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套现炒股(老公背着我刷信用卡套现炒股)

裁判要旨钟某虽然向孙某赠与的是信用卡并非直接赠与钱款,但其将信用卡赠与孙某进行套现使用造成逾期还款,汪某得知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其赠与行为造成了夫妻共同......

信用卡套现炒股

接下来具体说说老公背着我刷信用卡套现炒股

老公背着我刷信用卡套现炒股,算夫妻共同债务吗?

过年了,家家欢声笑语,发小的家里却愁云惨淡。原因是发小的老公一年来工作不顺,收入太低,于是在损友的建议下,刷取信用卡套现、四处借网贷用于炒股。结果可想而知,不光将两人仅剩无多的积蓄砸了进去,贷款也已全面逾期。催债的电话打到了发小和父母那里,家人这才知道真相。在老公以贷养贷的骚操作下,原本30多万的本金,加上利息已经变成了50万。

两人常年在京租房打工,去年刚生了儿子。因为疫情两人的工资都受到了影响,老公也用她的名义贷了不少钱。发小说,夫妻俩因为这事儿家都要散了,但是也想保全儿子的正常生活。那么,她老公欠下的这些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呢?

根据《民法典》中1060条、1064条提到的夫妻共同债务规则,结合已有裁判文书可知,要判断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重点一在于债务产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在“共同”,即夫妻双方共同受益,三在刷卡消费用途可使夫妻双方都实际受益,即刷卡消费时的交易明细是否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购买日常生活必须品、装修房屋、医疗消费、投资入股等等。

信用卡套现炒股(老公背着我刷信用卡套现炒股)

当然,现实中各地裁判对于此类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不完全统一。比如广东地区的一些**还会在此基础上考虑“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等。

转回到发小的事情上,由于她本人主动将本人信用卡交给老公贷款,且其老公贷款炒股是为了获取收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所以我认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您怎么看?

将信用卡给他人套现使用造成逾期后老婆还款,为啥只能要回一半?

信用卡套现炒股(老公背着我刷信用卡套现炒股)

裁判要旨

钟某虽然向孙某赠与的是信用卡并非直接赠与钱款,但其将信用卡赠与孙某进行套现使用造成逾期还款,汪某得知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其赠与行为造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

因钟某与孙某的违法赠与行为导致了钟某与汪某夫妻共同财产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钟某在其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承担50%的责任。

诉讼请求

汪某向一审**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钟某与孙某赠与行为无效;

二、依法判令孙某立即向汪某返还钟某赠与款项125,198.46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孙某承担。

一审查明

孙某系一家理发店经营者,钟某通过到孙某所经营的理发店理发与孙某相识。

2018年间,钟某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三张信用卡,由孙某通过刷POS机方式对上述三张信用卡进行套现,其中交通银行信用卡套现13,850元,民生银行信用卡套现3万元,光大银行信用卡套现69,238元,上述套现款均投入到孙某名下的股票账户中进行炒股。后因炒股失败,为偿还信用卡,自2018年至2023年间,孙某通过还款后直接再次套现的方式使用信用卡。

2023年2月份,钟某的妻子汪某发现三家银行的催缴通知后,得知钟某用自己的名义办理信用卡给孙某使用并存在逾期还款的情况,汪某于2023年2月28日还款交通银行信用卡20,591.16元,于2023年2月28日还款光大银行信用卡74,237.7元,于2023年3月1日还款民生银行信用卡30,369.6元,合计125,198.46元。

一审判决

一审**认为,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双方形成关系发生在2018年,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因此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对于钟某向孙某赠与信用卡的事实认定问题。从信用卡的使用方式上看,钟某在办理信用卡后,没有正常消费,而是直接通过刷POS机的方式进行套现,且从办理信用卡到停止使用信用卡的使用记录上看,均是先还款后再套现,且其中有几笔系通过孙某的个人账户或支付宝账户进行还款,考虑到孙某经营理发店有刷POS机的便利条件,且孙某自认在一段时间内确认按照上述方式使用信用卡,应当认定孙某对上述信用卡存在使用的事实

从套现后使用用途上看,套现后的资金均用于投入到孙某的个人股票账户中进行炒股,综上,一审**认定孙某系上述信用卡的直接使用者,钟某将以个人名义办理的信用卡交由孙某使用,双方形成了赠与信用卡的法律关系。

对于孙某主张的由钟某套现将现金投入孙某个人股票账户用于双方共同炒股,双方应当认定为合伙关系而并非是赠与的答辩意见,一审**认为,因双方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对于炒股收益没有明确约定,且孙某自认钟某称炒股赔钱就视为将上述款项赠与孙某,不符合一般合伙构成条件,对于孙某的上述主张,一审**不予采信

对于钟某向孙某赠与信用卡行为效力的问题。本身钟某办理信用卡,孙某通过刷POS机套现的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的法律规定,系违法行为。另外,孙某自认钟某称“炒股赔钱了,就当是赠与孙某”的表述,孙某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不构成善意,应当认定双方的赠与行为无效

对于责任承担的问题。钟某虽然向孙某赠与的是信用卡并非直接赠与钱款,但其将信用卡赠与孙某进行套现使用造成逾期还款,汪某得知后用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25,198.46元偿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应当认定为其赠与行为造成了夫妻共同财产的损失。因钟某与孙某的违法赠与行为导致了钟某与汪某夫妻共同财产遭受了经济损失,应当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钟某在其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承担50%的责任 ,综上,孙某应当向汪某承担62,599.23元赔偿责任。

判决: 一、孙某与钟某双方的赠与行为无效;二、孙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汪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2,599.23元;三、驳回汪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孙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首先,钟某名下的三张信用卡是钟某自己进行的套现行为,不是孙某通过刷POS机套现的。在钟某把三张信用卡交给孙某时卡里能够使用的额度就已经被钟某用光了。

其次,孙某是在2019年之后才办理的POS机,在此之前都是钟某自己垫还后将额度刷出,孙某垫还后再将信用卡中的金额刷出的行为,孙某取回的是自己的财产,并不是钟某的财产,其目的是帮助钟某延长还款期限,孙某并没有在其中取得任何利益。同时,这种操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应当由钟某承担。

最后,一审判决书第4页最后一段已经提到“钟某在办理信用卡后,没有正常消费,而是直接通过刷POS机的方式进行套现,且从办理信用卡到停止使用信用卡的使用记录上看,均是先还款后再套现,且其中有几笔系通过孙某的个人账户或支付宝账户进行还款,考虑到孙某经营理发店有刷POS机的便利条件,且孙某自认在一段时间内确认按照上述方式使用信用卡,应当认定孙某对上述信用卡存在使用的事实”,一审的逻辑明显错误。一审已陈述是钟某套现,也说了孙某有垫还行为,但孙某取出垫还的资金行为却被认定为是在使用信用卡的资金。这种付出与回报相等的行为被一审认为是在使用信用卡,显然不合理,是错误的。如果说孙某在这过程中取得了相关的利益,一审的说法还情有可原,但孙某在这一过程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一审就不能认定孙某有使用信用卡的事实。同时,汪某也没有提供最初钟某用信用卡在孙某经营理发店的POS机套现的证据。所以,一审认为孙某有通过刷POS机套现的行为是明显错误的。因此,本案所涉及的三张信用卡套现行为人是钟某,不是孙某。孙某帮助钟某垫还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先借后还,故孙某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请二审予以纠正。

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根据民法典靠前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靠前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不包含信用卡,同时,信用卡仅是一种个人支出和负债,信用卡里面的额度并不是持卡人的个人财产,持卡人对信用卡额度的使用是一种负债。

其次,根据民法典靠前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的规定,钟某将三张信用卡中的金额套现后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钟某的个人债务,且银行也只会向钟某个人追偿债务,不会向汪某索要债务。因此,汪某没有必要替钟某偿还个人债务。

再次,汪某用其与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钟某的个人债务时,汪某作为一名完全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中三张信用卡所涉及的资金不能因汪某的还款行为而转变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改变了财产的性质,破坏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最后,汪某应向钟某主张权利,可通过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维护合法权益,而不应当归责于孙某。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并支持孙某的上诉请求。

汪某辩称:

一、汪某对一审**的判决结果不认可,认为一审应当完全支持汪某的诉讼请求。汪某因收到一审判决书时正患甲型流感且家中爱人钟某需要照顾,实在分身无力,才放弃了对原审判决的上诉。但汪某对一审**的判决结果并不认可。

二、孙某认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

1.钟某将信用卡交给孙某后,该卡所有透支钱款均被用于孙某炒股。而其后操作的还款、再透支只不过是为了得到信用卡还款的延期利益。透支出去的钱,已经转给孙某。退一步说,至于孙某将三张信用卡透支钱款用于何处并不重要,也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2.在靠前次庭审时孙某已经承认其和钟某系情人关系。请法庭调阅(2023)吉0203民初584号庭审笔录,孙某已经承认其和钟某系情人关系。3.孙某已经承认该三笔信用卡透支本金及利息属于借款,并承诺归还,同时出具三张银行卡透支本金并签字、捺印。请法庭调阅(2023)吉0203民初770号卷宗录音。

三、孙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理解错误。孙某通过扭曲财产还信用卡透支债务用以达到免除其还款责任的目的,但孙某忽略了其取得的就是实实在在的钱款。而该钱款到底是钟某从家中取出的现金,还是向小贷公司借款,或者钟某捡到的物品,乃至在本案中钟某用个人信用卡,均不影响本案定性。本案就是孙某取得了钟某信用卡里的钱款,也就是说,钟某将信用卡透支额度的钱款借给了孙某,所以才引起本案。

四、一审判决认为钟某有过错应当承担50%责任的观点错误。通过大量的司法案例并结合民法典,本案属于夫妻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小三”的情形。差异无非是将普通财物换做透支信用卡的方式实现。

1.在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因钟某的赠与行为,以及汪某的还款行为,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汪某和钟某婚姻关系尚未解除,钟某办理信用卡透支借款,将该笔借款赠与孙某。而信用卡所属银行势必向钟某和作为钟某配偶的汪某追偿,即在钟某与汪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钟某信用卡透支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只要双方婚姻关系不解除,该债务就无法区分。而孙某取得的钱款又是通过夫妻债务而来的,当然算是夫妻共同财产。

2.在传统公序良俗中,本案一审判决处于“小三”地位的孙某获得了62,599.23元的财产利益,而作为夫妻关系的钟某与汪某损失了62,599.23元的财产利益。这与相同类型的判例不仅是差距大的问题,而是定性偏差,有失公正。本案中,孙某没有理由获取钟某与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时汪某的诉请是合理的。因客观原因汪某放弃了上诉权利,认可了一审判决,请二审法官查清案件,维护社会公序。

钟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中,汪某新提交其与钟某的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孙某与钟某当初系情人关系,孙某当时表示三笔银行卡透支的钱是借款,将来会偿还。孙某质证认为,对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钟某作为本案被告应当出庭陈述事实,并接受质询,钟某与汪某以私下录音的方式交流所形成的录音无法证明钟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无法证明录音时钟某是否受到胁迫等情况。钟某所描述的事实中也仅是钟某单方陈述,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鉴于钟某与汪某是夫妻关系,该份录音明显是钟某为了逃脱责任帮助汪某取得利益而配合汪某做的录音。建议法庭依法传唤钟某到庭说明情况,再予以采信相关证据。孙某、钟某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因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核实该录音的真伪,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孙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对自己所提事实主张加以证明,结合其在一审中及另案即(2023)吉0203民初584号案件庭审笔录中陈述内容,一审**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孙某所提事实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首先,夫妻之间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处分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其次,在本案中,钟某在与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个人名义办理的交通银行、民生银行、光大银行三张信用卡交由孙某使用系不争的事实,对此孙某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及另案(2023)吉0203民初584号案件庭审中亦已明确认可。在上述信用卡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汪某进行还款的行为合法有效,并由此产生钟某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孙某的法律后果。因该赠与行为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汪某同意,损害了汪某的财产权益,且有悖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因无效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一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钟某、孙某有套取案涉信用卡现金用于共同炒股的行为,钟某存在过错,故判令孙某承担返还案涉款项即125,198.46元的50%责任依据充分,亦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故现孙某所提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虽然汪某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因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其所提异议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七十七条靠前款靠前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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