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诈骗30个案例,民间借贷的个别案例

案例一:夫妻串通逃避共债,行为无效共担责任【基本案情】2016年6月3日,被告顾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年利率13%,到期还本付息。2016年9月3日,被告顾某仅按约还息,本金未能归还,向原告提出本金延期三个月,利率...

案例一:夫妻串通逃避共债,行为无效共担责任

【基本案情】2016年6月3日,被告顾某向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期三个月,约定年利率13%,到期还本付息。2016年9月3日,被告顾某仅按约还息,本金未能归还,向原告提出本金延期三个月,利率不变,并向原告出具延期借条。后双方一直按此方式延续借款关系,被告顾某每三个月与黄某结算一次利息。至2018年12月1日,被告顾某未能给付2018年9月1日至12月1日期间的利息,同时本金亦未能归还。另查明,被告顾某与冯某于1999年离婚,2005年3月30日复婚;2018年1月4日再次离婚并约定位于安平中路住房一套归冯某所有,顾某净身出户。2011年3月29日,被告冯某取得人民东路房屋一套,于2017年10月11日转移登记给案外人。同年10月18日两被告购买位于安平中路住房一套,2018年1月2日,冯某取得房屋所有权,同年9月4日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两被告之女,同年12月6日,两被告之女又将该房屋转移登记给案外人。庭审中,被告冯某辩称,两被告自2005年复婚至2018年1月4日离婚期间,顾某一直与其他异性保持同居关系,不知晓原告与顾某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涉借贷关系于2016年6月3日已经成立且有效,两被告在此期间存在婚姻关系。虽然冯某辩称其与顾某夫妻关系不好,对案涉债务并不知晓,但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案涉债务延期存续期间,其与顾某共同作为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行为显属夫妻共同行为;另外本院调取的顾某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3月8日,两被告之间还存在30万元的转帐行为,上述两笔支出金额远大于案涉借款金额,显然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判决被告冯某对被告顾某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在顾某对外负有债务的情形下,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归冯某所有,并通过连续两次过户,将房产转让给他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顾某亦有大额资金汇给冯某。冯某取得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因未能分割取得财产而无力偿还债务,冯某应对造成债权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二审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2018年最高院解释出台后更加注重保护举债人配偶的合法权益,强调审查款项实际用途,举债方配偶是否分享借款所带来的利益。但新的司法解释并未完全排除一方举债时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可能,毕竟列举式的规定显然无法适应实践中千奇百怪的情形。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能简单地拘泥于“共债共签”原则,而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既不能无条件地认定所有举债方配偶都从生产经营借款中间接获益,也要避免存在夫妻串通逃避债务、转移资产的情况发生。实践中结合借款背景、款项交付、款项实际用途、家庭收入情况、借款前后家庭资产情况等综合分析,更能兼顾债权人利益和举债方配偶利益保护的平衡,只有这样,才符合夫妻共债司法解释的本义。

案例二:名义上为理财或投资,约定固息实为民间借贷

【基本案情】原告梅某与被告某网络公司签订K计划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投资金额5万元,投资时间自2016年7月12日起2017年7月11日止,收益率12%(年化收益),收益处理方式:本息到期一次性支付。原告诉至法院后,双方对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投资发生争议。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了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即约定“年收益率12%”,此系约定有“保底条款”,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关系”,应认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通过审核借贷事实,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案件定性难是民间借贷纠纷审理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其中一类是以其他关系掩盖民间借贷关系,如以买卖关系、委托合同关系等掩盖民间借贷,另一类是以民间借贷问题掩盖其他法律关系。这些案件纷繁复杂,准确定性有难度,应透过合同的标题和形式去审视合同的实质内容,进一步区分不同权利义务约定以界定法律关系并确定案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或事实行为表明“委托人”获得固定本息回报的,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以借款合同纠纷确定案由,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

案例三:签订买卖合同为借贷担保,直接转让所有权无

【基本案情】2008年4月20日,原告李某、许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住房转让给王某,售房总价11.5万元。同日,李某作为借款人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款11.5万元,约定 2008年5月20日前一次还清,如到期未还,则买卖合同自然成立。2009年1月12日,王某领取了其本人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3月10日,王某作为出卖方与买受方沈某签订了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地产总成交价为28万元,当日付款10万元,余款18万元于次日付清,房款缴清后10天内王某必须将房屋交给沈某,否则除退出全额房款外另处违约金2万元,房地产转移所需费用由双方各半承担。原、被告签订案涉房屋转让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后,案涉房屋仍一直由两原告居住、使用。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所签房屋转让合同无效

【裁判结果】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需要借款经与被告磋商,达成以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作为担保而从被告处获得借款的一致意见,应当认定为原告以案涉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以一定价值的不动产作为债务担保的约定本身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借款未能及时清偿时,虽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买卖合同自然成立”,甚至被告已依合同办理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但因其违反了我国担保法及物权法规定的“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双方的约定规避了法定的强制清算义务,“买受人”并不能直接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形式上为房屋买卖合同而实际上为借款担保合同取得案涉房屋的物权。案涉房屋买卖是当事人之间的虚伪意思表示,依此转让不动产所有权作为伪装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所隐藏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依法应认定为有效。遂判决房屋转让合同中以案涉房屋为相关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有效,直接转让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被告的相关内容无效。

【典型意义】双方当事人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探究合同签订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判断。当事人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即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作为借贷关系担保的这种方式,须按照双方民间借贷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及处理,单独要求起诉借款人履行房产买卖合同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四:通常理解当事人约定,1%计息应为月利

【基本案情】2015年10月20日,被告费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张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三个月不计息,逾期自借款日期开始计息,利率为1%,并指定打款账户。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引发诉讼。原告张某主张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1%计息。被告抗辩该利息没有约定是月息,视为约定不明,如认定有约定应该是年利率1%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逾期应该按约承担利息损失,但双方对约定的利息标准“利息为百分之壹”存在争议,通过全案审查,认为按照民间借贷的习惯理解为月息1%更加符合常理,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利息之有无多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分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没有约定利息或自然人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中,借条中载明利率1%,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使用的词句、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月利率为1%,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案例五:提交转账凭证陈述矛盾,虚假诉讼应予惩

【基本案情】原告朱某诉称其于2014年2月6日,先后两次分别向被告何某转账10万元。被告辩称原告汇款不是因为被告向其借款,而是案外人安排原告代为支付欠付的运输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又陈述靠前笔10万元系代案外人付款,第二笔10万元系被告何某向其借款,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转账凭证,但并未提供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借款凭证,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被告的部分抗辩已得到了原告的自认,原告变更诉请后就第二笔10万元仍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对案涉款项是否为被告向其所借这一主要事实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故意作虚假陈述,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妨碍正常司法活动,本院决定对其罚款2万元

【典型意义】《****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对于出借人一方而言,必须要证明双方间存在借款关系且已实际支付相应款项,其举证责任才算完成,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防范、制裁民间借贷虚假诉讼。经查证确属虚假诉讼的,即使原告申请撤诉,法院亦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其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依法予以制裁;对于以骗取财务、逃避债务等为目的实施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格尔木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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