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哪些规定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从头到尾都是错(十二)

导读:投保单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是为了将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转嫁给保险基金。那么,为何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投保单位反而百般阻挠。本文用最基本的常理,揭开人们百思不得其解的秘密。靠前节 工伤认定立法之怪相(六)一、《条例》第19条原文第十九条...

导读:投保单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是为了将职业伤害的各项待遇转嫁给保险基金。那么,为何职工被认定为工伤的,投保单位反而百般阻挠。本文用最基本的常理,揭开人们百思不得其解的秘密。

靠前节 工伤认定立法之怪相(六)


一、《条例》第19条原文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二、两个小故事

靠前个故事:老张为儿子投保健康保险,有一天儿子的确出现了健康问题,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10万元,老张会不会阻止?

第二个故事:投保单位为职工投保工伤保险,有一天职工突然发生事故,被保险人认定为工伤,按规定赔付10万元,投保单位会不会阻止?

类似的故事常常发生在我们身边。靠前个故事无需回答;第二个故事在国内常常弄得鸡飞狗跳,放眼世界可谓荒唐至极。

三、职工认定工伤、单位百般阻挠,咋回事?

先说答案。一种情况是单位未参保缴费,应由保险基金赔付的待遇由单位负担;另一种情况是,即使单位参保缴费,仍然要负担工伤职工的部分待遇。

(一)单位未参保缴费的

1999年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于未参保单位的工伤待遇由谁负担未做规定。为了“头痛医头”的需要,《条例》第62条规定:单位未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由所在单位负担(奇怪的是,2019年修改后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对上述规定也未追认)。

如此规定有两大弊端:

靠前,试图合法规避了保险人责任。“应当参保”属于强制性规范,发生未参保的结果,一是投保单位责任、二是保险人责任。

为什么这么说?

首先,投保单位未参保缴费,唯一的原因就是偷费漏费的侥幸心理,这种侥幸心理不是自生的,而是保险人“惯”出来的。

其次,社会保险不同于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不参保缴费自然没有人给你承保。社会保险有强势公权力做后盾,不应发生不参保缴费的后果。根据《社会保险法》,单位偷费漏费的,应当受到万分之五滞纳金、1至3倍罚款、列入黑名单、冻结账户等若干惩罚。既然赋予了保险人行政强制权,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渎职。

可见,发生未参保的结果,保险人把自己责任“摘”得一干二净,把义务推给投保单位,显得极为豪横。

第二,未参保单位负担保险费用,如果公权力只当看客,工伤赔付往往落空。单位未参保缴费,《条例》让单位赔偿,如果单位不赔偿,让弱势职工通过仲裁、诉讼维权,难免又是一个极其漫长的马拉松!

结论:发生工伤是偶发事件,《条例》规定未参保单位负担保险费用,单位只能想方设法逃避责任,最直接的就是否认工伤。

(二)单位参保缴费的

单位参保缴费的,为何否定职工工伤?因为工伤职工的一部分费用由基金负担,还有一部分要求单位负担。比如:停工留薪待遇、五至六级每月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说句玩笑话,《工伤保险条例》顶多是“半拉子”保险,这也是投保单位常常否认职工工伤的主要起因之一。更可笑的是,投保单位应该希望职工伤残越轻越好,但是遇到五至六级伤残却希望晋级为四级,以此规避自负的伤残津贴……

好制度使坏人变好、好人更好,坏制度使好人变坏、坏人更坏!

结论:可以赋予投保单位对工伤认定的举报、投诉权;不应当赋予投保单位对工伤认定的抗辩权。

四、意见建议

立法目的在于建立好制度,好制度使坏人变好、好人更好;坚决杜绝坏制度,避免坏制度使好人变坏、坏人更坏!

靠前,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经投保人报告保险人,三方工伤保险关系建立;保险关系存续期间,由基金承担全部的、所有的赔偿责任,与是否参保缴费无关。

补救基金亏损的措施是:未参保缴费、逾期参保缴费的,由保险人按《社保法》征缴本息、行政罚款,计入保险基金。

效果是:理顺工伤保险关系,确保工伤待遇,避免投保单位滥用抗辩权,以公权力确保基金安全。

第二,前已述及,要想工伤认定办成“铁案”,保险人应当在职业伤害报案后启动应急处理机制。只有职业伤害与工伤认定没有任何关联的除外。

保险人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认为对还原职业伤害事实真相有必要的,应当通过调查核实、逻辑推理、召开听证会等综合手段,保障行政行为的公平公正。

保险人不能还原职业伤害事实真相,以及无法作出工伤认定或者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的,视为该职业伤害为工伤。

效果是:行政行为保持中立、当好裁判、还原真相、杜绝冤假错案,确保工伤职工及时得到补偿。

第三,工伤保险待遇由基金全部负担;用人单位侵权伤害、工作人员侵权伤害适用雇主责任商业保险,第三人侵权伤害由侵权人负担,见义勇为由见义勇为基金承担。

效果是:变半拉子保险为全保险;过罚相当,利于工伤预防;正当使用保险基金,只会比现在节省、不会比现在浪费。


上一篇:工伤认定立法之怪相(五)

下一篇:工伤认定立法之怪相(七)

(作者:劳动法专家、硕导、研究员,山东省立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版权:本文由用户自行上传,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供存储服务。如有侵权,请联系管理员删除,了解详情>>

发布
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