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约定不明的担保责任,民法典中的担保合同

【说明】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9月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如您需...
民法典约定不明的担保责任,民法典中的担保合同


【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9月6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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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债权人与保证人经要约承诺形成新的保证合同的,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民法典约定不明的担保责任,民法典中的担保合同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关联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银行。

原审被告:乙公司。

原审被告:刘某。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丙银行及原审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8)青民初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丙银行主张甲公司对于20131230005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以及至款项偿清之日的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丙银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理解错误。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必须符合:一是催款通知书要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要求;二是要求保证人继续履行保证责任的要求,即对原担保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是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原保证责任。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西支行,系原审原告,二审时丙银行替代建行城西支行作为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发出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甲公司承担2013123005《保证合同》项下的原保证责任,并非达成新的保证合同。

二、建行城西支行提供的《扣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8年1月17日,建行城西支行自认该证据是开庭之后形成的,但一审判决认定《扣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判决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损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丙银行辩称】

一、《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构成新的保证合同。

二、甲公司以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某述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建行城西支行请求】

一、乙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6899939.99元,利息9402036.97元,合计人民币46301976.96元(截止2018年2月9日)及至该笔贷款全部偿清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当期人民币贷款同期利率基础上上浮25%)及罚息(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

二、甲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刘某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诉讼费由甲公司、乙公司、刘某承担。


【一审查明】

2013年11月21日,建行城西支行(乙方)与乙公司(甲方)签订了《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1230005)。合同约定:乙公司向建行城西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整,期限为2年(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如债务人贷款出现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该笔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乙公司仅履行了部分利息的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2018年1月17日,刘某为乙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元。2018年1月18日,乙公司划扣甲公司保证金账户10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本金。截止2018年2月9日,尚有贷款本金1899994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未偿还。

同日,刘某(甲方)与建行城西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额度借款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愿意为乙方与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31230005的《人民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一系列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城西支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123005),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6月30日,建行城西支行与乙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2320004)。合同约定:乙公司向建行城西支行借款人民币1790万元整,期限1年(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2625基点(1基点=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债务人如出现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截止2018年2月9日,尚有贷款本金178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

同日,刘某(甲方)与建行城西支行(乙方)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与乙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512320004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建行城西支行与甲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232004),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1月16日,建行城西支行向保证人甲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载明内容为,我方确认已收到贵行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在回执处盖章。

2018年7月20日,建行城西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扣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17日。所附回执内容为,我方确认已收到贵行的《扣款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扣划账户资金100万元,用于偿还2013123005号保证合同所担保债项。甲公司在回执处盖章。

2018年7月31日,一审法院组织建行城西支行和甲公司就两笔借款欠付的利息、复利和罚息进行对账。双方认可:就200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5年6月30日欠付利息为946.32元;2015年11月27日贷款到期。借期内共欠付利息659279.65元(包括946.32元)。借期内复利为8974.69元。逾期罚息为3982330.37元(2015年11月28日—2018年2月9日)。贷款逾期后,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131134.84元(2015年11月28日—2018年2月9日)。就179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6年6月29日利息1100259.55元(欠付借期内利息)。借期内复利为31108.87元。贷款逾期后,借期内利息产生的复利为163700.86元(2016年6月30日—2018年2月9日)。逾期罚息为2667752.6元(2016年6月30日—2018年2月9日)。


【一审认为】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并分析认定如下:

一、建行城西支行主张借款本金36899939.99元,截止2018年2月9日的利息9402036.97元,合计人民币46301976.96元及至该笔贷款全部偿清之日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能否成立的问题。

1.案涉借款欠款本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中,借款人乙公司与出借人建行城西支行存在两笔借款。其中,涉及2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790万元的借款合同为《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现建行城西支行主张靠前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扣减刘某已给付的6*0元和甲公司同意划扣的100万元,尚欠18999940元。甲公司认为建行城西支行未在保证期内主张保证责任,其不再对该20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建行城西支行强行划扣的100万元,不应从2000万元的借款本金中扣减。根据2018年1月16日建行城西支行向保证人甲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以及2018年7月20日,建行城西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扣款通知书》,该两份书证中均有甲公司盖章确认。根据该两份书证载明内容,甲公司同意按通知书履行债务,且同意扣划账户资金100万元,用于偿还2013123005(即2000万元借款)保证合同所担保债务。虽然质证中,甲公司认为建行城西支行2018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扣款通知书》是建行城西支行人员与甲公司工作人员私下串通所为,不认可该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建行城西支行承认该通知书形成的时间并非是该书证上的落款时间2018年1月17日,而是在本案开庭后补签。但甲公司并无充分的反证证明,该盖有甲公司印章的通知书并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仅提出甲公司正启动内部调查程序进行核查的理由,不足以否定该通知书上甲公司盖章的真实性,也不足以证明该通知书来源的不合法性。因此,靠前笔借款本金欠款数额应为18999940元(2000万元扣减刘某已给付的6*0元和甲公司同意划扣的100万元)。第二笔借款欠款本金数额,建行城西支行主张借款数额为1790万元,乙公司人员误操作系统,偿还了0.01元,故本金为17899999.99元,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

2.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认定问题。两份合同除了利率标准的约定有所不同外,对利息、复利和罚息的计收均约定,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按日计息,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依上述合同约定,经组织当事人对账,均对截止2018年2月9日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期内利息1759539.2元(659279.65+1100259.55)、复利334919.26元(8974.69+131134.84+31108.87+163700.86)和罚息6650082.97元(3982330.37+2667752.6)等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和支持。

建行城西支行还主张债务人应对未付罚息计算支付复利,对未付复利也应计算支付复利。因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上述计收复利的内容,并不能得出还应对未付罚息和复利计收复利的意思表示。故除应予认定的以上利息、罚息和复利以及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至本金实际付清时止的罚息和应付未付借期内利息到实际付清时止的复利外,建行城西支行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甲公司应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16日,建行城西支行向甲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甲公司在回执处签章,该通知书载明了欠付的本金和利息的具体金额。该通知书所附《回执》载明内容:我方确认已收到贵行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且已仔细阅读且理解该通知书的全部内容,并无任何异议,同意将按照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在该回执保证人公章处盖章。因此,建行城西支行虽未能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但其提交了保证期间届满后甲公司签收的《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甲公司对该通知书及回执真实性不持异议,结合通知书和回执的内容,根据《****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由于甲公司在《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明确确认其同意按合同约定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在此处签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该份要约达成的承诺行为,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因此,甲公司仍应对本案乙公司对建行城西支行所负2000万元借款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公司另对179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持异议。故甲公司应对本案《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乙公司对建行城西支行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判决:

一、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借款本金36899939.99元和截至2018年2月9日止的借期内利息1759539.2元、复利334919.26元和罚息6650082.97元,合计45644481.42元。从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对本金18999940元以年利率8.903%计付罚息,对本金17899999.99元以年利率9.09375%计付罚息,对借期内利息659279.65元以年利率8.903%计付复利,对借期内利息1100259.55元以年利率9.09375%计付复利。

二、甲公司、刘某对乙公司所负以上债务,在乙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甲公司、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公司追偿。

三、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丙银行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并提交2018年9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海省分行与丙银行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2018年9月18日工作联系单及清单式记账凭证、2018年9月19日标准回单、2018年9月20日在《青海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8年10月17日转让资产交割目录,证明建行城西支行已将涉案债权及债权担保权益转让给丙银行,丙银行已受让成为本案的实际债权人,甲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终1220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丙银行替代建行城西支行作为本案被上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关于乙公司划扣甲公司保证金账户100万元有误,应为建行城西支行划扣甲公司保证金账户100万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甲公司应否对20131230005《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靠前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甲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主要理由是“新保证合同能够明确认定不是要求保证人履行原保证责任”,但甲公司对该理解未提出直接依据。从法律、司法解释文义看只要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符合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就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认定。建行城西支行于2018年1月16日向甲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载明,2013年11月21日建行城西支行与甲公司签订的2013123005号《保证合同》项下债务,已于2015年11月20日到期。至2018年1月15日止,未偿还本金贰仟万元,利息肆佰玖拾贰万零陆拾叁元柒角贰分。甲公司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建行城西支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该通知书回执载明“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甲公司在保证人公章处加盖公章。根据上述事实,《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载明内容意思表示清楚,且甲公司在回执处加盖公章,可认定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内容形成合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要约承诺形成保证合同并无不当。

关于甲公司主张的证据问题。原审判决载明“建行城西支行承认该通知书(《扣款通知书》)形成的时间并非是该书证上的落款时间2018年1月17日,而是在本案开庭后(原审庭审)补签”,但该问题未涉及双方因《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形成新的保证合同,且原审判决对此作出了说明,故甲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因认定该证据“有损其合法权益”,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靠前百七十条靠前款靠前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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