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重组中,重组方案如涉及有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当大型企业集团重整方案使用信托架构时,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前面,作者详细介绍了大型企业集团如何通过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以及预重整程序实现脱困重生,今天我们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聊一聊最近比较火的破产信托架构在大型企业集团破产重整中的使用。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重整案件开始使用出售式重...



前面,作者详细介绍了大型企业集团如何通过实质合并破产重整程序以及预重整程序实现脱困重生,今天我们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来聊一聊最近比较火的“破产信托架构”在大型企业集团破产重整中的使用。

近年来,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集团重整案件开始使用“出售式重整”模式,将全部或者部分难以短期变现的破产财产,设立信托计划发行信托受益权份额用于“债务清偿”。在这类案件中的信托被各界称为“服务类信托”或者“财产权信托”。

实践证明,这类信托架构在纾困企业集团,尤其是在“出售式重整”模式中具有巨大的价值,具有“破产隔离”、“机制灵活”、“提高重整效率”以及“加速重整进程”的作用。

在企业集团重整程序中引入信托的基本模式是“重整企业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设立财产权信托计划,并将由此取得的信托受益权向债权人分配,以抵偿债务。”在渤钢集团重整案、方正集团重整案以及海航集团重整案中,管理人均引进了信托工具,通过搭建信托计划丰富债务清偿通道。但是,这些案件中,各方在最终确定“信托财产”时,却划定了不同的范围。相关信托发行的信托受益权凭证在偿债资源的地位上,也存在较大差异。

但是,从债权人权益实现的角度来看,破产服务信托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工具,在实践中开始出现问题,例如实务中开始出现“将资产大规模托付于信托计划,甚至出现信托计划几乎覆盖整体清偿的现象。”通过信托计划的方式将资产处置工作转移给第三方机构从而实现快速重整,引起了一定的争议。同时,在出售式重整中,破产企业作为委托人,在向信托计划交付信托财产之后,无实质性权利,无法起到委托人监督的作用,这导致委托人监督“实质性缺位”。而债权人作为信托受益人,虽然可以通过信托受益人大会履行权利,但是在实务中其本质与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大会没有区别。一旦离开法院或重整管理人的协调,受益人大会还能否履行监督义务,能否识别受托人是否“勤勉尽责”就存在疑问,这导致受益人监督有“名存实亡”之嫌。在这个背景下,受托人作为“名义财产所有权人”进行资产清理、确权和处置,同时负担信托计划运营的核心工作,具有巨大权力。那么,如何保证其能够勤勉尽责,履行信义义务,一系列问题都值得深入讨论。再看我国信托法律体系,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对私益信托规定第三方监督制度,导致债权人在这类信托计划中缺乏“外部力量”对受托人的制约。另一方面,信托法与企业破产法均较为落后,相关规则无法联动,导致许多信托行为缺乏规制。

在此背景下,如何更好的保护破产债权人,构建周延的信托委托人监督体系?如何通过协议约定,引入信托监察人规则,帮助破产债权人监督信托计划的执行,最终实现充分受偿,这些问题都值得讨论。

下文以大型企业集团出售式重整中常见的服务类财产权信托模式为例,讨论是否针对该类信托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必要性以及实现路径。



大型企业集团重整信托典型案例评析


(一)大型企业集团重整信托典型案例

渤钢集团重整中的信托架构

在渤钢集团重整案中,渤钢本部及天钢集团、天铁集团、冶金集团、渤钢商贸等5家企业,被通过公司分立、资产划转、非货币出资设立子公司等方式重组为钢铁资产平台与非钢资产平台。

其中,钢铁资产平台具备战略投资价值,因此最终出售给战略投资者,非钢资产平台的资产短期内难以处置变现,也无法通过简单的以股抵债、以物抵债的方式分配给债权人,因此管理人通过发起设立信托计划,由受托的信托公司会同资产管理公司发行信托受益权份额,将受益权份额分配给债权人进行清偿。

关于受益人大会的表决,重整计划规定受益人大会的一般事项须经出席受益人大会的债权人所持表决份额过半数通过。受益人大会的特殊重大事项须经受益人大会的债权人所持表决份额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表决通过。

债务重组中,重组方案如涉及有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当大型企业集团重整方案使用信托架构时,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从信托财产类型上看,为了引进产业投资人,破产企业的财产被进行了区分和剥离,非主业资产全部被放在了非钢铁资产平台。这些资产既包括运营类资产,也包括设备、应收账款等实物资产。当这些“非钢资产”被打包为“信托财产”交付受托人之后,受托人负责依据信托合同处置资产,具有较大的处置权利。

从受益人规模和特定性上看,在渤钢案件中仍然存在小部分未申报的债权人以及管理人未掌握的债权人,因未履行申报手续没有成为“信托受益人”,而无法获得清偿,相应的也无法履行受益人权利,这部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在“监督”上存在缺位。

从信托的公众性上看,在渤钢案件中,普通债权人规模较大,分布在全国各地,重整计划制定直接影响到了“公众”利益的保护。管理人在信托受益权安排中,考虑了小债权人的利益,并对这部分债权人利益进行了预先安排,防止不稳定事件的发生,这就导致这类“信托计划”具备了一定的“公共利益”的特征。

综上,渤钢集团重整计划设计的信托架构,作为国内较早出现的破产重整财产权信托,具有较多的创新性。信托中的相关内容,从信托财产范围确定、信托受益权份额的分配以及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均有别于传统的“融资类信托”和“投资类信托”架构。


方正集团重整中的信托架构

在方正集团重整案中,管理人将破产财产划分为保留资产与待处置的资产,其中保留资产为资产处置的重点,分为战略投资人意向投资的主业财产和联合投资人意向投资的财产;而待处置的资产因短期内无法处置变现且可能存在大量难以解决的历史遗留问题,而被作为信托财产与破产主体方正集团100%股权一起,委托给信托公司设立他益财产权信托。

普通债权人成立受益人大会分别作为受益人以其未获清偿的债权按比例获得信托受益权份额清偿,但是该部分未被计入清偿率中。

图2:方正集团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架构


债务重组中,重组方案如涉及有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当大型企业集团重整方案使用信托架构时,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根据公开信息得知,方正集团重整中采用的信托架构与渤钢集团重整案件类似,但是区别在于:

靠前、信托受益权份额的分配不计入清偿率;第二、相关信托财产均为难以处置、变现、追回、甚至已经计提损失的应收账款等低质财产;第三、信托财产中基本没有经营性资产和具有显著单独处置价值的股权类资产。

总体来看,由于信托财产低质、信托份额非主要偿债内容,这就使得受托人在资产处置过程中处置压力更小,受益人对受托人的监督压力也更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信托财产处置收回的收益对于债权人而言更像是“意外受伤”,这就导致重整管理人更容易实现“勤勉尽责”的注意标准,受托信托公司也更容易保障“信义义务”的履行。


海航集团重整中的信托架构

在海航集团重整案中,由于企业体量过大,实质合并范围企业较多,难以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提高较高比例的现金清偿,因此在重整计划中,管理人将托计划发起人持有的持股平台公司100%的股权以及发起人对业务板块享有的应收账款作为信托财产,发起成立信托计划,并针对信托受益权份额进行了分层处理。

信托计划成立,321家实质合并破产重整公司的全部资产均被包含在内。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优先份额、普通债权人取得信托受益权普通份额。债权人成为信托受益人后,即享有321家公司整体财产利益,可以分享重整后相关企业的运营及处置收益,其中特定资产处置获得的特定收益优先、排他向对应的优先类信托受益人分配,非特定资产处置获得的非特定收益由优先信托份额受益人与普通信托份额受益人按比例进行分配。

在表决机制上,受益人大会的一般决议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所持表决份额过半数通过;特殊重大事项须经出席会议的受益人所持表决份额过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受益人大会决议事项的范围以《重整计划草案》规定为准。


图3:海航集团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架构


债务重组中,重组方案如涉及有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当大型企业集团重整方案使用信托架构时,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相较于渤钢集团和方正集团重整案,海航集团的重整信托所囊括的“信托财产”范围是史无前例的,甚至未来都难以出现如此大规模信托财产。几乎所有的破产财产都被纳入到信托之中用于债务清偿。

在传统案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大多会通过资产处置回流现金进行清偿,少部分情况下通过以股抵债,以资产抵债也能实现全额清偿,但是海航案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都无法直接获得现金清偿,而只能通过优先级的“信托受益人”地位实现清偿目的。

海航集团的特殊资产在于,一般的信托财产都是容易管理的和变现的权益类资产,催收、诉讼、转让等手段基本能实现处置目的,基本不会囊括需要专业经营管理的经营类资产;海航案件中,大量经营类资产被纳入信托财产,且不说资产处置的问题,这些财产“是否适合由信托管理”都存在争议,即使通过委托管理、保留专业团队等方式能够实现边经营边处置的效果,信托受托人作为“名义财产所有权人”如何才算是勤勉尽责的履行资产处置义务存在不确定性。


(二)重整信托的法律架构

从法律架构上来看,服务类财产权信托最为核心的组成部分为信托公司(受托人)、破产企业(委托人)以及信托份额持有人(债权人)。通过观察大型企业集团重整案件的信托模式,可以将这类信托定性为“服务类财产权信托”,属于私益信托的一种。

靠前、该类信托提出需要受托人提供“开户、建账、会计、财产保管登记、交易、执行监督、信息披露等托管运营服务”,因而一般认为属于服务类信托。第二、此类信托有别于表决权信托、知识产权信托等形式,是以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设立的信托关系,存在财产的交付与所有权转移,所以可以被认定为财产权信托。第三、这类信托符合“他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益人分离的标准,一方面,其设立目的是为第三方设立,信托利益均归属于受益人,另一方面,其受益人是独立于委托人的第三人,因此这类信托也被称为“他益信托”。第四、此类信托的设立目的和受益人有别于“公益信托”,但是由于受益人范围过于广泛却具备“公益特征”,尽管在定性上其更像是“私益信托”,但是从受托人确定性和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的角度,这里信托也具备公益信托的部分标准。

关于服务类财产权信托架构,设立流程如下:当《重整计划》表决通过且经过法院裁定批准后,破产重整企业的原始权益清零。该企业将作为信托委托人,将其持有的所有未处置资产被作为“信托财产”,转移交付给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又将财产管理、处置等工作委托给具有处置、清收职能的资产管理公司进行清理,为了便于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破产重整企业的100%股权也一并由资产管理公司持有,这一并解决了“谁来当破产企业股东”的问题。信托公司通过发行信托受益权凭证,由债权人以其持有的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形式认购”,与信托公司签订《财产权信托计划信托受益权转让协议》,获取信托受益人的地位。

债务重组中,重组方案如涉及有保证担保的债务人,当大型企业集团重整方案使用信托架构时,如何保护债权人利益?


(三)我国的信托法制度现状

目前,我国规制服务类财产权信托的主要法律规范是《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以及《民法典》中关于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信托法》相对落后,全文共七章,其中第三章信托财产和第四章信托当事人对信托中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了规定,在第六章就公益信托进行专门规定,并明确提出信托监察人的概念。

根据《信托法》规定,“为了救济贫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以及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公共利益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公共利益目的”是决定信托性质的一项关键判断标准。法律还规定“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公益信托受到信托监察人的独立监督。

整体来看,现行信托法缺乏针对私益信托中受托人的专门性规定,相关规定较为落后。作为行政规范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则更多的是从行政规制的角度规范信托公司的日常经营,虽然相关规定对《信托法》有补充作用,但是仍然难以满足规制重整服务类信托这种新型信托架构的实践需求。

由于服务类财产权信托的私益性质较为突出,因此《信托法》的规制核心是“信托受托人”的义务。理论来讲,受托人义务,主要包括信义义务、公平义务、注意义务以及亲自管理义务。如何保障受托人履行相关义务,是保障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关键。

首先,信托公司的信义义务源于债权人对信托公司处置破产财产的业务能力和职业操守的信任,它在信托法律实践中以合同义务为核心,一般要求受托人应当以受益人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对受益人勤勉尽责、忠实守信,违反相关义务既可能承担合同上的违约责任,也可能承担法定上的侵权责任。

在信托架构中,破产企业将待处置的破产财产,全部交给信托公司,失去破产财产控制权,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提供专业的服务,享有对财产的全部控制权,甚至可以另外委托专业的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信托财产以及对信托财产进行处置,这种情况下受人可能滥用受托人权利,或者为自己谋利,这种信托架构下,监督人缺位,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很难通过事先约定规避这种风险。

因此,就需要私法规则约束受托人的行为。在重整案件实践中,即使相关信托计划以及重整计划没有明文规定信托公司违反信义义务的违约责任,信托公司也仍然受到我国《信托法》严格约束,包括不得侵害受益人权利、不得竞业、不得将信托财产与自身财产混同等。但是谁来发现信托公司存在违反信义义务的行为,法律并没有做出安排。

受托人公平义务要求受托人在执行任务时,应公平对待每一受益人之义务。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时,特别是涉及如何处置作为信托财产的破产财产时,对于处置行为会导致哪些受益人获利、哪些亏损,应为公平之对待,不得因受托人个人的好恶或便宜行事而将损害或利益集中于部分受益人。在海航集团重整计划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和普通债权人持有的信托受益份额优先级存在差异,这意味着当信托公司及其委托的资产管理公司处置相关破产财产时,不能为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损害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如果违反则要承担法定的侵权责任。


注意义务要求受托人应当本着实现信托目的及受益人利益最大化的目标,以委托人的特别信赖关系为基础,在履行信托责任、处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财产时尽到相当高程度的注意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信托公司的注意义务标准包括切身标准、中等标准、中等纯粹标准、宣誓标准和专业标准,目前暂时没有出现重整案件相关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起诉信托受托人违反注意义务的案例,但是如何监督受托人履行注意义务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亲自管理义务又称自己管理义务,是指受托人应以自己的行为亲 自管理信托事务,不得随意转交他人代为处理。《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随着重整案件的频繁出现,有越来越多的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开始采用受托人委托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的案例,这是否违反受托人的亲自管理义务,信托公司是否有“通道”之嫌疑,如何监督此类行为保护债权人利益,都是值得讨论的问题。




设立信托监察人制度的理论基础和现实分析


(一)理论分析:信托监察人制度的适用界限可以拓宽

1.制度起源

信托监察人制度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适用于慈善信托领域,其作用是通过第三方信托监察人监督离岸信托中,受托人使用信托财产的行为,防止受托人违背信义义务侵害受益人权益。在英国,信托监察人制度经历了从“公益委员会”监督到“信托监察人”监督的演变过程。美国也是在2000年才将信托人监察制度纳吸纳入《统一信托法典》。在大陆法系,日韩等国通过引进英美法系慈善信托的立法创制,纷纷在本国信托法中的公益信托章节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用以平衡大陆法系中双重所有权制衡体系的缺失。

在英美法系,名义所有权人与利益所有权人可以分离,信托财产同时受到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双重调整,双重调整意味着信托财产上会出现两类财产权。受托人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而受益人才是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人。在信托实践中,当普通法无法实现正义时,衡平法法院可以对此进行干涉制衡。

但是大陆法系不同,大陆法系“一物一权”的思想以及“名义与利益”不得分离的原则,使得信托受托人作为“物权人”具有远高于受益人的地位,因此,就需要引入专门的外部机构,制约受托人保护受益人权利。此外,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对受益人权益最大化,当信托受益人不确定时,受益人无法对受托人进行监督,因此就需要外部监督人进行制约。

关于信托监督人制度,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均允许私益信托设立信托监察人,例如日韩美等国明确规定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均可由信托当事人自主申请选任,只是美国强制公益信托设置信托监察人。而只有中国仅规定公益信托必须设立信托监察人,而没有对私益信托能否设立信托监察人进行规定。

2.信托监察人与信托受益人

我国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作为舶来品,具有能够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利益的制度特性。目前,关于信托监察人与信托受益人的关系,理论界仍存在争议。在大陆法系,台*地区信托法规定信托受益人负担信托监察人的费用,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法律解释上,信托监察人与信托受益人之间类似于民法上的委任,因此可以类推适用民法上的“委任”。

在中国,现行《信托法》立法仅在公益信托领域规定了信托监察人,规定信托监察人可以“由信托文件规定”,“如果信托文件未规定的,则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但并没有规定私益信托中是否可以设立信托监察人。

此外,现行信托法也没有明确“信托受托人、信托委托人与信托监察人之间的关系”,关于立法者仅在公益信托中强制规定信托监察人的问题,原因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保障公益信托的信托目的能够顺利实现”并且“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存在不确定性,强制要求设立信托监察人有利于保护受益人”。

但是,近年来,越来越多私益信托出现了“信托受益人不确定”的情况,私益信托能否设立信托受益人,是否有必要明确规定信托受益人制度等问题,也引发诸多讨论。例如,有观点认为“虽然我国信托法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设立监察人,但依信托的性质,一项私益信托在受益人尚不存在、不确定的情况下,是否设立信托监察人,可由委托人自主决定”。还有观点明确提出我国应当“建立统一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以全面保护受益人的利益。”

本文认为,在商事领域“法无规定即自由”,现阶段,私益信托的委托人有权利通过意思自治约定“类信托监察人”规则,参照公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制度约定的相关规则,只要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新规定,就具有效力,对受托人、受益人均具有约束效力。以破产重整服务类信托为例,破产程序中委托人往往是破产企业,在破产企业关于资产处置的重大决策权已经转移给了破产重整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基于该类信托私益信托的特性以及“意思自治”原则,可以认为重整管理人具有信托监察人的设立权,但是是否行使该权利属于“重整管理人”的权利,即使重整管理人未要求信托计划中设立信托监察人,也不构成违反“勤勉尽责”义务。未来,适宜通过信托法体系修改,将信托监察人制度普遍适用于各类信托中,并且针对私益信托中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权利、义务、费用等内容进行指引性规定,从而进一步保护受益人权益,防范道德风险、减轻受益人和委托人的监督责任。

3.信托监察人制度的本土化

信托监察人制度在引入我国之后,仅适用于公益信托之中,未见私益信托设立信托监察人的案例。但是随着大量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的出现,“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的边界开始模糊,大量的债权人因信托份额清偿而从“债权人”转化为“投资人”,公众特征明显;此外,部分未申报债权的权利人因无法成为“信托受益人”而无法履行监督权利,自力监督缺位。

从权利特性上看,重整案件中的信托受益人有别于既往专业的信托投资人,能够良好的行使监督职能,仅被动的成为受益人而意志被授权给“受益人大会委员会”,其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受托人在针对破产财产进行处置时,如何处置、处置给谁、以何种价格处置、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是否最大化债权人利益,基本无从得知,信托计划中约定的法律条款往往也是由债务人会同管理人、信托受托人一同起草,有多少信托义务被以具体化的措施约定在信托合同中,同时规定上违约责任基本不得而知。

随着这类破产重整信托计划的执行,未来假如出现受托人履职不到位的情况,谁来发现这个问题,如何发现这个问题都需要提前应对,因此本土化后的信托监察人制度已经不能仅局限于公益信托中,私益信托中也应当同样适用,并且特别鼓励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计划中设立信托监察人。


(二)现实分析: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具有必要性

1.受益人监督虚位现象的存在

尽管信托公司受到多重信托义务的约束,但是在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实践中,受益人监督虚位现象普遍存在。原因在于,在现有结构中,受托人主要是依靠受益人大会进行监督,信托公司是否适格的履行了信托义务,是否侵犯了债权人利益,只能依靠受益人自身的监督机制。而信托受益人大会作为代表债权人的唯一的监督机构,与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大会”有着共性特征,搭便车现象严重。毕竟在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大会由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组织,相关程序有管理人推进和协调;当重整程序终结后,信托计划执行期间,仅剩下债权人作为受益人,具体谁来监督、如何监督、有何标准,根本无从确认。

此外,企业集团重整的典型特征就是债权人数量巨大,资产处置专业性强,这就容易导致受益权份额持有人大会难以有效召开,受益人委员会可能无法充分知悉受托人和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资产的内部信息,这就容易导致其权益的损害。更何况,绝大多数债权人都存在“搭便车”心理,除了少数专业的债权人外,大多数“搭便车”的债权人在成为受益人之后,能否主动履行信托受益人的监督义务,值得深思。

2.保护债权人的客观需要

在《信托法》立法之初,立法者无法预设到信托制度竟然能如此深入的影响到企业纾困,甚至影响到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因此当时仅对公益信托设计了信托监察人制度,并且规定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至于为何没有规定私益信托的信托监察人制度,是因为当时立法者认为信托成立时受益人明确,受益人有动力通过自力监督,督促受托人履行信托义务,因此适宜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不需要设定第三方信托监察人制度,而“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难以监督信托运营,所以需要在公益信托中设置信托监察人”

3.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边界的模糊

随着大量信托实践的出现,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的边界开始模糊。以企业集团重整服务类信托为例,这类私益信托往往离不开“公共权益保护的问题”,新型信托的出现使得《信托法》迫切需要回答“是否存在私益、公益混合类信托”,“如何认定重整服务类信托的法律性质”,“谁来保护未申报债权人的信托受益权?”等一系列问题,在这个背景下,借鉴台*地区的立法经验,回避私益信托与公益信托界限的争论,通过明确规定允许权利人在私益信托中约定信托监察人,借鉴企业集体重整服务类信托的客观需求,具有可行性和必要性。

4.完善危困企业纾困制度的需要

完善危困企业纾困制度是平衡债权人与债务人权益,发挥好管理人和服务机构在企业拯救过程中专业性作用的重要保障。随着越来越多的大型企业集团走向重整,信托将成为重要的纾困工具,在此背景下,推动《企业破产法》与《信托法》良性衔接,有利于危困企业纾困制度的完善。并且,随着信托实践的不断探索,《信托法》已经与《企业破产法》开始有越来越密切的联系, 《企业破产法》在修改的过程中需要考虑与《信托法》、《民法典》等其他法律规范的衔接,《信托法》等部门法修订,也需要考虑多部门法联动的问题。通过在《信托法》制度下设立针对私益信托的信托监察人制度,能够有效推动企业纾困制度的完善。正如李曙光教授提出,应当广泛运用多种企业拯救方式,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推进困境企业的拯救,从而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

(三)小结:信托监察人制度有利于重整服务信托的发展

综上所述,信托监察人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之后被大陆法系中的日韩等国家吸收,目前已经被我国本土化。世界各国的信托监察人制度均可适用于私益信托,区别在于各国是否强制在公益信托中设立信托监察人。

随着私益信托的不断发展,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的出现使得信托监察人变得更加重要,无论是从理论分析还是从现实风险,在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计划中,设置信托监察人对于平衡受托人与受益人关系,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完善企业纾困制度,均具有积极意义。




引入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实现途径

承前所述,健全信托监察人制度,将信托监察人制度引入私益信托,并针对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进行专门规定,有利于债权人的保护和避免信托在企业重整中的滥用。目前,我国可以首先鼓励重整服务信托中设立“类信托监察人”,然后通过企业重整实践不断丰富信托监察人制度的内涵,再逐渐将“信托监察人”制度纳入私益信托制度中,通过立法指导私益信托监察人设立实践,之后针对不同类型的企业集团重整案件探索不同口径的“信托监察人”设立标准,构建起“受益人自力监督”与“他力监督”的双重监督体系,最终实现《信托法》与《企业破产法》有效联动。

(一)自力构建:协议委托中介机构作为信托监察人

正如赵廉慧教授认为,信托法律关系属于私法领域,按照“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原则,债权人、信托公司以及破产企业完全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在相关条款中增设“监察人”角色。

由于现行《信托法》没有明文规定允许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相关规定没有禁止私益信托的信托计划设立信托监察人角色,所以可以考虑通过意思自治,在文件中自行约定信托监察人类,但不直接采用“信托监察人”的概念,至于“信托监察人的选任、职权、义务、辞任、解任、任职资格等” ,可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中由重整管理人提出专项报告,并报请“债权人大会”进行讨论及表决,从而解决权利来源的问题。如果债权人大会认为,没有必要委托信托监察人,则重整管理人已经视为勤勉尽责,尽到了说明和提示义务;如果债权人同意设立信托监察人,则可以就相关选任程序和标准进行讨论,最终商议出候选监察人,在信托计划中进行安排。

关于信托监察人条款的约定,可以由破产企业作为信托委托人与信托受托人、信托监察人、受益人四方签订《信托监察人委托协议》,参照《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约定信托监察人的委托人为“受益人”,但信托监察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监察工作。信托监察人根据信托文件中的委托权限,以及受益人常务会议的决定,履行报告义务等。

关于法院的地位,由于在重整程序终结之前,法院仍然具有较高的参与度,因此未来法院可以出台相关指引,规定当“重整管理人未提请债权人大会设立信托监察人时,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申请,法院根据债权人意见依职权选任,但不可由法院未经申请直接选任”。

关于信托监察人的选任标准,债权人需要特别注意专业性问题。有别于传统的融资类信托和投资类信托,重整程序中的信托财产更加复杂,财产的处置具有较高的专业性。比如,被纳入信托计划的破产财产一般包括难以收回的“应收账款”、难以处置的“不动产”、极易贬值的“机器设备”,在受托人委托的资产管理公司处置这类资产时,什么标准属于“勤勉尽责”,什么标准属于“忠实诚信”,都缺乏文件的明确规定;同时,重整服务类信托计划的执行十分考验资产管理公司的资源整合能力,什么情况下的资产整合与混同行为属于对债权人利益最大化,什么程度上的资产处置属于资产管理公司“尽其所能”,也没有先例可循。这就意味着,各方在选择“信托监察人”时,需要考虑监察人候选人的资格问题,从实践来看,专门从事企业拯救与投资的中介机构明显要比普通的财务顾问能够更好地履行监督职责。

(二)立法设计:逐步探索私益信托中的信托监察人制度

通过鼓励重整服务类信托自行设置“信托监察人”角色能够在短期内解决市场上第三方监督缺位的情况,但是从长期来看,将信托监察人制度明确在《信托法》的私益信托章节,同时通过出台司法解释以及政策文件,对不同企业集团重整中采用信托受益权清偿的案件,设置不同程度要求的信托监察人选任标准,才是能够公平保护所有的债权人,才能构建起完善的企业纾困机制。在未来立法中,可以从三个方面针对信托监察人制度进行安排:

靠前、《信托法》体例安排上,参考台*地区的相关制度,将信托监察人制度设立专章,并且将其适用范围拓展至私益信托。同时,借鉴美国的“统一强制模式”,仅强制公益信托设立信托监察人,对于私益信托是否设置信托监察人设定为任意性规范。同时,在信托监察人章节明确信托监察人的基本条件、选任情形和选任范围,并且将选任范围留下一定空间,为重整程序进一步确定信托监察人的入选标准提供法律支持。此外,还需要明确信托监察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规定信托监察人具有知情权、异议权、报酬请求权、撤销请求权、代为诉讼权等权利,并且说明相关权利与信托受益人基本权利间的关系,此外,对信托监察人的基本义务进行设定,要求信托监察人忠实于受益人,以维护受益人合法权益为中心。?如果允许多个监察人的,需要明确监察人的议事规则,可以参照监事会就相关组织规则进行规定。

第二、在《信托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衔接上,一方面,需要考虑未来“信托监察人”在破产重整信托领域的选任标准、选任规范、选任流程以及选任条件。未来可以借鉴破产管理人名册的模式,对于专业的中介机构,允许其纳入法院或者政府公布的“信托监察人”资格名册,从而降低债权人的甄别标准。另一方面,需要考虑信托法上“私益信托”架构与《企业破产法》中偿债方式的衔接,尤其是“信托受益权”在《信托法》、《民法典》与《企业破产法》上的联动规定。例如,可以考虑在《信托法》及其规范体系中规定信托受益权流转的内容,在《企业破产法》中赋予信托受益权清偿以适格清偿方式的法律地位,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企业拯救署与信托监察人之间的关系,探索企业拯救专门机构职能的多元化,例如未来由政府成立的企业拯救署作为法定的破产重整信托监察人,参与到信托计划执行监督中,从而实现行政监管与市场监督的双重效力。

第三、在《企业破产法》的完善上,一方面,需要考虑未来在设置企业纾困方式时如何尽可能的与信托架构对接,如重整、预重整、实质合并重整、程序合并重整、破产和解等形式的企业纾困中,信托架构将以何种形式参与进去,《企业破产法》是否需要进行留白,另一方面,需要考虑《企业破产法》中关于债权清偿的规定,如何与信托受益权清偿对接,如何评价信托受益权清偿这种新的偿债形式,信托监察人能够起到何种辅助作用,是否可以通过信托监察人出具履职报告,来辅助检测受托人的履职效果。当然,在债权人保护章节中,也需要考虑是否设置相关条款,为信托监察人制度留下衔接空间。



余论

信托对于纾困企业集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我国的信托法律制度相对落后,难以解决企业集团破产重整实践中新型信托业态存在的问题。在重整服务类财产权信托中,受托人作为名义与实际的破产财产所有人,在资产处置上有巨大的权力,需要建立权力制约机制,促使受托人合理的行使权利,从而推进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最大化而处置资产。


信托监察人制度作为重要的“他力监督”措施,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尽管我国短期内难以通过立法确立私益信托的信托监察人制度,但是在实务中可以先鼓励重整服务信托设置“类信托监察人”角色,进行逐步探索和尝试,未来立法再确立私益信托监察人制度,最终构建起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自力与他力”的双层监督体系,实现《信托法》与《企业破产法》的良性互动,为债权人保护与危困企业拯救提供制度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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