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民间借贷新规定(关于民间借贷纠纷利息的规定)

一、借贷行为发生在2015年9月1日——2020年8月19日。(2015年9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借贷行为发生为2020年8月20日——2020年12月31日。(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司法解释)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此处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三、借贷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

利率规定与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一致。

另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四、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

根据三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可见并非所有的借贷行为都能被归纳入民间借贷行为中,也并非所有借贷行为都能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率标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2021年1月1日施行):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因此对于此类公司借贷利率的约定,不受上述规定限制。


参考资料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9.1施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8.20施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施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2021.1.1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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