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新修改的高利转贷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利转贷罪

【重点先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靠前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
2022年新修改的高利转贷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关于高利转贷罪

【重点先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靠前百七十五条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基本案情】

2011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以靖边县某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某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申请了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利息为8.528%,贷款用途为购石油套管,并提交了靖边县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和乌审旗某钻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产品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8日,无真实交易)。该笔银行贷款现已还清。

2011年8月4日,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将2000万元贷款打入某公司的账户,同日某公司将2000万元分四笔打入宏远公司的账户,同日宏远公司通过郭某某、段某某的账户将2000万元最终转到了张某的银行账户,张某于同日给宋某某的账户转款1948万元。被告人张某和宋某某于2011年8月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5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

2012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以某公司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边县支行申请借款9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利息8.528%,借款期限一年,并提交了某公司和宏远公司的产品购买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无真实交易)。该笔银行贷款现已还清。2012年3月9日,农行靖边分行将900万元贷款打入某公司尾号2648的银行账户,同日某公司将上述900万元分两笔转入宏远公司尾号0182的账户,当日宏远公司又收到靖边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转入的500万元,后宏远公司将这1400万元全部转到了王某某的账户,某某公司又转给王某某的账户496万元,王某某又将以上共计1896万元全部转给张某的账户,张某又将1896万元全部转给了宋某某。

2012年3月9日,被告人张某和宋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张某出借给宋某某人民币25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后宋某某共偿还给张某716万元本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2017)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某某偿还给张某的716万元中共偿还利息510.72万元(即以借款本金252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0‰,自2011年8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7日止)。因此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共计394.7946万元。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高利转贷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947946元,其计算依据是以****法院认定的偿还利息数510.72万元为基数,乘以张某从银行贷款后转给宋某某的1948万元与借款合同中记载的借款金额2520万元的比例(约0.773),得出违法所得为3947946元。

根据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靖边县某经济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偿还了涉案的向靖边农行申请的两笔贷款本息,故在计算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时应当将其已偿还给银行的贷款利息1661254.40元(19480000元×8.528%=1661254.40元)予以扣除,据此计算出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为2286691.6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高利转贷的违法所得数额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均提出转贷获利用于公司经营,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单位犯罪是指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为单位谋取利益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系靖边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其以靖边某公司向靖边农行申请贷款,但贷款取得后随即转入其个人账户,并以其个人名义出借给宋某某,由其个人账户转账给宋某某个人账户,最后也是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所以,被告人张某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后又以个人名义出借给他人牟取利益,该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条件,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提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自愿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同时参考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对其依法宣告缓刑,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靠前百七十五条靠前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靠前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30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违法所得2286691.60元,上缴国库。

【微法简评】

本罪名的追诉立案标准,根据相关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两年内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全文完,感谢您的耐心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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