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款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作者:杨光明、陈谊01问题的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

作者:杨光明、陈谊


罚款是否属于破产债权,迟延履行加倍利息是否属于破产债权


01

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申报破产债权时,通常将债务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同时,《****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应作为破产债权。但是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否应当作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尚有争议。本文就该争议展开分析,望对各位读者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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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一: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属于普通债权


本观点认为,一是《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仅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产生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并未限定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产生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二是,债务人迟延履行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向其支付自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时止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属于法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因此,破产申请受理前所产生的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予计算并确认为普通债权。

部分地区的破产司法文件支持此种观点。《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第五十六条规定:“申报的债权涉及利息的,管理人应当审查利息计算标准或利息计算表,审查利息的计算依据(应当明确指出合同约定利息或违约金涉及到的具体条款或法律文书涉及到的具体判项)、计算方法和计算结果,同时将利息与罚息、迟延利息、滞纳金等分开计算。如涉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根据《****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由该规定可以看出,在上海市破产案件中,管理人应当将迟延利息作为破产债权进行审查。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鲁高法【2019】50号)第九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前已产生的借款利息、违约金、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劳动保险或者税款延期缴纳产生的滞纳金等,债权人可以申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细则(试行)》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如涉及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应根据《****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计算。”

除部分地区破产司法文件以外,****法院部分案例也认为破产受理前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属于普通债权。在(2018)最高法民再25号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社会化服务公司与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民事调解书并未约定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合肥高新依法有权要求安徽赛维、江西赛维、彭小峰等向其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起算的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5年11月17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江西赛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因此,即使案涉调解书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合肥高新也有权就江西赛维的迟延履行行为,要求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本案而言,江西赛维未在(2013)合民二初字第002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2014年10月15日前履行清偿责任,且其于2015年11月17日被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规定,该加倍部分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应当自2015年11月17日停止计算,申请人合肥高新关于其所申报的调解书项下未履行的930164221.03元的债务本金为计算基数,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1月17日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合计64785937.99元应予确认为普通债权的申请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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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利息属于劣后债权


本观点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制裁和惩罚,其债权性质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而此类型债权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即根据****法院施行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规定,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靠前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

在(2019)苏06民终4649号南通德尔物流有限公司与徐堃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中,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靠前,迟延利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应停止计算,不作为破产债权清偿;但属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部分,由于符合破产债权的成立条件,应当按照破产债权申报。第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系经司法程序确认的债权,占用了债权人的时间和金钱成本,是债权人享有的合法、有效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不因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对此种权利进行否定性评价。一方面,债权人通过诉讼方式积极主张权利,其债权的实现由于诉讼风险存在不确定性,而对于未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也应承担该行为的不利后果;另一方面,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是必然产生的,实质上是债务人因延迟履行而承担的风险与责任。第三,参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若将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这一私法债权包含在破产债权按一定顺序清偿,将更有利于债权人的平等保护。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劣后普通债权清偿,居于普通债权之后参与分配,也有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和冲突的解决。

在(2019)浙06民终2823号绍兴方诚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王楚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中,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二十八条包含三层内容,一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清偿顺序的债权清偿顺序,二是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人身损害形成的债权的清偿顺位,三是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清偿顺位的特别规定。上述第三层内容表明,在破产程序中,无论其原来属于何种债权以及是否具有优先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利息因其惩罚性特征应处于末位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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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三: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加倍支付迟延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


本观点认为,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属于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此类债权具有特定的事实对象,若认定为破产债权,当可分配资产少于申报债权总额时,则会减少其他债权人分配到的金额,因此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司法机关对破产企业的罚款、罚金以及其他有关费用不属于破产债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规定,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不属于破产债权。同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债权审核认定指引》第五十四条规定:“债权人申报的下列债权不予认定:...... (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 ”第五十六条规定:“管理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但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除外。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迟延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

在(2018)粤民终1777号曹伟、深圳市雨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法定的、带有惩罚性的、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制裁措施,具有特定的实施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在(2019)粤民终2214号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对海鹏贸易公司享有的债权中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深圳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主张其对海鹏贸易公司享有破产债权应当包括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及应当加倍予以计算,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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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观点


综上三种观点,本文支持第三种观点。

靠前,《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虽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能作为破产债权,但并不能反推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该条所述的滞纳金、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

第二,与一般债务利息不同,设置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的目的在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性质上具有惩罚性。

第三,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公平清偿债务的特殊程序,不同于民事执行程序。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全部财产将用于清偿所有债权人,若认定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为破产债权,则实际是由全体债权人共同承担了该部分本应由债务人自行承担的惩罚性债权,对于其他债权人显然不公平,与破产法中的公平清偿债务原则相违背。

因此,带有惩罚性质的债权应当排除于破产程序之外,不能作为破产债权受偿。若将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确定为破产债权,有违该措施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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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若确认为破产债权,有违该企业破产法的本意和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处理这类债权应当兼顾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为了更好地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和依法高效地推进破产程序,实践中应当将迟延履行利息依法予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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