及顾问机构向有限合伙提供服务或解雇该等专业人士、中介及顾问机构,根据本协议的约定经合伙人会议决议更换审计机构的除外;

(6)选任托管机构并与之订立托管协议;

(7)为有限合伙的利益决定提起诉讼或应诉,进行仲裁;与争议对方进行妥协、和解等,以解决有限合伙与第三方的争议;采取所有可能的行动以保障有限合伙的财产安全,减少因有限合伙的业务活动而对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及其财产可能带来的风险;

(8)根据国家税务管理规定处理有限合伙的涉税事项;

(9)采取为实现合伙目的、维护或争取有限合伙合法财产份额所必需的其他行动;

(10)代表有限合伙对外签署文件;

(11)保管有限合伙相关证照、文件和公章;

(12)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

4.4.2 在4.4.1规定基础上,全体合伙人在此特别同意并授权普通合伙人可对下列事项拥有*决定权:

(1)变更有限合伙的名称;

(2)变更有限合伙主要经营场所;

(3)变更普通合伙人委派至有限合伙的代表;

(4)缩小有限合伙的募集规模,停止接受后续出资;

(5)后续有限合伙人入伙;

(6)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

(7)对本协议进行非实质性减损有限合伙人现有利益的修改;

(8)处分有限合伙因各种原因而持有的不动产;

(9)转让或者处分有限合伙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10)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人员;

(11)选定、更换有限合伙的托管机构;

(12)将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给普通合伙人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

(13)本协议约定的其他普通合伙人有权*决定的事项。

4.5 利益冲突和关联交易

4.5.1 有限合伙人在此同意并认可,为遵守适用法律、区分不同类型的有限合伙人或其它合理商业之目的,普通合伙人可以设立一支或多支“平行有限合伙”共同对投资目标进行投资,但应财务单独结算;

4.5.2 有限合伙人在此同意并认可:

(1)普通合伙人或其关联人目前正在主导或管理其他投资载体;

(2)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普通合伙人及其关联人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在中国境内发起设立新的投资载体或担任该新投资载体的管理人。(前述投资载体和新投资载体合称“关联投资载体”)

4.6 违约处理办法

普通合伙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有限合伙谋求最大利益。若因普通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有限合伙受到损害或承担债务、责任,普通合伙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4.7 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权利

普通合伙人对于其认缴的出资享有与有限合伙人相同的财产权利。

4.8 免责保证

各合伙人同意,普通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之管理团队、雇员及普通合伙人聘请的代理人、顾问等人士为履行其对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的各项职责、处理有限合伙委托事项而产生的责任及义务均及于有限合伙。如普通合伙人及上述人士因履行职责或办理受托事项遭致任何索赔、诉讼、仲裁、调查或其他法律程序,有限合伙应补偿上述人士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和费用,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等损失、费用以及相关的法律程序是由于上述人士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 普通合伙人是依据《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普通合伙人向有限合伙人提供的与本协议的签署或履行相关任何文件中有关普通合伙人股东或关联人的陈述不得被视为普通合伙人的股东或关联人对有限合伙或有限合伙人的承诺和保证,或被视为对普通合伙人的股东或关联人施加任何义务或责任。

4.9 普通合伙人除名及更换

4.9.1 因普通合伙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致使有限合伙受到重大损害或承担有限合伙无力偿还或解决的重大债务、责任时,有限合伙可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4.9.2 普通合伙人除名应履行如下程序:

(1)经本协议约定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裁决有限合伙可依4.10.1条规定将普通合伙人除名;

(2)合伙人会议就普通合伙人除名作出决议。

4.9.3 若合伙人会议在作出普通合伙人除名决议之时未能同时就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作出决议,则有限合伙进入清算程序。

4.9.4 除本协议11.2.1条另有规定以外,普通合伙人更换应履行如下程序:

(1)在完成4.9.2 条所规定的普通合伙人除名程序之同时就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作出决议;

(2)新的普通合伙人签署书面文件确认同意受本协议约束并履行本协议规定的应由普通合伙人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4.9.5 自4.10条所述程序全部履行完毕之日起,普通合伙人退出有限合伙,停止执行有限合伙事务并向合伙人会议同意接纳的新的普通合伙人交接有限合伙事务。

4.9.6 普通合伙人依据本4.9条被除名或被更换的,对于其被除名或者更换前尚未进行分配的项目回收资金和有限合伙的其他收入享有完全的收益分配的权利,有关分配应根据本协议规定的分配机制进行。

4.9.7 普通合伙人依据本4.9条被除名或被更换的,仍应依法对有限合伙在其被除名或更换之前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10 普通合伙人退伙

4.10.1 普通合伙人在此承诺,除非本协议另有明确约定,在有限合伙按照本协议约定解散或清算之前,普通合伙人始终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职责;在有限合伙解散或清算之前,不要求退伙,不向除普通合伙人之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外的第三方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其自身亦不会采取任何行动主动解散或终止。

4.10.2 普通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

(1)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发生根据《合伙企业法》适用于普通合伙人的规定被视为当然退伙的其他情形。

4.10.3 普通合伙人依上述约定当然退伙时,除非有限合伙同时接纳了新的普通合伙人,否则有限合伙进入清算程序。

第五条 有限合伙人

5.1 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责任。

5.2 不得执行合伙事务

5.2.1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有限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得参与管理或控制有限合伙的投资业务及其他以有限合伙名义进行的活动、交易和业务,或代表有限合伙签署文件,或从事其他对有限合伙形成约束的行为。

5.2.2 有限合伙人对除名、选定普通合伙人行使表决权时,应遵守本协议的明确规定。

5.2.3 本协议所有规定均不构成有限合伙人向有限合伙引入投资人或新的投资项目的责任或对有限合伙人其他投资行动的限制。有限合伙人行使本协议规定的任何权利均不应被视为构成有限合伙人参与管理或控制有限合伙的投资或其他活动,从而引致有限合伙人被认定为根据法律或其他规定需要对有限合伙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

5.3 有限合伙人的陈述和保证

有限合伙人在此承诺和保证:

(1)其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实体或有完大部分人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其签订本协议已按其内部程序作出有效决议并获得充分授权,代表其在本协议上签字的人为其合法有效的代表(适用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组织);

(3)其签订本协议已取得其财产共有人的同意(适用于自然人);

(4)签订本协议不会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其章程(如适用)、对其具有法律约束效力的任何规定或其在其他协议项下的义务;

(5)其已获得普通合伙人此前向其提交的募集文件并仔细阅读了该等文件的内容,尤其是其中的风险提示内容,其理解参与本有限合伙可能承担的风险并有能力承担该等风险;

(6)其系根据自己的*意志判断决定参与本有限合伙,其认缴有限合伙出资并不依赖于普通合伙人或管理团队提供的法律、投资、税收等建议;

(7)其已仔细阅读本协议并理解本协议条款之确切含义,不存在重大误解情形;

(8)其缴付至有限合伙的出资来源合法;

(9)其向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人提交的有关其主体资格和法律地位的资料或信息真实、准确,如该等资料或信息方式变化,其将毫不迟疑地通知普通合伙人。

5.4 有限合伙人地位平等

所有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权利没有优先与劣后之分别,在收回投资及获取有限合伙可能分配的其他财产方面,任何有限合伙人均不拥有比其他任何有限合伙人优先的地位。

5.5 有限合伙人退伙

5.5.1 有限合伙人可依据本协议约定转让其持有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从而退出有限合伙,除此之外,有限合伙人不得提出退伙或分割有限合伙财产的要求。如有限合伙人为满足法律、法规及有权机关的监管规定的变化而不得不提出退伙,则对于该有限合伙人拟退出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普通合伙人和其他守约合伙人参照本协议11.1.4条规定享有和行使优先受让权;如果普通合伙人和其他守约合伙人均放弃优先受让权的,如该有限合伙人因没有受让主体,导致不能转让其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时,普通合伙人应当受让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受让价格依照本协议约定。

5.5.2 有限合伙人发生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

(1)如果有限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2)如果有限合伙人为自然人,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且其继承人不愿继承有限合伙人资格;

(3)持有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被**强制执行;

(4)有限合伙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有限合伙造成损失;

(5)发生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被视为当然退伙的其他情形。有限合伙人依上述约定当然退伙时,有限合伙不应因此解散,因有限合伙人的原因导致上述当然退伙的,有限合伙人应赔偿有限合伙或其他合伙人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普通合伙人有权从其退伙结算应得财产中直接扣除该等赔偿额,不足部分由该有限合伙人另行支付。

5.5.3 退伙或除名后的处理

有限合伙人按照本协议的规定退伙或被除名后,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其他合伙人应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有限合伙净资产状况进行结算。扣除退伙人应该承担的有限合伙费用后,应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限届满并完成清算后向其退还。

5.6 身份转换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全体合伙人达成全体一致同意的书面决定,有限合伙人不能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亦不能转变为有限合伙人。

5.7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享有下列权利,且该权利的实施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2)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3)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4)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5)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6)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7)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条 投资业务

6.1 投资目标

有限合伙的投资目标为于中国境内政府BT工程类(其它各类建设工程)、原始资源矿产能源类、消费产品类、金融资产类未上市成熟企业并购或股权投资及符合IPO上市条件的高成长企业股权投资,为全体合伙人谋取良好的投资回报。

6.2 投资限制

6.2.1 有限合伙不得从事证券二级市场上买卖流通股股份的交易(证券交易),但是前述证券交易不包括有限合伙在从所投资项目退出时进行的证券交易以及通过大宗交易或者协议转让等中国法律和相关证券监管机构所允许的方式从非散户手中购买上市公司的股份、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和配售的股份等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其他证券交易行为,不得进行使有限合伙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6.2.2 有限合伙不得对除投资组合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提供担保。

6.3 现金管理

有限合伙的全部现金资产,包括但不限于待投资、待分配(项目回收资金或有限合伙的其他收入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之前)及预留金额的现金以及合伙协议允许可以临时投资方式管理的短期金融性投资。

6.4 举债限制

除非经合伙人会议同意,有限合伙存续期间内不得举借债务。

第七条 收益分配与所得税

7.1 收益分配

7.1.1 有限合伙人年化预期收益率为______%,具体如下:

100万元≤认购金额<200万元,10%;

200万元≤认购金额<300万元,10.5%;

300万元≤认购金额,11%。;

如投资计划提前终止,则有限合伙人预期收益按照投资计划实际存续期限计算。

7.1.2 本投资计划所取得的收益应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向全体合伙人进行分配,不得用于再投资。项目投资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股息、红利、股权转让所得。

7.1.3 本投资计划的投资收益起始计算日为新合伙人入伙日 。在本投资计划满12个月后的 十个工作日 内向全体合伙人兑付本金及收益。

7.1.4 投资计划财产在扣除应由投资计划财产承担的费用后,优先向全体有限合伙人分配利益,剩余部分全部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7.1.5 本投资计划终止时,投资计划财产净收益大于或等于有限合伙人基准收益的,则有限合伙人预期收益为有限合伙人基准收益。 有限合伙人基准收益为本协议第七条靠前款靠前项所约定的年预期收益。

7.1.6 投资计划终止时, 普通合伙人享有投资计划财产总额扣除全体有限合伙人的收益以及合伙企业应承担的税费和其他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7.2 普通合伙人对本合伙企业的债务、有限合伙人本金及预期收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7.3 所得税及其他税和费

根据《合伙企业法》及相关行政法规之规定,本合伙企业缴纳各项税费后,由各合伙人自行按相关规定申报缴纳所得税,法律要求本合伙企业代扣代缴,则本合伙企业将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代扣代缴。

第八条 会计及报告

8 .1 会计年度

有限合伙的会计年度与日历年度相同;推荐会计年度自有限合伙成立日起到当年之12月31日。

8.2 年度报告

普通合伙人应在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之内以信件、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向有限合伙人提交管理人报告。

第九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9.1 合伙事务的执行

9.1.1 有限合伙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及其投资业务以及其他活动之管理、控制、运营、决策的权利全部排他性地归属于普通合伙人,由其直接行使或通过其委派的代表行使。

9.1.2 普通合伙人有权以有限合伙之名义,在其自主判断为必须必要、有利或方便的情况下,为有限合伙缔结合同及达成其他约定、承诺,管理及处分有限合伙之财产,以实现有限合伙之经营宗旨和目的。

9.2 普通合伙人之行为对有限合伙的约束力

普通合伙人及其委派的代表为执行合伙事务所作的全部行为,包括与任何第三人进行业务合作及就有关事项进行交涉,均对有限合伙具有约束力。

9.3 授权

9.3.1 全体有限合伙人通过在此签署本协议向普通合伙人进行一项不可撤销的特别授权,授权普通合伙人代表全体及任一有限合伙人在下列文件上签字:

(1)本合伙协议的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当修改内容为本协议规定的普通合伙人*决定事项之相关内容时,普通合伙人可直接代表有限合伙人签署;当修改内容为本协议规定的合伙人会议决议事项之相关内容时,普通合伙人凭合伙人会议决议即可代表有限合伙人签署。

(2)有限合伙所有的企业登记/变更登记文件。

(3)当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的清算人时,为执行有限合伙解散或清算相关事务而需签署的文件。

9.4 资金托管

9.4.1 有限合伙应委托一家全国性商业银行(“托管机构”)对有限合伙账户内的全部现金实施托管。各方同意,托管机构的选定和更换由普通合伙人决定。

北 中心(有限合伙)托管于 ,

托管账号:

9.4.2 有限合伙发生任何现金支出时,均应遵守与托管机构之间的托管协议规定的程序。

第十条 合伙人会议

10.1 合伙人会议

10.1.1 合伙人会议为有限合伙合伙人之议事程序,由普通合伙人召集并主持。合伙人会议的职责和权利包括且仅包括:

(1)听取普通合伙人所作的年度报告,并向有限合伙提出投资战略方面的建议;

(2)决定除本协议明确授权普通合伙人*决定事项之相关内容外,本协议其他内容的修订;

(3)决定2.6.5条约定的有限合伙投资期或退出期的延长,决定有限合伙经营期的提前终止;

(4)批准有限合伙举借债务;

(5)批准符合本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退伙事项;

(6)根据4.9条的约定决定普通合伙人的除名,选举替代的普通合伙人。合伙人会议不应讨论有限合伙潜在项目或其他与有限合伙事务执行有关的事项,并且有限合伙人不应通过合伙人会议对有限合伙的管理及其他活动施加控制。

10.1.2 普通合伙人应于运营开始 后三个月内组织召开 一次年度合伙人会议,会议召开前普通合伙人应提前二十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全体合伙人。年度合伙人会议的主要内容是根据10.1.1条第(1)项听取普通合伙人 所投资的投资报告 ,并由全体合伙人向有限合伙提出投资战略方面的建议。

10.1.3 普通合伙人在经提前十五个工作日书面通知后,可就10.1.1条第(2)至第(6)项事项组织召开临时合伙人会议,所议事项由普通合伙人及出席合伙人会议的合计持有总实缴出资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有限合伙人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10.1.4 普通合伙人按照10.1.2、10.1.3条发出的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

(2)会议的召开方式;

(3)会议议题;

(4)合伙人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5)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财产份额转让

11.1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11.1.1 除依照本协议之明确规定进行的转让,有限合伙人不应以其他任何方式转让其在有限合伙当中的任何财产份额,包括但不限于对于出资及接受分配的权利。不符合本协议规定之财产份额转让可能导致普通合伙人认定该转让方为违约合伙人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11.1.2 拟转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有限合伙人(“转让方”)申请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或部分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的,当下列条件全部满足时方为一项“有效申请”:

(1)转让方按2.6.5条约定发出转让申请;

(2)该等财产份额转让不会导致有限合伙违反《合伙企业法》或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由于转让导致有限合伙的经营活动受到额外的限制;

(3)在转让方发出上述转让请求时,拟议中的受让方(“拟议受让方”)已向普通合伙人提交关于其同意受本协议约束及将遵守本协议约定、承继转让方后续出资义务(如有)的承诺函,以及普通合伙人认为适宜要求的其他文件、证件及信息;

(4)在转让方发出上述转让请求时,拟议受让方已书面承诺承担该次转让引起的有限合伙及普通合伙人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若普通合伙人根据其*判断认为拟议中的转让符合有限合伙的最大利益,则可决定放弃11.1.2条规定的一项或数项条件,认可一项有关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11.1.3 对于一项有关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的有效申请,普通合伙人应代表有限合伙*作出同意的决定。

11.1.4 如普通合伙人对有效申请作出同意的决定,除拟议受让方为转让方之关联人或现有守约合伙人之情形外,对于拟转让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普通合伙人享有靠前顺序优先受让权,转让方以外的守约合伙人(“有权有限合伙人”)享有第二顺序优先受让权。如普通合伙人行使靠前顺序优先受让权,应于发出普通合伙人同意该有效申请的通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通知有限合伙人;否则视为放弃靠前顺序优先受让权;上述十五个工作日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此之前普通合伙人书面表示放弃靠前顺序优先受让权之日为普通合伙人放弃靠前顺序优先受让权之日。在普通合伙人放弃靠前顺序优先受让权的情形下,如有权有限合伙人决定行使第二顺序优先受让权的,应在普通合伙人放弃靠前顺序优先受让权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通知有限合伙人,否则视为放弃第二顺序优先受让权,行使第二顺序优先受让权的有权有限合伙人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受让;上述十五个工作日期限届满之日或在此之前有权有限合伙人书面表示放弃优先受让权之日为该有权有限合伙人放弃优先受让权之日。转让方可在有权有限合伙人放弃第二顺序优先受让权之日后向拟议受让方(转让方之关联人或现有守约合伙人除外)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在拟议受让方为转让方之关联人或现有守约合伙人的情形下,普通合伙人和有权有限合伙人不享有优先受让权。

11.1.5 普通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或退出期受让有限合伙人持有的有限合伙财产份额。该等情况下的普通合伙人受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之处理与有限合伙人受让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相应情况之处理相同。

11.2 普通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11.2.1 若合伙人会议根据本协议4.10条和第十条的约定通过决议将原普通合伙人除名并选举了替代的普通合伙人,则原普通合伙人应向新的普通合伙人转让其持有的全部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并且转让价格应经转让方及受让方均接受的*第三方进行评估确定。

11.2.2 如普通合伙人出现被宣告破产、被强制执行有限合伙财产份额等特殊情况,则视为普通合伙人退伙,当受让人愿意承担原普通合伙人之全部责任和义务且经由全体合伙人参加的合伙人会议全体一致通过的情况下普通合伙人可以向受让人转让全部有限合伙财产份额,否则有限合伙进入清算程序。

第十二条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指在本协议签署后发生的、本协议签署时不能预见的、其发生与后果无法避免或克服的、妨碍任何一方全部或部分履约的所有事件。上述事件包括**、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国际或国内运输中断、政府或公共机构的行为(包括重**律变更或政策调整)、流行病、民乱、**,以及一般国际商业惯例认作不可抗力的其他事件。一方单纯缺少资金非为不可抗力事件。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影响一方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则在不可抗力造成的延误期内中止履行,而不视为违约。宣称发生不可抗力的一方应迅速书面通知另一方,并在其后的十五天内提供证明不可抗力发生及其持续的充分证据。 如果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各合伙人应立即互相协商,以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并且应尽一切合理努力将不可抗力的后果减小到最低限度。如不可抗力的发生或后果对有限合伙运作造成重大妨碍,时间超过六个月,并且各合伙人没有找到公平的解决办法,则该方可按照本协议约定要求退伙,在此种情况下,合伙人会议应批准该方的退伙要求。

第十三条 争议解决及适用法律

因本协议引起的及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首先应由相关各方之间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相关各方不能协商解决,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相关各方均有约束力。除非仲裁庭有裁决,仲裁费应由败诉一方负担。败诉方还应补偿胜诉方的律师费等支出。争议发生后,在对争议进行仲裁时,除争议事项外,争议方应继续行使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权利,并应继续履行各自在本协议项下的其他义务。本协议的成立、效力、解释和履行,以及本协议项下发生的争议,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四条 解散和清算

14.1 解散

当下列任何情形之一发生时,有限合伙应被终止并清算

(1)经营期满,普通合伙人提议解散时;

(2)有限合伙成立日至重组日新入伙的全体有限合伙人将其持有的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普通合伙人后,有限合伙人重组日前的合伙人可以申请解散有限合伙;

(3)有限合伙所有项目提前退出,经普通合伙人提议;

(4)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经营;

(5)普通合伙人被除名或根据本协议约定退伙且有限合伙没有接纳新的普通合伙人;

(6)有限合伙人一方或数方严重违约,致使普通合伙人判断有限合伙无法继续经营;

(7)有限合伙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责令关闭;

(8)出现《合伙企业法》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

14.2 清算

14.2.1 清算人由普通合伙人担任,除非经全体有限合伙人全部参加会议并全体一致通过决议决定由普通合伙人之外的人士担任。

14.2.2 在确定清算人以后,所有有限合伙未变现的资产由清算人负责管理,但如清算人并非普通合伙人,则普通合伙人有义务帮助清算人对未变现资产进行变现,清算期内有限合伙不再向普通合伙人支付任何管理费或其他费用。 14.2.3 清算期结束时未能变现的非货币资产按照本协议第七条约定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14.3 清算清偿顺序

14.3.1 有限合伙到期或终止清算时,合伙财产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及分配:

(1)支付清算费用;

(2)支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3)缴纳所欠税款;

(4)清偿有限合伙债务;

(5)根据本协议约定的收入分配原则和程序在所有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其中对第(1)至(3)三项必须以现金形式进行清偿,如现金部分不足则应增加其他资产的变现。第(4)项应与债权人协商清偿方式。

14.3.2 有限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十五条 其他

15.1 附件

本协议附件作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2 可分割性

如本协议的任何条款或该条款对任何人或情形适用时被认定无效,其余条款或该条款对其他人或情形适用时的有效性并不受影响。

15.3 保密

本协议各方均应对因协商、签署及执行本协议而了解的其他各方的商业秘密承担*高级别的保密责任。有限合伙人并应对其通过财务报告、年度投资报告及合伙人会议所了解到的有限合伙经营信息承担*高级别的保密责任。

15.4 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事项变更

有限合伙人在此明确同意,如果普通合伙人的工商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导致本协议需要修订的,普通合伙人应向所有有限合伙人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该等工商登记事项变更的具体情形,并由普通合伙人签署一份相应的补充协议对本协议作出相应修订,该补充协议经普通合伙人签署后生效,视同全体合伙人已签署该补充协议,对全体合伙人有法律约束力。

15.5 签署文本

本协议各方签署 正本三份 ,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5.6 本协议生效日

15.6.1 本协议最初自签署方签署之日起对签署方具有法律约束效力;

15.6.2 本协议修订时,本协议之修正案经本协议约定的签署方式签署后生效。

(本页为 北京 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合伙协议》签署

合伙人签字或盖章处:

普通合伙人签章: 北京 有限公司(盖章)

以上就是如何判断合伙企业是否是私募基金?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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